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隆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湖南六建机电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金沙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黔0523民初3437号
原告:****,男,1975年12月19日生,汉族,贵州省黔西县人,住贵州省黔西县,联系。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李艳,贵州本芳(黔西)律师事务所律师,联系。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顺友,贵州本芳(黔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六建机电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长沙市天心区劳动西路296号8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000732868171R。
法定代表人:刘录音,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惠奇,贵州福万律师事务所律师,联系。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易会,贵州福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株洲普惠通风技术有限公司,住所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纺织路文化园三期1栋2906室,注册号430203000010244。
法定代表人:罗正阳。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孟天明,贵州威迪律师事务所律师,联系。
被告:重庆隆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重庆市忠县忠州大道巴王路1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33711689174Q。
法定代表人:李宗文,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官小华,重庆开颜律师事务所律师,联系。
被告:贵州朗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地址贵州省毕节市金沙县城关镇黎明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52358065961XY。
法定代表人:陈泉,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左润,系该公司员工,联系。
原告****诉被告湖南六建机电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至主文前简称六建公司)、株洲普惠通风技术有限公司(以下至主文前简称普惠公司)、重庆隆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至主文前简称隆盛公司)、贵州朗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至主文前简称朗月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6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2020年7月30日向本院提出鉴定申请,2021年7月14日鉴定终结。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顺友、李艳,被告六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易会、被告普惠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天明、被告隆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官小华、被告朗月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左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普惠公司、六建公司、隆盛公司共同支付原告****工程款1,533,080元,并以1,533,08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20年1月20日起计算支付原告****资金占用损失至债务清偿完毕之日止,暂计30,000元;2.判令被告朗月公司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四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朗月公司将位于贵州省金沙县朗月广场的消防工程发包给被告隆盛公司进行承建施工;被告隆盛公司承建后,再次将该工程发包给被告六建公司进行施工。2014年6月4日,被告六建公司贵州分公司与被告普惠公司签订《专业消防通风施工合同》,六建公司将其承建的位于金沙县朗月暖通(消防)专业工程发包给被告普惠公司施工。同日,被告普惠公司与原告****签订《贵州省金沙县朗月广场防排烟系统设备及安装工程施工合同》,将贵州省金沙县朗月广场防排烟系统设备及安装工程施工分包给原告进行施工。2014年11月22日,被告六建公司贵州分公司、被告普惠公司与原告签订《金沙朗月广场项目消防通风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约定风管由****包工包料安装,并且负责风机、风阀、风口、静压箱制造及安装,劳务费用由六建公司直接支付。风管单价按六建公司与惠普公司签订的原合同执行,风管单价,劳务费用单价按六建公司与惠普公司签订的原合同执行,工程量以(以图纸)实际的收方为准。2018年5月,原告****按照被告要求完成涉案工程的施工,2018年8月涉案工程竣工验收后交付使用。经结算汇总,工程款共计3,493,080元。被告六建公司于2020年1月20止,共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96万元,尚欠原告工程款尾款1,533,080元至今未支付。综上所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恳请贵院支持原告诉请为谢。
