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隆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重庆永一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重庆桥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渝0101民初11924号之一
原告:重庆永一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巴南区智云大道1580号5幢4单元6-1-自编号044,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3784236563H。
法定代表人:余元涛,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汤兵,重庆中炬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航,重庆中炬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重庆市渝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万州区王牌路39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12876229817。
法定代表人:刘一丁,董事长。
被告:重庆桥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大渡口区跃进村街道钢花路27号附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42029864377。
法定代表人:李宾,总经理。
被告:***,女,1968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南岸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浏,重庆坤源衡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运禄,重庆坤源衡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第三人:重庆隆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忠县忠州大道巴王路1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33711689174Q。
法定代表人:李宗文,总经理。
原告重庆永一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一公司)与被告重庆市渝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渝万建司)、重庆桥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桥隆公司)、***,第三人重庆隆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盛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
原告永一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三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应付工程款10347233.05元(金额以司法鉴定确认的工程量为准计算)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请求判令三被告共同支付停工损失8600516元及资金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3、请求依法判决原告对于工程款19981323.05元及利息在本案工程折价或者拍卖价款中享有优先受偿权;4、请求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费。事实和理由:2011年9月24日,原、被告一签订了《劳务承包合同》,合同约定:1、原告承包工程地点位于大渡口区的桥隆新和锦苑小区四栋楼(约10万平方米)劳务工程;2、承包范围为按照本工程设计施工图及交底纪要变更中所含土建部分全部劳务工作内容(架料、模板配件、辅助材料和施工大中小型机械设备、用具等);3、工期:按照项目要求基础根据实际情况按甲方进度要求完成,没动基础不超过20天,主体结构200天,内外装修装饰工程在主体封顶后150天内完成,总工期按建设方规定的工期为准;4、劳务承包合同单价:底层地坪以上(含地坪)按建筑面积综合包干单价335元/m2,乙方工程款按220元/㎡造成工资表,其余金额提供设备双周围材料发票、基础模板、钢筋、现浇混凝土、机械设备、周转材料地坪等费用每栋幢7万元包干,按五幢计算;付款时间及额度:(1)主体结构完成十五层,在10日内按照175元/㎡支付钱十层劳务费,以后每月按月完成量175元/㎡支付直至封顶;(2)主体结构在15层后,砖砌体每月完成量按建筑面积30元/㎡支付;(3)抹灰每月完成量按建筑面积25元/㎡支付;(4)地坪、梯间处理完成、装饰完成、小口收完,按10元/㎡支付;(5)付第一次工程款时支付完基础和临时设施工程款;(6)土建完工验收合格40日内支付总款的90%;(7)余款在土建完工验收合格后五个月内支付到总款的97%,3%的余款在竣工验收合格后1年内支付;(8)结算:工程完工后劳务承包人交结算资料后60日内进行核实,甲方确认结算资料后双方按照约定支付时间。6、工伤事故费单次在两万元以内由乙方承担,超出部分甲方承担70%。
依据该合同,原告即对案涉工程进行了施工,施工过程中,2012年12月,因被告原因导致工程停工。嗣后,2013年11月,原被告双方签订《桥隆“和锦苑”工程复工协议》,约定原告签订复工协议后于2013年11月3日复工,并确认赔偿停工损失金额320万元。
复工后,由于被告一、二的原因导致该工程自2014年5月1日全面停工至今。2020年11月12日,第三人通过招投标程序成为新的施工方,现已进场。
2021年3月13日,原告申请重庆市公证处对案涉工程已完成的工程量情况进行了大致确认,结合被告在施工过程中基于我方的签证单,截止新施工方进场时,我方已经完成的工程量面积为100963.082㎡,其根据合同约定的包干单价计算,应付工程款为47601323元。除已付工程款27620000元,尚有19981323.05元未付。
涉案工程系被告三挂靠被告一与原告签定的《劳务承包合同》。综上,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规定,特诉请贵院依法判决上列诉讼请求。
被告渝万建司向本院提交《关于请求驳回起诉的函请》辩称,根据《企业破产法》第十六条、第五十八条等相关的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对个别债权人的债务清偿无效,债权人新提起的要求债务人清偿的民事诉讼,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债权人申报债权后,对管理人编制的债权表记载有异议的,可以根据《企业破产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提起债权确认之诉。原告已申报了债权,又提起债权给付之诉,违反了法定程序,应当驳回起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渝万建司因经营不善,经渝万建司申请,本院已于2018年8月30日作出(2018)渝0101破申6号民事裁定书,受理渝万建司破产重整一案,并于同日作出(2018)渝0101破4号决定书,指定重庆合纵律师事务所担任管理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相关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后,债权人新提起的要求债务人清偿债务的要求,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目前,被告渝万建司尚在破产重整实施阶段。原告永一公司提起本案诉讼后向渝万建司管理人提交资料申报了债权,渝万建司管理人尚未出具审查结果。破产程序启动后,债权人未经债权确认程序不得提起对破产债权的确认诉讼。如原告永一公司对管理人确认的债权有异议,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提起债权确认之诉,在未完善上述债权申报程序前,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应受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最高人民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重庆永一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41686元,予以全额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向 勇
审 判 员  句志荣
审 判 员  沈 鹏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七日
法官助理  罗佳音
书 记 员  张庭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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