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通达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南通达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某某追偿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海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621民初5011号
原告:南通达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安市中城街道万星路18号。
法定代表人:张跃兵,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於昌余,该公司员工。
被告:***,男,1991年9月1日出生,住海安市。
原告南通达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达洲公司)诉***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2021年8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达洲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於昌余到庭参加诉讼,***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达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款项24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6月,原告承接了海安市曲塘镇花庄段财政奖补水泥路工程。因施工需要,雇佣被告整理压平路面,挖机由被告提供。鲍某亦由原告项目经理於昌余招用。2017年6月25日上午,被告在倒车过程中,鲍某手持铁锹从路东侧模板外走进了模板内侧,在挖掘机后跌倒,致左腿被挖掘机压伤。后鲍某就赔偿事宜提起诉讼并经海安市人民法院审理,海安市人民法院作出了(2017)苏0621民初7439号民事判决书,原告根据该判决书履行了应尽义务。鉴于被告无操作证具有重大过错,原告于2018年3月向贵院提起追偿诉讼,经贵院调解,由被告承担两成责任(详见2018苏0621民初1328号民事调解书)。2020年7月19日,原告与鲍某就假肢费用达成协议,一次性给付了鲍某款项120000元。现原告再次提起追偿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
被告***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达洲公司承接的海安市曲塘镇花庄段财政奖补水泥路工程,於昌余系达洲公司项目经理。2017年6月,鲍某经於昌余招用,在案涉工程中做小工。达洲公司雇佣***为挖掘机驾驶员。2017年6月25日上午,因浇筑路面的混凝土车未及时到达,案涉工地的振动棒停止工作。鲍某从路西侧自己的工作区域来到路东侧。混凝土车到达后,***观察后便在模板内侧的施工区域内一边鸣笛一边倒车。倒车过程中,鲍某手持铁锹从路东侧模板外走进了模板内侧,在挖掘机后侧跌倒。现场工友顾家珍见状后即喊***,但此时鲍某的左腿已被挖掘机轧伤。当日,鲍某被送往海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左下肢毁损伤,失血性休克,当日行左下肢毁损残端修整术,至同年7月31日出院,出院后鲍某陆续门诊治疗,累计花去医疗费64735.89元。2017年12月11日,江苏省伤残人康复中心受本院委托对鲍某安装残疾辅助器具的配置进行了司法鉴定,2018年1月2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以下简称残疾辅助器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根据患者的年龄、体重、活动量及伤残的特殊情况,假肢安装必须确保伤者安全,尽量弥补因截肢而给患者生活带来的影响,恢复部分生活自理能力,由于站立时稳定性较差,左侧大腿需配置普通适用型特殊装置大腿假肢,价格为54000元/具,此假肢适用年限为四年,每年维修费为产品总造价的5%;2、需配置大腿带锁硅胶套,硅胶套价格为8000元,此硅胶套使用年限为一年,无维修费;锁具价格为3000元,此锁具使用年限为四年,无维修费;3、由于患者为初次安装假肢,为了能够更好的适应及穿戴、使用假肢,需住院康复训练30天,住宿费为60元/天,住院康复期间需陪护一名;4、患者配置假肢的使用年限建议为当地人平均寿命。鲍某为此花去鉴定费2500元。目前鲍某已安装假肢,总计花去68900元,其中假肢价格55950元,大腿硅胶套价格8000元,大腿锁具价格3000元,装配假肢期间住院康复训练39天,住宿费为50元/天。2017年12月21日,南通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受本院委托对鲍某的伤残程度、误工期、护理期及人数、营养期进行了法医学鉴定。2018年1月12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鲍某因外伤致左下肢毁损伤、左大腿截肢术后,构成六级伤残;2、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为90日,护理人数住院期间为二人、其余时间为一人,营养期90日。鲍某为此花去鉴定费2100元及鉴定时的检查费194元。事故发生后,於昌余为鲍某垫付了60000元医疗费。审理中,於昌余同意将其为鲍某垫付的60000元医疗费直接用于抵算达洲公司应赔偿给鲍某的款项。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鲍某及***均受雇于达洲公司。