被告六建公司辩称,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原告提交的清单是其制作,答辩人不予认可,双方对工程款和单价有争议,至今未结算,原告提交的结算单价不符合双方的合同约定。提交的工程量与实际不符,两次提交的量差异巨大,约定的是按实际做工计算,不是按图纸计算。未达到合同约定结算支付时间,条件未成就,原告要求我司支付工程款无合同依据。原告现提交的工程量与第一次提交给我公司的工程量存在差异,明显存在多报、谎报的情形。原告单方自制的工程量结算清单除工程量单价有误,计算方式也存在错误,原告提交了重复计算的303,930元。
被告普惠公司辩称,我方认为原告与被告普惠公司不存在权利义务关系,原告主张我司支付工程款没有事实依据,在原告施工过程中我公司已按原告施工的工程量支付完毕原告的劳务费,共计38万元,2014年11月22日原告与我公司及六建公司三方签订了金沙朗月广场施工协议,约定将我公司与六建公司的施工合同施工范围进行拆分,我公司负责排烟系统等供货,单价按合同执行,风管由原告包工包料安装,并负责风阀等安装,劳务费由六建公司支付,签订协议后是由原告和六建公司对接处理,我公司与原告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已经全部清结,若原告在该项目中尚有劳务款未结算,其只能依法向六建公司主张,不能向我公司提出诉求。
被告隆盛公司辩称,涉案工程朗月公司于2011年下半年将该工程的普检、消防、水电安装工程发包给我公司施工,我公司是该项目的总承包单位。2013年12月12日案涉工程的普检工程主体完工,朗月公司与我公司签订安装消防合同,我公司承揽后于2014年4月18日(之前在2012年9月17日)与六建公司签订了专业分包合同,将案涉工程的消防工程专业分包给六建公司。六建公司派出公司代表曾细球以及曾波作为代表与我公司签订涉案分包合同。根据我公司与六建公司合同的约定工程款按照我公司与朗月公司的结算下浮8%作为结算支付工程款(含税)。截止到2018年2月20日我公司以预付工程款的方式累积支付六建公司1730.528万元。2018年12月3日经我公司与朗月公司结算,涉案工程的工程总价为1900万元,根据合同的约定六建公司应当承担建安税税率为6.23%,上述税费是由我公司垫交了18.9004万元,通过计算六建公司扣除税费后实际应得工程款1639.0996万元,我公司多付了近90万元,因此涉案工程我公司不欠付六建公司工程款,朗月公司目前已将消防工程的1900万元全额支付给我公司,且我公司也向朗月公司提交了建安税发票。六建公司、普惠公司以及原告他们的合同约定以及结算工程款的支付情况我公司不知情。在我公司已足额支付六建公司工程款后,我公司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不应承担支付责任,请求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请。
被告朗月公司辩称,我公司不应承担责任,我公司将工程转包给隆盛公司的消防工程,最终结算价格为1900万元,该笔款项我公司已经全部支付给隆盛公司,且已收到隆盛公司开具的发票。我公司认为本案属于承揽合同纠纷,不应该适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相关司法解释。原告不是实际施工人,原告只是一个合法的施工队伍。根据合同的相对性,本案即使存在欠款,应由合同相对方六建公司或普惠公司承担,请求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请。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2月12日,朗月公司与隆盛公司签订《朗月广场消防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朗月公司将朗月广场的火灾报警及联动控制系统、消火栓系统、喷淋系统、消防排烟与消防补风系统、红线内室外消防工程、气体灭火系统、防火卷帘、防火封堵、电气火灾监控系统(该系统可以根据店里部门要求进行分包调整,另行分包给其他专业单位施工)、水喷雾系统和雨淋系统工程承包给隆盛公司施工。2012年9月17日,隆盛公司与六建公司贵州分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金沙朗月项目消防工程)》,隆盛公司将朗月酒店、4S店、地下室、商业住宅项目的自动报警系统,干粉灭火器系统、室内消防栓系统、防火门卷帘门系统、防排烟系统、自动喷淋系统、气体灭火系统发包给六建公司贵州分公司。双方于2014年4月18日签订补充协议,对合同价款约定以发包方与建设方结算价款后的总价下浮8%为双方结算价支付给承包方,由承包方提供工程款的相关票据。
2014年6月4日,六建公司贵州分公司与普惠公司签订《专业消防通风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普惠公司委托六建公司贵州分公司施工金沙县朗月暖通(消防)专业安装工程,工程实行包工包料、包工期、包质量、包安全、包文明施工、包消防检查、包验收的承包方式。包一切施工所需机具设备、脚手架、配电箱、电缆线及插线板等。工程承包范围包括消防防排烟系统安装调试及检测、验收、保修服务等。合同价款金额暂定420万元,乙方(普惠公司)按照甲方(六建公司)提供的工程量清单进行组价、报价(不包含清单内各种风扇工程量),乙方在清单中不进行组价的(风扇除外)按零元计价。本工程不实行总价包干,在清单中的单价按实际发生工程量给予总价定价。当乙方总报价高于420万元时,甲方(六建公司)给予乙方的各项单价确定为420万元÷乙方所报总价×乙方所报单价;乙方总报价低于420万元时,按乙方所报单价定价。2014年5月21日普惠公司提供的本合同的报价为4,473,971元,报价表末页载明控制箱价格是不带双电源价格,控制箱信号接点为无源,以上报价不含税,不含风机电源线,本报价工程量主要依据甲方所提供的电子版图纸及主要材料表,最终结算以实际发生的工程量为准。
2014年6月4日,普惠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贵州省金沙县朗月广场防排烟系统设备及安装工程施工合同》,双方约定由****包工包料施工朗月广场防排烟系统,乙方承包工作范围:根据甲方提供的金沙县朗月广场项目防排烟系统通风工程施工图纸,完成通风工程风管制作、安装和相关的支吊架制作安装、系统调试等工程,并配合验收工作,承包范围不包含风机软接和所有电源线等。总工程量固定单价105元/㎡,不含税费。风机、阀件、风口、百叶等除风管制作以外的安装另计价,详见甲方与业主合同原件复印件附件,并作为本合同的一部分,具有同等法律效力。付款方式为签订合同后,乙方在7个工作日内安排人员进场安装事宜。按约定乙方前期自行采购定做主材及辅材。合同生效后,风管工程款按工程进度付款(月结算),按乙方每月实际完成工程量总款的80%进行结算,具体详细进度,质保金及质保金付款方式以附件甲方与业主的合同原件复印件内容为准。
