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遵德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与江苏遵德建设有限公司、如东县土肥站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如东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苏0623执2555号
申请执行人:***,男,1963年4月11日生,汉族,住如东县。
被执行人:江苏遵德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宝应县。
被执行人:如东县土肥站,住所地如东县。
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江苏遵德建设有限公司、如东县土肥站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30日作出的(2018)苏0623民初614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书:“一、被告江苏遵德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原告***给付工程款人民币1859307元及利息(以1859307元为基数,自2018年11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被告如东县土肥站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对被告江苏遵德建设有限公司的上款债务在欠付工程款694342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614元,由被告江苏遵德建设有限公司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9年11月29日立案受理。
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如下执行措施:
1、2019年11月29日,本院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被执行人江苏遵德建设有限公司至今其仍未按照通知书要求接受执行谈话,并未如实申报财产;被执行人如东县土肥站表示会积极落实其连带责任履行数额。
2、2020年1月3日,本院向如东县财政局发出“提取被执行人如东县土肥站在如东县2016年新增千亿斤粮食产能规划田间工程高标准粮田建设项目一标段工程的工程款694342元”的裁定书,后协助义务人将该款汇入本院账户,2020年1月17日,本院交付上述款项,至此被执行人如东县土肥站在本案中的义务履行完毕。
3、2019年12月4日、2020年2月4日通过全国法院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江苏遵德建设有限公司名下银行账户存款、车辆、证券、工商登记等财产信息,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
4、2019年12月9日,本院委托宝应县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进行了调查,亦未发现财产线索。
5、因被执行人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于2019年12月9日作出限制高消费令,禁止被执行人江苏遵德建设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陆加银实施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相关消费行为。
6、经通达海全省案件关联查询,发现被执行人有涉被执行案件4起(未结案),且标的较大,结案方案为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涉被告(败诉)案件十多起。
7、经与申请执行人电话终本约谈(首次谈话亦有记录),告知本院在本案执行过程中采取的各项措施并征求对本案执行的意见。申请人无法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线索,认可本院的执行行为,并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综上,本院已穷尽执行措施,申请执行人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线索,本案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本案执行标的人民币1881921元,已执行到位694342元,余款1187579元(未计算迟延履行金)和执行费983元未能执行到位。
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限制消费令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本次执行程序中,被执行人如东县土肥站已履行全部义务,对于被执行人江苏遵德建设有限公司本院依法进行了调查,未获得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其他财产信息,本案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义务及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8)苏0623民初6146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提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提出异议。
审判长 曹 锐
审判员 周 斌
审判员 潘惠慈
二〇二〇年二月四日
书记员 张溢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