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遵德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某某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苏1023民初895号
原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安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成赟,江苏安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被告:周凤。
被告:江苏遵德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原告***诉被告***、周凤、江苏遵德建设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6月27日和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成赟到庭参加诉讼,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还借款人民币1300000元和利息(利息以13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从2018年4月2日计算至实际还款日);2、原告对被告***、周凤提供抵押的仪征市经济开发区房屋折价或拍卖、变卖的价款超出顺位在先的仪征市农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部分优先受偿;3、被告江苏遵德建设有限公司对第一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还款责任;4、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和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周凤因做生意急需资金周转,于2018年4月2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
130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8年4月2日到2018年12月30日。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1.5%,如不能按期还款,利息按月利率2%结算。江苏遵德建设有限公司为以上借款提供连带担保。2018年4月3日***、周凤就上述借款以其拥有的仪征市经济开发区房屋向原告提供了抵押并办理了抵押权登记手续。被告***、周凤到期未还款,经原告催要后,仍拒绝给付。被告江苏遵德建设有限公司也拒绝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如诉请。
被告***未作答辩。
被告周凤未作答辩。
被告江苏遵德建设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借款合同、借条、网上银行转帐汇款电子回单等证据,上述证据副本已发送被告,被告未发表质证意见,经审查,本院对上述证据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经审理查明:2018年4月2日,***、周凤、江苏遵德建设有限公司与***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1300000元给***、周凤,借款期限自2018年4月2日至2018年12月30日,月息1.5%,借款到期结付,如到期不能按时还款,则利息按月息2%结算。***、周凤自愿以仪征市经济开发区江南路1号第二江南16-108室处房产作抵押,江苏遵德建设有限公司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期限为两年,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息及相应的诉讼费、律师费等。同日,***、周凤出具借条,借条载明借到***人民币1300000元。***、周凤在该借条今借人处署名,江苏遵德建设有限公司在担保人处盖章。2018年4月3日,***通过银行转帐,给付1300000元给***。同日,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担保债权的数额为1300000元。不动产登记证明号为苏(2018)仪征市不动产证明第0004016号。借款期限届满后,***、周凤未按借款合同约定履行还本付息义务,遂引起本诉。
另查明:***、周凤用于抵押的座落于仪征市经济开发区房产于2016年10月25日已设置抵押,抵押权人为江苏仪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朴席支行,抵押登记证明号为苏(2016)仪征市不动产证明第0003069号,权利价值2170000元。本案所涉抵押为第二顺位。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和担保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周凤未按约定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原告有权要求其按照合同约定偿还所欠本金及利息,并有权就其提供的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的价款按第二顺位优先受偿。被告江苏遵德建设有限公司自愿为被告***、周凤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原告在被告***、周凤未按约履行债务的情况下,有权要求被告江苏遵德建设有限公司履行保证责任,根据我国物权法规定,被担保人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依照该法律规定,被告江苏遵德建设有限公司应就抵押物不足以清偿债务范围外的部分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300000元及利息(以1300000元为本金基数,按月利率2%,自2018年4月3日起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二、如被告***、周凤未按时履行上述第一项义务,原告***有权就被告***、周凤所有的抵押物即位于仪征市经济开发区房屋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抵押物的价款(扣除仪征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朴席支行优先受偿部分)优先受偿(以1300000元为限);
三、被告江苏遵德建设有限公司对被告***、周凤所有的抵押物不能清偿上述第一项债务的剩余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江苏遵德建设有限公司在承担保证义务后,有权向被告***、周凤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6500元,公告费260元,合计16760元,由被告***、周凤、江苏遵德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九年七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相艳妮
书记员顾久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