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拓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江苏拓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苏1324民初5373号
原告:***,男,1972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飞飞,江苏拓荒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拓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300565344433N,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开发区科工路9号-2。
法定代表人:王洪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良辉,江苏大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尔和,江苏大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江苏拓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拓盛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邵飞飞,被告拓盛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良辉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因原告***提出诉讼保全,本院依法冻结被告拓盛公司在江苏银行宿城支行的账号为15×××34的存款2327000元。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工程款2327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5月3日、2014年6月10日,原告分别代表水电安装及消防安装工程的施工班组与被告签订《合同书》。被告将江苏皇盛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皇盛公司)的水电、消防安装工程交由原告施工。工程审计价格总价为5317000元,被告分五次共支付2990000元,尚欠工程款2327000元。原告为了维护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拓盛公司辩称:1、皇盛公司的厂房工程由被告承包,但原、被告之间没有合同关系,原告无权向被告主张权利。合同书只能说明与原告签订合同的相对方是来一忠,来一忠并非被告的员工,也未经被告授权,其出具的条据或签订的合同均与被告无关,请求追加来一忠作为本案被告。2、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参与了1#-5#厂房施工。即使原告承包涉案水电及消防安装工程,因涉案工程未实际完工,工程款不应再以合同约定的图纸面积来计算,而应当以(2015)洪鉴委字第00567号报告中的造价作为计算依据,并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工人工资及应当交纳的税款。在被告诉皇盛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经法院委托,宿迁建威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威公司)于2016年2月5日出具了鉴定意见书,确定1#-5#厂房的工程造价为49424108.77元。3、因被告是国有公司,需承担维稳的职责,故在皇盛公司未支付工程款的情况下,被告也支付了全部工人工资近38000000元,其中包含水电、消防安装工程的工人工资,该工人工资及原告应缴纳的税费应从工程款中扣除。因此,即使原告施工了水电、消防安装工程,其主张尚欠工程款2327000元也无事实依据。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即(2015)洪民初字第02296号民事判决书、宿建威鉴字【2016】第002号司法鉴定报告及造价汇总表及竣工结算表,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作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合同书3份,该合同尾部加盖了被告拓盛公司皇盛项目部印章,并有来一忠签字,虽然被告对印章的真实性以及来一忠签订合同的权利均提出异议,但结合工资表及银行转账支票,因该两组证据均加盖被告公司印章,而被告未在规定时间内提交质证意见,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故对工资表及银行转账支票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上述证据相互印证,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能够证明被告认可原告实际施工的事实,并向其直接支付部分劳务费及工人工资;人工费分析表,并非依据司法鉴定要求作出,也未经生效法律文书确认,对真实性无法认定,即使是真实的,该分析表仅列出各类工种费用,不包含材料费等其他成本,不能据此认定原告的工程款。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2月25日,被告拓盛公司与皇盛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皇盛公司将位于泗洪开发区金沙江路电子产业园的1#-5#厂房的土建、安装工程发包给被告拓盛公司施工。2014年5月3日,来一忠以拓盛公司皇盛项目部名义与原告***签订合同书,约定被告拓盛公司将皇盛公司1#-5#厂房水电安装工程(建筑面积总计72450平方)以包工包料的方式承包给原告***,承包价为4869364.5元,不含税金和管理费。同日,来一忠以拓盛公司皇盛项目部名义另与原告***签订合同书,约定被告拓盛公司将皇盛公司1#-5#厂房室内消防安装工程(建筑面积总计72450平方)以包工包料的方式承包给原告***,承包价为2300000元,不含税金和管理费。2014年6月10日,来一忠以拓盛公司皇盛项目部名义再与原告***签订合同书,约定被告拓盛公司将皇盛公司1#-5#厂房室外给水消防安装工程(建筑面积总计72450平方)以包工包料的方式承包给原告***,承包价为900000元,不含税金和管理费。上述合同尾部甲方处均加盖被告拓盛公司皇盛项目部章,并有来一忠作为甲方代表签名。后原告***按约对1#-5#厂房的水电及室内、室外消防安装工程进行施工。2014年8月,因皇盛公司的工作人员下落不明导致工程停工。2015年6月10日,被告拓盛公司向本院起诉,要求皇盛公司支付工程款。该案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委托建威公司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1#-5#厂房总造价为49424108.77元,其中水电安装工程造价为2747972.3元,室外消防工程造价为1121580.02元,室内消防工程造价为1437888.06元。
