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华杰市政园林建设有限公司

申请执行人南京武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南京华杰市政园林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执行案件执行裁定书
(2019)苏0115执1572号
南京武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南京华杰市政园林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28日作出的(2017)苏0115民初495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南京华杰市政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南京武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超付的工程款3963795.72元及利息损失(以3963795.72元为基数,自2016年5月23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70374元、司法鉴定费2400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315374元,由南京武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67238元,由南京华杰市政园林建设有限公司负担248136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9年2月27日立案受理。 执行过程中,本院向被执行人南京华杰市政园林建设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2017)苏0115民初4954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并向本院缴纳执行费,但被执行人南京华杰市政园林建设有限公司未按执行通知书履行。 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南京华杰市政园林建设有限公司进行了财产查控,未能调查到被执行人南京华杰市政园林建设有限公司名下有银行存款、不动产、财产线索,依法查封其名下苏A×××××号车辆,因未实际控制,暂无法处置。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及下落。本院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及限制高消费名单,依法对其进行信用惩戒。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未能查询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及下落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执行裁定书、现场调查照片、调查笔录、执行决定书等证据证实。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朱从军 审判员  刘耀东 审判员  刘建民
书记员  张 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