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3民终881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吴哉明,男,1971年6月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诸暨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冯兵,男,1973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抚州市临川温泉景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小其,江西民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伟光,江西民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沂志兴劳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新沂市窑湾镇人民路101-32号。
法定代表人:姚茂建,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中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软件园路6号徐州软件园5号楼7层。
法定代表人:卓琪翔,公司执行董事。
以上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洛阳,江苏首开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吴哉明因与被上诉人冯兵、新沂志兴劳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志兴公司)、江苏中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熙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2021)苏0381民初11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吴哉明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与理由: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具体理由如下:一审法院作为主要判决依据的由被上诉人冯兵提供的欠条系伪造。一审时上诉人因身在外地,未能到庭答辩,导致上诉人未在庭审时对相关证据进行质证。上诉人认为该欠条系由被上诉人冯兵伪造。上诉人从未见过该欠条,更没有在该欠条上签名捺手印,该欠条上的签名与上诉人的笔迹严重不符。冯兵的劳务费已由中熙公司付清。因此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欠付被上诉人冯兵劳务费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冯兵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1.一审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时吴哉明无故缺席,一审法院根据冯兵提供的证据认定上诉人向冯兵支付劳务报酬205000元及违约金(以205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9月25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活期存款基本利率计算)符合法律规定。2.上诉人吴哉明在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的情况下,对由吴哉明亲笔签名并按手印的欠条进行否定,无事实依据。
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本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实施之前,一审法院在查明吴哉明欠付冯兵劳务费的基础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做出本案判决符合法律规定,是完全正确的。
志兴公司、中熙公司共同辩称,1.一审认定冯兵作为涉案工程木工班组的负责人,与吴哉明之间系劳务合同关系是正确的,冯兵应向其合同相对人主张劳务工程款,与志兴公司、中熙公司无关。2.上诉人在一审中接到传票后没有到庭,一审法院依据冯兵提供的由上诉人书写的欠条来认定事实,符合法定程序。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
冯兵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决吴哉明及志兴公司向冯兵支付工资2050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自2020年9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同期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吴哉明及志兴公司向冯兵支付完木工工资之日为止。中熙公司承担连带支付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吴哉明、志兴公司、中熙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5月2日,中熙公司与万绍志签订一份《工程施工协议书》,约定珑珺紫园二期V3、V12、V26、V6、V19、V32、V37、V28、V8V9、V14、V15V16、V35、V21、V22V23、V29V30、V34、1#、多层地库、高层地库已由中熙公司中标承建,由万绍志施工并按与业主的工程项目实际结算总额0.8%向中熙公司交纳管理费。姜春金系万绍志管理人员,其以志兴公司名义(甲方)于2019年9月1日与吴哉明(乙方)签订一份《木工经济承包协议书》,约定:甲方将珑珺紫园三期11#、12#楼共2栋中的木工模板加工、安装等部分以劳务清包方式发包给乙方施工,采用固定综合单价计价法,并按模板的实际接触面积计算,综合单价包括人工费25.5元/平方米、劳保统筹8.5/平方米。
上述协议签订后,2019年9月9日,吴哉明以志兴公司名义与冯兵又签订《木工经济承包协议书》,将11#、12#楼的木工劳务交与冯兵班组施工,计价规则为模板实际建筑面积按建筑地面平方,固定综合单价计价,包含人工费25.5元/平方米、劳保统筹8.5/平方米。甲方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合同价款时,应按照同期银行活期存款利率向乙方承担违约金。上述两份协议均无志兴公司盖章,姜春金、吴哉明签订上述两份协议亦无志兴公司授权。
2020年7月24日,吴哉明向冯兵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到冯兵在江苏省徐州市新沂市珑珺紫园高层11号楼木工工资拾肆万元正,另12号楼基础:叁万伍,十一号楼车库叁万元,总计贰拾万伍仟元(205000)于合同付款之日付清(9月24日)为止。欠款人:吴哉明2020.7月.24”。
一审法院认为,吴哉明将其承揽的涉案木工劳务工程交与冯兵施工,双方之间形成劳务合同关系,本案的案由应调整为劳务合同纠纷。吴哉明、冯兵双方之间签订的《木工经济承包协议书》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合同签订后,冯兵按约完成相应施工,但吴哉明并未支付全部劳务费。依据吴哉明于2020年7月24日向冯兵出具的欠条。能够认定吴哉明欠付冯兵的劳务费数额为205000元。故对冯兵要求吴哉明支付劳务费205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冯兵主张的违约金,实为逾期利息,吴哉明与冯兵于2020年7月24日对涉案劳务费予以结算并形成欠条,吴哉明承诺于9月24日付清,因此,冯兵将2020年9月25日作为起算点,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由于双方合同已约定未按约支付合同价款的违约金计算方式,故违约金应调整按合同约定的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银行活期存款基准利率计算。
关于中熙公司、志兴公司应否承担清偿责任问题,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合同一方仅能向合同相对方主张合同权利,除法律另有规定除外,不得向合同之外的第三方主张合同权利。本案中,劳务合同双方系冯兵、昊哉明,中熙公司、志兴公司并非合同当事人。冯兵不具备建设工程司法解释关于实际施工人规定的条件,故其要求中熙公司承担付款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遂判决:一、吴哉明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冯兵支付劳务报酬205000元及违约金(以205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9月2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活期存款基准利率计算)二、驳回冯兵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无新证据提供。
一审查明事实二审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吴哉明主张其向冯兵出具的欠条载明欠付的款项为“工程款”,并非被上诉人提供欠条载明的“工资款”,故,冯兵举证的欠条系伪造,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在二审期间,冯兵认可系其将“工程款”涂改为了“工资款”,但该欠条的金额、还款期限以及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等内容均为上诉人书写,欠条系上诉人向其出具。上诉人吴哉明对此并无异议。被上诉人涂改的内容并不影响上诉人欠付被上诉人款项的事实认定,因此,一审法院依据该欠条作出裁判并无不当。上诉人吴哉明主张冯兵诉请的债务已经得到清偿,但上诉人亦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吴哉明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76元,由上诉人吴哉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史善军
审 判 员 汪佩建
审 判 员 张 洁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曹 勇
书 记 员 魏天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