庭审中,双方一致同意按上述鉴定报告计算涉案工程款,且均认可被告已支付原告3005758元。
经当事人确认,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之间有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2、原告主张欠付工程款数额有无依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理由如下:首先,案外人来一忠系以被告拓盛公司皇盛项目部名义与原告签订合同,并在合同尾部加盖被告拓盛公司皇盛项目部章。虽然被告主张来一忠与该公司无任何关系,也从未刻制过皇盛项目部章。但皇盛公司厂房工程由被告承建,被告对施工具体情况,如现场负责人以及设立的组织机构等,均不能作出合理说明。其次,涉案水电、消防工程确实已经完成部分,被告虽然不认可系原告实际施工,但又不能明确实际施工人身份,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应由被告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对原告的实际施工人身份,本院予以认定。最后,即使来一忠系无权代理,但工程停工后,被告陆续向原告支付了部分工程款,表明其以履行合同义务的行为对来一忠的无权代理行为予以追认,故上述合同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承受。综上,虽然原、被告之间订立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但因原告并无施工资质,该合同无效。现双方一致同意工程款按宿建威鉴字【2016】第002号司法鉴定报告计算,其中水电安装工程造价为2747972.3元,室外消防工程造价为1121580.02元,室内消防工程造价为1437888.06元,合计5307440.38元,本院予以认定。扣除已付的3005758元,被告还应给付原告工程款2301682.38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江苏拓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工程款2301682.3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416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30416元,由原告***负担203元,由被告拓盛公司负担3021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5416元。
审 判 长  徐寒露
人民陪审员  陈野林
人民陪审员  韩继祥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胡晓凡
附录1:本案证据目录
原告***提交的证据和证明目的如下:
1、2014年5月3日,被告皇盛项目部与原告签订的合同书1份,约定施工范围是1#-5#厂房水电安装工程,面积72450平方米,工程价款为4869364.5元,不含税金及管理费,合同尾部加盖了皇盛项目部印章,并由施工现场代表来一忠签字;
2、2014年5月3日,被告皇盛项目部与原告签订的合同书1份,约定施工范围是1#-5#厂房室内消防工程,工程价款为230万元,不含税金及管理费;
3、2014年6月10日,被告皇盛项目部与原告签订的合同书1份,施工范围是1#-5#厂房室外消防工程,工程价款为900000元,上述工程价款合计8069364.5元;
4、皇盛电子一期工程工资表1份,证明工资表载明的是原告的水电、消防班组工人工资,加盖被告公司印章以及来一忠、原告的签字确认,来一忠系被告的现场负责人;
5、江苏银行转账支票2份,证明被告分别于2016年2月5日、2017年1月26日向原告支付劳务费及代发农民工工资482508元,因此被告对原告实际施工予以认可。
被告拓盛公司提交的证据和证明目的如下:
6、(2015)洪民初字第02296号民事判决书1份、宿建威鉴字【2016】第002号司法鉴定报告1份,证明被告的施工范围是皇盛公司1#-5#厂房,该工程未全部完工,工程造价为49424108.77元,水电、消防安装工程应当以实际造价计算;
7、人工费分析表1份,由建威公司根据上述鉴定报告作出,证明消防、水电工程所产生的人工费。
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职权调取了以下证据:
8、宿建威鉴字【2016】第002号司法鉴定报告中造价汇总表1份及竣工结算表1份,载明皇盛公司1#-5#厂房的水电工程造价为2747972.3元,场外消防工程造价为1121580.02元,室内消防工程造价为1437888.06元,消防工程造价合计2559468.08元。
附录2: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十八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的合同,未经被代理人追认,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由行为人承担责任。
相对人可以催告被代理人在一个月内予以追认。被代理人未作表示的,视为拒绝追认。合同被追认之前,善意相对人有撤销的权利。撤销应当以通知的方式作出。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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