鲍某在***鸣笛倒车过程中,从路东侧模板外走入非其工作区域的***的工作区域模板内侧,在***所驾挖掘机后侧跌倒后被轧伤腿部,达洲公司作为接受劳务的一方对鲍某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鲍某缺乏明显的安全意识,擅自进入他人工作区域内,将自己置于危险之中,其对自身损害存有较大的过错,可以减轻达洲公司的赔偿责任。本院酌定达洲公司对原告的损失承担60%的赔偿责任。2018年7月5日,本院就该案作出(2017)苏0621民初743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达洲公司赔偿鲍某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等合计214737.89元。二、达洲公司赔偿鲍某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
2019年2月19日,本院受理了达洲公司诉***追偿权纠纷一案。达洲公司要求***给付款项229737.89元,并负担诉讼费用。***庭审中确认其没有进入工地之前就没有操作证。该案经本院调解,双方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次性返还达洲公司45947.4元,于2019年4月16日前履行完毕。如果***按期足额履行完毕,则达洲公司自愿放弃本案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期足额履行完毕,则达洲公司有权以45947.4元的120%(其中20%为违约金)及案件受理费为总额,扣减***在调解协议达成后已经履行的部分向法院申请执行。……。
2020年7月19日,达洲公司(甲方)与鲍某(乙方)的代理人谭桂祥就安装残疾辅助器具事宜达成协议,达洲公司及於昌余共同支付鲍某120000元,由谭桂祥代收。乙方收款后,与甲方和於昌余不再存在任何纠纷,不得再以其他理由向甲方和於昌余提出任何无理要求。同日,达洲公司、李云(张跃兵妻)向谭桂祥账户转账80000元,达洲公司于2021年1月向谭桂祥账户转账40000元。
原告陈述,谭桂祥系鲍某儿子。鲍某一开始提出的解决方案是赔偿残疾辅助器具费至其80岁,要200000元。我们约了谭桂祥谈方案,确定一次性赔偿120000元,双方今后无涉。赔偿的120000元中已剔除了鲍某应承担的40%责任。签订协议时,谭桂祥当着我们的面打电话给鲍某,得到了鲍某的授权。协议签订前,我们联系不上***,打电话不接,发信息不回。***没有参与这个协议签订。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本院(2017)苏0621民初7439号民事判决书,(2018)苏0621民初1328号案庭审笔录、民事调解书,协议,转账凭证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挖掘机属于工程机械设备,驾驶挖掘机应持有《培训合格证书》、《建设机械施工作业操作证》和《技能等级证书》。***没有上述证书驾驶挖掘机致鲍某受伤,对损害结果存在重大过失,依据前述规定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事实上,***在达洲公司向其追偿时,已按20%的比例承担了赔偿责任。根据残疾辅助器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的使用年限,鲍某更换假肢需54000元,维修费需10800元,配置硅胶套、锁具需32000元和3000元,住宿费需1800元以及护理费。因鉴定意见未确定护理费数额,本院酌定按本省2019年度农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计3524.1元(117.47元/天×30天),以上合计105124.1元。达洲公司应赔偿前述损失的60%,计63074.46元。达洲公司在***未参与的情形下与鲍某达成协议,该协议对***没有约束力。本院确定由***对达洲公司赔偿鲍某的合理损失承担20%的赔偿责任,即12614.89元(63074.46元×20%)。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了对原告诉讼请求的抗辩和对证据质证的权利,不利后果由其自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3年12月4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99次会议通过)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14年12月18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36次会议通过)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返还原告南通达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12614.89元。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南通达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00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被告应负担部分已由原告代垫,被告在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邢 毅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马亚男
书 记 员  景和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