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渝0102民初2280号
原告:***,男,1969年2月1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涪陵区。
被告:重庆隆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忠县忠州大道巴*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33711689174Q。
法定代表人:李宗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中俊,重庆市涪陵区敦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顺利,男,1970年3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涪陵区。
被告:***,男,1966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涪陵区。
原告***与被告重庆隆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盛公司)、*顺利、***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顺利、被告隆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余中俊、被告*顺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劳务工资6800元及该款从欠款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负担案件受理费。
事实和理由:原告在被告承包的重庆市涪陵区水陆消防训练基地一期工程中做工,后经被告的管理人员与原告结算,被告共欠原告从2020年12月26日起至2021年1月18日止的劳务工资6800元。被告的现场施工人员向原告出具了结算清单一张。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原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隆盛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不成立,我公司将本案所涉工程地砖墙砖粘贴、砂浆搅拌等劳务分包给了*顺利,*顺利自行组织工人施工,包括雇请了原告,因此我公司与原告没有劳务合同关系;根据公司与*顺利的合同约定,*顺利工人的工资由*顺利报工资表由公司代为支付到工人账户,公司与工人的关系是属于代付工资关系;原告诉状中载明2020年12月26日和2021年1月18日由刘沛东签字的工时单是原告完成*顺利承包施工范围的劳务,所以是原告为*顺利提供劳务做工,***并不是为我公司提供劳务,刘沛东签字只是代*顺利为原告确认工时量。同时***提供的工时单上的单价是***自己填写的,单价不是实际单价。实际单价应当是技工为200元一天,小工为150元一天,原告诉状载明的劳务工资应当是4825元,并非起诉的6800元。我公司已经按*顺利的工资表超额支付了工资,所以我公司现并不差欠*顺利的工资。因原告***不是给我公司提供劳务所以没有义务支付劳务费用,原告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被告*顺利辩称,被告*顺利与被告隆盛公司签订了合同约定了单价,与原告是没有关系的。被告*顺利与***又签订了合同,原告是***喊来做工的工人。被告*顺利没有差欠工人工资,施工方给*顺利算账的劳务费(包含公司代付的部分)243339元。实际应当是233339元,*顺利多支付了1万元。
被告***辩称,***起诉隆盛公司的案子跟***和*顺利是无关的,***和*顺利、隆盛公司签订合同约定的是负楼以下的工程,原告做的是负楼以上的工程。***和***没有任何关系。***和*顺利签订的合同是违法的,*顺利与甲方结算***都不清楚,***也没有拿到钱。***与*顺利签订的合同至今是没有履行。原告做的是点工,不在承包工程范围内。应当由甲方(隆盛公司)进行结算。
原、被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原被告进行了证据质证,并认定如下:工时计量单,证明被告欠原告工资的情况;江东街道劳动保障监察举报投诉案件受理(登记)表,证明原、被告因发生纠纷,在江东街道劳动保障监察部门协商处理的情况;照片,证明原告做工的情况及被告给做工人员出具欠条的情况;银行交易明细,证明被告给原告支付工资的情况;隆盛公司与*顺利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证明被告隆盛公司与被告*顺利签订了劳务分包合同;结算计量表、收方计量、支付明细,证明被告隆盛公司与被告*顺利进行结算及支付情况;*顺利与***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证明*顺利与***签订了劳务分包合同;工程量及价款表、收方计量、支付明细,身份证复印件及支付说明,证明被告支付工人工资的情况;施工日志,证明*顺利记录工程开支及做工情况;收条,证明被告支付工人生活费的情况。证人刘沛东的证言,证明原告***做工情况。
以上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笔录,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
