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苏0621民初7439号
原告:***,女,1957年9月14日生,住海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江苏苏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倪昌凤,江苏苏律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南通达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安市万星路18号。
法定代表人:张跃兵,南通达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於昌余,南通达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项目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执法,海安市曲塘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91年9月1日生,住海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申春兰,海安市大公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与被告南通达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达洲公司)、***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倪昌凤,被告达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执法、於昌余,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合计851902.49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受雇于被告达洲公司,在被告达洲公司承接的海安市曲塘镇富民村八组花庄段财政奖补水泥路工程中做小工。2017年6月25日上午10时左右,原告在工作过程中被被告***驾驶的挖掘机履带压伤腿部。原告受伤后被送至海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下肢毁损伤、失血性休克,后行左下肢毁损残端修整术(截肢),现出院在家中静养,产生医疗费64735.89元。原告在工作过程中受伤,就赔偿事宜与两被告协商未果。
被告达洲公司辩称:案涉工程是发包给项目经理於昌余。原告是於昌余找来帮助补平路面的,工资是80元/天。於昌余一再跟原告强调一定要在模板外侧填料,原告没做几天就出了事。当天由于混凝土未及时到达,工地机器全部停了,挖掘机在倒车平整路面时,原告从挖掘机后侧由东往西走进入了挖掘机的盲区跌倒了。当时顾家珍大声叫挖掘机驾驶员赶紧停下来,於昌余听到叫声赶紧过来看时,事故已经发生了。原告在作业过程中擅自离开自己的工作区域,造成了事故的发生,应承担全部责任,但我公司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挖掘机驾驶员即本案的被告***也是於昌余找过来的,如要承担责任,原告应当承担主要责任,被告***承担次要责任。
被告***辩称:我和原告均受雇于被告达洲公司。原告受伤完全是自己造成的,我对原告受伤无任何过错。原告和我虽然受雇于相同的雇主,但原告和我工作及工作区域完全不同。我的工作是驾驶挖掘机将需要铺设的路面整平,将渣土车送至该路面的混凝土抓至路面进行平整;我的工作区域路两侧均有钢模模板固定。原告的工作是对经过振动棒振动后不平整的路面进行修整,其工作区域是在路两侧模板外。工地负责人一再提醒原告等人“工作时请距离挖掘机远点”!我在操作挖掘机倒车前进行了认真的观察,确认自己工作区域无安全隐患后才进行的,倒车时我一直鸣喇叭示警,也需注意前方以保持与渣土车的距离。我在自己的工作区域进行操作无任何违规和失误,尽到了观察和注意义务,没有任何疏漏。原告在挖掘机倒车过程中突然横穿紧靠挖掘机后的路面,强行跨过模板,在横穿路面过程中跌倒,是事故的直接原因。原告进入不该进入的危险区域,是不顾安全的违规行为,原告在我示警倒车的情况下强行穿越我的施工区,这种几乎自杀的行为是我不能预见的。原告明知危险却放任危险的发生以致受伤的结果应由其自行承担。请求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案涉工程为被告达洲公司承接的海安市曲塘镇花庄段财政奖补水泥路工程,於昌余系被告达洲公司的项目经理。水泥路为南北向,施工路段东西两侧有模板固定,分为模板内侧和路西模板外侧及路东模板外侧三个区域。2017年6月,原告***经於昌余招用,在案涉工程中做小工,工作为在路西模板外侧补平振动棒振动后的路面,工资80元/天。被告***系受雇于被告达洲公司的挖掘机驾驶员,其工作为在模板内侧操作挖掘机将需要铺设的路面整平,将渣土车送至该路面的混凝土抓至路面进行平整。
2017年6月25日上午,因浇筑路面的混凝土车未及时到达,案涉工地的振动棒停止工作。原告***从路西侧自己的工作区域来到路东侧。混凝土车到达后,被告***观察后便在模板内侧的施工区域内一边鸣笛一边倒车。倒车过程中,原告***手持铁锹从路东侧模板外走进了模板内侧,在挖掘机后侧跌倒。现场工友顾家珍见状后即喊被告***,但此时原告***的左腿已被挖掘机压伤。当日,原告***被送往海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左下肢毁损伤,失血性休克,当日行左下肢毁损残端修整术,至同年7月31日出院,出院后原告还陆续门诊,累计花去医疗费64735.89元。
2017年12月11日,江苏省伤残人康复中心受本院委托对原告***安装残疾辅助器具的配置进行了司法鉴定,2018年1月2日作出苏康[2017]第19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以下简称残疾辅助器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根据患者的年龄、体重、活动量及伤残的特殊情况,假肢安装必须确保伤者安全,尽量弥补因截肢而给患者生活带来的影响,恢复部分生活自理能力,由于站立时稳定性较差,左侧大腿需配置普通适用型特殊装置大腿假肢,价格为54000元/具,此假肢适用年限为四年,每年维修费为产品总造价的5%;2、需配置大腿带锁硅胶套,硅胶套价格为8000元,此硅胶套使用年限为一年,无维修费;锁具价格为3000元,此锁具使用年限为四年,无维修费;3、由于患者为初次安装假肢,为了能够更好的适应及穿戴、使用假肢,需住院康复训练30天,住宿费为60元/天,住院康复期间需陪护一名;4、患者配置假肢的使用年限建议为当地人平均寿命。原告为此花去鉴定费2500元。目前原告尚未安装假肢。
