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苏1324民初5371号
原告:XX,男,1975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四川省阆中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飞飞,江苏拓荒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拓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300565344433N,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开发区科工路9号-2。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大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尔和,江苏大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XX与被告江苏拓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拓盛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邵飞飞,被告拓盛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在审理中,根据原告申请,本院依法裁定冻结被告拓盛公司在江苏银行宿城支行账户存款。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13129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4月30日,原、被告签订《外架、内架工程劳务承包合同》。被告将位于泗洪工业园江苏皇盛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厂房内外架工程交由原告施工。双方约定单价为42元/平方米,施工面积是按图纸实际建筑面积72450平方米计算。工程价款总计3042900元,后被告分四次付款173万元,尚欠工程款1312900元。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拓盛公司辩称:1.原、被告之间并无合同关系,原告无权向被告主张权利。原告签订合同的相对方是来某某,来某某并非是被告公司员工,被告也未授权来某某对外签订任何合同,来某某个人对外出具的条据或签订的合同与被告无关;2.假设原告承包涉案的内外架工程,其主张的工程价款,计算依据不能作为结算依据,应当以(2015)***第00567号报告中的涉及项目的造价为准。即便计算涉案内、外架工程也应以鉴定机构作出的工程造价为计算依据,并扣除被告已支付的工人工资及应交税款;3.本案系原告与来某某恶意串通提起的虚假诉讼。原告与来某某约定的是1-11号厂房,与被告施工1-5号厂房明显不符,被告就涉案工程的款项已支付完毕。原告提供的合同是虚假的,其目的是编造债务,从被告处获取高额利益。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供的《外架、内架工程劳务承包合同》、拓盛建设皇盛电子一期工程2014工资表以及江苏银行转账支票一份。转账支票系被告拓盛公司直接向原告支付,且拓盛建设皇盛电子一期工程2014年工人工资表中由被告拓盛公司加盖印章、其他实际施工人与案外人来某某签名确认,从而印证原告提交合同书的真实性,故对该三份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2.被告提供的工程人工费分析表,并不能反映原告的施工范围、造价等,故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4年2月25日,被告拓盛公司与案外人江苏皇盛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江苏皇盛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将位于泗洪开发区金沙江路电子产业园的1-5幢厂房土建安装工程发包给被告拓盛公司施工。2014年4月30日,案外人来某某以被告拓盛公司皇盛项目部名义与无施工资质的原告签订《外架、内架工程劳务承包合同》一份,约定将江苏皇盛电子科技有限公司1#-11#号厂房工程内外架搭设等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合同约定工费计算方法为按图纸实际建筑面积计算,承包价位42元每平方米;付款办法为1#、2#厂房2层结构封顶,付到实际工程量的80%;3#-5#厂房一层结构封顶,付到实际工程量的80%;1#-5#厂房结构封顶,付到实际工程量的80%;主体结构验收,付到工程量的85%;竣工验收,付到工程量的95%;余款一年内付清等。原告遂按约定施工,被告先后四次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77.82万元。
另查明,本院在(2015)洪民初字第02296号被告拓盛公司诉江苏皇盛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中,对被告拓盛公司提供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予以采信,该合同中确认建筑面积为72450平方米。
在案件审理中,原告认可已领取工程款177.82万元,遂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1264700元。
本院认为,被告拓盛公司承包江苏皇盛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泗洪开发区金沙江路电子产业园的1-5幢厂房土建安装工程后,案外人来某某以被告拓盛公司皇盛项目部名义与无施工资质的原告签订《外架、内架工程劳务承包合同》,将其中内外架搭设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双方签订的协议应属无效协议。但原告已按照约定要求进行施工,原告可以主张工程款。被告提出案外人来某某非其公司员工,亦未授权来某某对外签订合同,来某某签订合同上所用印章,其公司从未使用过,但被告并未提供其公司所用印章,亦未对原告所提供的工资表上来某某的签名、被告向原告支付费用的银行转账支票作出合理解释。对被告的抗辩,本院不予采信。故被告拓盛公司应当承担给付义务。关于工程款的数额的确定,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约定按图纸实际建筑面积计算,承包价42元每平方米。按照被告与江苏皇盛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中确认的建筑面积为72450平方米,故工程款应为3042900元,原告自认被告拓盛公司已付1778200元,尚欠1264700元未予支付。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江苏拓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XX支付工程款1264700元。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616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1616元,由被告江苏拓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1182元,原告XX负担43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6616元。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瑞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珊
附录一:本案证据目录
一、原告XX提交证据和证明目的如下:
1.《外架、内架工程劳务承包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就江苏皇盛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厂房内、外架工程承包进行了约定,合同就施工地点、方式、工程面积、单价等进行约定的事实;
2.拓盛建设皇盛电子一期工程2014工资表复印件一份,证明案外人来某某是被告拓盛公司施工现场负责人的事实;
3.(2015)洪民初字第02296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被告涉案工程的建筑面积是72450平方米的事实;
4.江苏银行转账支票一份,证明2017年1月16日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868450元的事实。
二、被告拓盛公司提交的证据和证明目的如下:
1.(2015)洪民初字第02296号民事判决书、宿迁建威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宿建威鉴字【2016】第02号司法鉴定报告各一份,证明涉案工程是1-5号厂房,未全部完工的事实;
2.工程人工费分析表一份,证明涉案架子工人工单价为80,合计1015568.13元的事实;
3.架子工工资付款情况一份,证明已付款1778200元的事实。
附录二: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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