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中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苏0324民初759号
原告:刘宜山,男,1970年5月16日出生,汉族,住睢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修旺、陈丽,江苏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秦延成,男,1987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徐州市沛县。
被告:江苏中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3005837096278,住所地徐州市泉山区软件园路6号徐州软件园5号楼7层。
法定代表人:卓琪翔,该公司经理。
被告:江苏佳盛源农业发展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324557083093W,住所地睢宁县睢宁现代农业示范区光华村106号。
法定代表人:贾宁宁,该公司经理。
原告刘宜山诉被告秦延成、江苏中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江苏佳盛源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刘宜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原告刘宜山的撤诉申请,属依法行使处分权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刘宜山撤诉。
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1801元,由原告刘宜山负担。
审判员  黄玉宝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胡园园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第一百四十八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