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隆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重庆隆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忠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忠法民初字第00072号
原告**,男,生于1972年6月3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吴天福,重庆万同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重庆隆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宗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云,重庆金码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与被告重庆隆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盛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文杰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5年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吴天福,被告隆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于2012年7月23日与重庆高科集团有限公司和重庆渝高科技产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火星改造项目一区、四区及地下车库施工总承包合同,约定由被告向业主单位提供建设工程改造服务。根据被告及业主单位之间协商,被告要承揽该项目,就应当向业主单位缴纳履约保证金4729565元。被告通过该项目代表黄某某找到原告称因资金紧张,想向原告借款,垫付其中的729565元,并承诺在保证金退还后优先偿还原告所借出的保证金。原告因碍于与黄某某之间的友好关系,于2012年7月23日通过好友雷激的账户,将729565元过银行汇款方式一次性交付给被告。2013年1月2日,被告代表人黄某某向原告签属承诺书,承诺在业主退还保证金时首先将原告所缴纳的729565元退还,被告却以黄某某因故被民工杀害、死无对证为由,拒绝偿还其向原告所借贷的保证金,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起诉要求:一、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返还保证金729565元;二、判令被告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清偿全额保证金之日止,以全额保证金729565元为基数,按照同期人民银行基准贷款利率标准的1.5位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损失,利随本清;三、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原、被告系合伙关系,目前工程亏损,被告也没有收到保证金。黄某某向原告所作的承诺被告不知情。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2年7月23日与重庆高科集团有限公司和重庆渝高科技产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火星改造项目一区、四区及地下车库施工总承包合同》,约定由被告向业主单位提供建设工程改造服务,工程期限为390日,质量保证金中729565元系被告的该项目代表人黄某某向**所拆借,**系通过朋友雷激将此款汇至被告的账户,汇款时间为合同签订当日。2013年1月2日,黄某某向原告书写了一份承诺,”因火星项目缴履约保证金4729565元,有729565元是**缴纳的,现因本项目由我承建,因此我承诺在业主退我保证金时先将**所缴纳的柒拾贰万玖仟伍佰陆拾伍元保证金退出。”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以及原告提供的打《火星改造项目一区、四区及地下车库施工总承包合同》、个人结算业务单、证人雷激的当庭证言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抗辩双方系合伙关系,举证责任应当在被告,但其并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实,且依据黄某某的承诺书上可以看出,该工程系由黄某某承建,原告是直接向被告汇款729565元,不能反映原、被告之间系合伙关系,故被告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虽然原、被告双方没有形成借条,但原告主张的款项是直接汇入了被告的账户,被告将此笔款用于支付工程的履约保证金,双方之间形成了明确的债权债务关系,事实清楚,应属于民间借贷。黄某某作为被告的施工项目负责人,也系签订承包合同的经办人,承诺在退还保证金时优先偿还原告此款,应当视为被告对原告的承诺。依据被告签订的承包合同,工程期限为390日,工期从2012年6月30日起,工程到期之日则为2013年7月,按照通常理解履约保证金在工程竣工验收后合理期限内即应当返还被告,至原告起诉时已经相隔近一年半时间,明显已经超过了合理期限。原告通过《火星改造项目一区、四区及地下车库施工总承包合同》证明合同已经履行完毕、履约保证金已退还,被告主张履约保证金未退还,但并未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证实,故被告应当在合理的期限内承担还款义务。
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的计算。庭审中,原告主张逾期利息应当从起诉之日即2014年12月2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5倍进行计算。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之规定以及其他相关规定,本院认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3倍计算较为适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重庆隆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偿还借款729565元,并自2014年12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1.3倍计算逾期利息,至被告履行完毕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交纳5548元,由被告重庆隆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  王文杰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方志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