2017年12月21日,南通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受本院委托对原告***的伤残程度、误工期、护理期及人数、营养期进行了法医学鉴定。2018年1月12日作出通一院司法鉴定所[2017]临鉴字第211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以下简称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因外伤致左下肢毁损伤、左大腿截肢术后,构成六级伤残;2、被鉴定人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为90日,护理人数住院期间为二人、其余时间为一人,营养期90日。原告为此花去鉴定费2100元及鉴定时的检查费194元。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达洲公司在案涉工程的项目经理於昌余为原告***垫付了60000元医疗费。审理中,於昌余同意将其为原告***垫付的60000元医疗费直接用于抵算被告达洲公司应赔偿给原告***的款项。
以上事实,有海安市人民医院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费用结算清单、残疾辅助器具司法鉴定意见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询问笔录、证人证言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九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原告***及被告***均为被告达洲公司提供劳务。原告***在被告***鸣笛倒车过程中,从路东侧模板外走入非其工作区域的被告***的工作区域模板内侧,在被告***所驾挖掘机后侧跌倒后被压伤腿部,被告达洲公司作为接受劳务的一方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缺乏明显的安全意识,擅自进入他人工作区域内,将自己置于危险之中,其对自身损害存有较大的过错,可以减轻被告达洲公司的赔偿责任。本院酌定被告达洲公司对原告的损失承担60%的赔偿责任。
审理中,被告达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於昌余同意将其为原告***垫付的60000元医疗费直接用于抵算被告达洲公司应赔偿给原告***的款项,故该60000元可从被告达洲公司的赔偿义务中扣减。
关于原告所主张的残疾辅助器具费。由于原告至本次诉讼前仍未安装假肢,故本院认为原告所主张的假肢费用及其他相关的费用可按上述责任比例待实际发生后主张。
本院确认原告因本起纠纷产生的损失为:
1、医疗费64929.89元(含鉴定时的检查费194元);
2、营养费900元(90天*10元/天);
3、住院伙食补助费648元(36天*18);
4、护理费12518.1元[(36*2+54)天*99.35元/天](含康复训练住院30天);
5、误工费14400元(180天*80元/天);
6、残疾赔偿金191580元(19158元/年*20年*50%);
7、交通费500元(酌定);
以上合计285475.99元;
8、精神抚慰金15000元(酌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达洲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等合计171285.59元。
二、被告达洲公司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
上述(一)、(二)两项合计186285.59元,扣除於昌余为原告***垫付的60000元,由被告达洲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原告***126285.59元。
如果被告达洲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660元、鉴定费4600元,合计9260元,由原告***负担5468元,被告达洲公司负担3792元(已由原告***代垫,被告达洲公司于履行上述赔偿义务时一并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660元(户名: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49×××89;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濠南路支行)。
审 判 长 孙翠燕
代理审判员 徐 烨
人民陪审员 王维祥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胡晓翠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条受害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故意、过失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可以减轻或者免除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但侵权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受害人只有一般过失的,不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
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规定确定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时,受害人有重大过失的,可以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
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
前款所称“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
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的,不适用本条规定。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