综合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被告隆盛公司(甲方)与被告*顺利(乙方)签订《建筑工程((地转墙砖粘贴)劳务分包合同书》。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涪陵水陆消防站及训练基地(一期)工程。承包范围为:1、设计图纸范围内(包含设计变更))地转墙砖粘贴所需的工人、材料(水泥、河沙、水电费除外)、小型辅助器具、安全文明施工等设计图纸全部工作内容;2、施工内容包括但不限于材料转运、室内抄平排版、砂浆搅拌、、地转墙砖)粘贴等全部施工工作;3、辅助材料包括但不限于小水桶、笤帚、手锹、铁抹子、大杠、中杠、小杠、筛子、窄手推车、钢丝刷、喷壶、锤子、等完成本工作所需的一切辅助材料;4、材料场转运、堆码、工完场清;5、施工机械、二级配电箱以后的配电箱、设备、电线、照明;6、劳保用品和安全文明施工措施费;7、卫生清扫、成品保护、自用机械进场、出场费用。承包方式及价款为:采取承包人工费的方式,,地转按30元/㎡墙砖(厕所内地转)按32元/㎡、踢脚线按4元/㎡进行计算。上述合同签订后,2019年8月20日,被告*顺利与***又签订《建筑工程((地转墙砖粘贴)劳务分包合同书》。该合同书约定的工程名称、承包范围与隆盛公司与被告*顺利签订的合同一致,只是对承包价款作了下调。合同签订后,被告***介绍***到涪陵水陆消防站及训练基地(一期)工程做工,其间,***的部分工资由被告隆盛公司通过银行账户直接向原告支付。2021年2月8日,原告等工人因工资问题向涪陵区江东街道劳动保障监察部门投诉后,在江东街道劳动保障监察部门组织下,由隆盛公司代表舒经理、*顺利、***、***及其他案外人到场协商,结果为:被告隆盛公司和*顺利支付原告***7000元,支付被告***2100元,支付案外人瞿伦兵3500元,支付案外人徐国兴3650元。事后,因原告手里持有被告隆盛公司施工员刘沛东签署的工时单原件并向隆盛公司索要未果。原告遂诉至本院。原告手里持有的工时单载明:2020年12月26日小工26.5(个),技工2个,2021年1月18日负三层岩沙加厚小工3人3个工。其中,原告自行在小工26.5(个)前加上单价200元并乘以26.5等于5300元,在技工2个后面加上单价300元并乘以2个等于600元,在负三层岩沙加厚小工3人3个工前面加上单价300元并乘以3个等于900元。
另查明,庭审中,证人刘沛东证实小工工资为每天150元,技工工资每天为200元。在被告隆盛公司与被告*顺利进行工程款结算时,已经按照小工150元/天的单价和技工200元/天的单价进行了结算。结算金额为小工4425元,技工400元,共计4825元。结算后,被告隆盛公司已经将该款支付给了*顺利。
再查明,被告隆盛公司与被告*顺利签订的《建筑工程((地转墙砖粘贴)劳务分包合同书》约定工程为涪陵水陆消防站及训练基地(一期)工程负楼以下部分,其负楼以上部分系承包给他人完成。其中原告起诉的工资中,有负楼以上部分的劳务(负楼以上劳务系他人承包,当时,他人因故与被告隆盛公司解除了合同),但其负楼以上及以下的具体务工天(个)数无法核实。庭审中,被告*顺利承认其负楼以上部分是口头承包给了*顺利,但***对此予以否认。被告***还坚持认为工程款均由被告隆盛公司与被告*顺利进行结算。***并未实际履行与被告*顺利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且在江东街道劳动保障监察部门调解时,由被告隆盛公司和*顺利支付给***工资2100元。
本院认为,被告*顺利承包涪陵水陆消防站及训练基地(一期)工程劳务后,原告在该工地务工,其工资应当得到清偿。原告提供的工时单上载明小工为26.5个+3个=29.5个,技工2个,原告擅自在其中小工26.5个前面加上单价200元,在负三层岩沙加厚小工3人3个工前面加上单价300元,在技工后面加上单价300元的行为并未得到被告认可,且原告亦未提供其他证据能够证明其小工和技工的具体单价,故本院结合隆盛公司和被告*顺利的结算单价以及证人刘沛东的证言证实,确认原告务工的小工单价为150元/天,技工单价为200元/天。原告做小工29.5个x150元/个=4425元,技工2个x200元/个=400元,共计4825元。被告*顺利承接涉案工程后,虽然与被告***签订了承包合同,但原告务工部分并非全部是该合同约定的内容且无法分清,加之涉案工程已实际由被告*顺利与被告隆盛公司进行结算支付,*顺利亦认可涉案工程负楼以上的部分劳务由隆盛公司口头发包给其完成,且在江东街道劳动保障监察部门组织协商时,也是由被告隆盛公司和被告*顺利直接支付工人工资,还支付给***工资2100元,因此,可认定原告系与被告*顺利形成劳务关系。现被告隆盛公司已将***的涉案误工费4825元支付给*顺利,该款应由*顺利支付给原告***。因原、被告双方并未对劳务费的支付时间有明确的约定,故本院确定从起诉之日起计算逾期付款资金占用损失,其标准参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顺利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劳务费4825元,并支付该款从2021年3月24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资金占用损失;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顺利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25元,由被告*顺利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且应在递交上诉状的七日内,到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逾期不交或未按规定办理缓交手续的,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黄 江
人民陪审员 屈纪娇
人民陪审员 *屹鸿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四日
法官 助理 李子琦
书记员黄银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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