2014年11月22日,****与普惠公司、六建公司贵州分公司签订《金沙朗月广场项目消防通风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协议约定鉴于金沙朗月广场项目工期特别紧张,如按原合同执行,无法确保工期。经各方友好协商同意就以下条款达成一致。做出补充协议如下:一、对原有合同施工范围进行拆分,株洲普惠负责防排烟系统风机、风阀、风口、静压箱的供货。单价按原合同的单价执行,工程量以实际的收方为准。二、风管由****包工包料安装,并且负责风机、风阀、风口、静压箱安装,劳务费用由六建公司直接支付。风管单价按六建公司与普惠公司签订的原合同执行,风管单价,劳务费用单价按六建公司与普惠公司签订的原合同单价执行,工程量以实际的收方为准。三、普惠公司负责设备供应,设备运输费用。****负责设备到货的装卸、转场和安装。原合同与此协议对同一事物做出的规定,按此协议执行。工程质量、进度、保质以及其他未定事宜按相关法律法规和原合同执行。四、风机设备保质期两年,由李勇负责。风管的保质期由****负责,质保金5%。五、协议签订后,各方应及时按照协议要求做好自身工作,确保工期按时完成,株洲普惠公司与****之间的原劳务合同终止。
2014年6月案涉工程开工建设,2018年10月案涉工程完工,现已投入使用。经审计,隆盛公司与朗月公司朗月广场消防工程结算单价为1900万元,朗月公司与隆盛公司均认可朗月公司已向隆盛公司付完案涉消防工程款,朗月公司已收到1900万元的工程款发票。被告六建公司现已支付原告****工程款207万元(含普惠公司支付****的工程款38万元)。
诉讼中,经原告****提出申请,本院委托上海同济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承包的贵州省金沙县朗月广场防排烟系统设备及安装工程的工程造价进行鉴定,该公司出具同济咨询(2020)建鉴字黔第36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一)贵州省金沙县朗月广场消防通风专业安装工程,已完工程造价为2,483,987.52元,该造价不含选择性意见金额及单列意见金额。(二)选择性意见:消声静压箱现场已施工完成,被告湖南六建主张是原告现场制作、安装的,达不到消声静压箱设计标准,工艺材料与风管类似,应按合同中风管的单价计;原告主张消声静压箱作为设备,单价在合同中有明确约定,且本工程已通过验收,已达到设计标准,应按合同设备单价计算。鉴定按原被告主张分别列出,供委托人判断使用。1.按原告主张的合同设备单价计算,工程造价金额为219,947.56元。2.按湖南六建主张的风管单价计算,工程造价金额为98,723.92元。(三)单列意见:1.酒店核心筒区防排烟系统工程,原告主张该部分是其施工,被告湖南六建主张不是其施工。根据现场情况与送鉴资料均无法作出判别,鉴定单列,供委托人判断使用,造价金额为223,050.85元。3.防火软接安装、风机电源线安装,被告湖南六建主张争议工程费用已含在相应的风机、控制柜等安装单价中,不应另计,原告则主张未包含,应另计。鉴定单列,供委托人判断使用。工程造价金额为18,659.27元。原告****支付了鉴定费69,000元。另外,原告主张的预留孔开孔费用问题,鉴定意见中载明“不在合同范围内且无相关证据,故未计”;2020年12月24日,经鉴定公司组织当事人对争议部分工程现场查看时的现场勘验记录载明“针对争议的酒店1-4层、5-27层施工范围问题,现场勘验无实物”,该部分指酒店核心筒区。
2017年9月20日,经六建贵州分公司申请,观山湖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注销了该公司。
本院对证据的认定情况,原告举证的身份证、《专业消防通风施工合同》、《防排烟系统设备及安装工程施工合同》、《消防通风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会议纪要、承诺书、公司注销决定、通知书、申请表、企业信息查询单、本院依原告申请调取的朗月广场建设工程项目工程结算审核结果确认表、鉴定意见、鉴定费发票、被告六建公司举证的企业建筑资质、《施工合同》和报价表、补充协议、建设银行支付明细、被告普惠公司提供的《专业消防通风施工合同》、六建公司与普惠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补充协议》、银行流水清单、隆盛公司举证的朗月公司与隆盛公司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隆盛公司与六建公司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结算审核结果确认表消防领取款统计表、领款领据、银行凭证建筑业完税统一发票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原告****举证的发货清单、工人借支记录、保单清单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提交的金沙县朗月广场防排烟决算、金沙县朗月广场防排烟汇总清单与隆盛公司提供的计算说明书系单方制作,本院不予采纳;六建公司提供的防排烟总产量、现场收方清单因本案已进行鉴定,故对该组证据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与普惠公司、六建公司贵州分公司签订《金沙朗月广场项目消防通风施工合同补充协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的规定,本案《金沙朗月广场项目消防通风施工合同补充协议》无效,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现该工程已完工并投入使用,经委托上海同济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承包的贵州省金沙县朗月广场防排烟系统设备及安装工程的工程造价进行鉴定,该公司出具鉴定报告无争议的工程款为2,483,987.52元,应计入原告工程款。
对于争议的消声静压箱如何计价,原告主张是按消声静压箱计价,被告六建公司主张按风管计价,鉴定报告认为该部分消声静压箱施工完成,风管与消声静压箱双方在合同中均有约定,应为两种不同的设备(材料),被告六建公司主张按风管计价,其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该设备确为风管,且鉴定机构亦确定其为消声静压箱,故本案应以消声静压箱计算此部分价格,即鉴定机构以消声静压箱计价的219,947.56元本院予以采纳。对防火软接安装、风机电源线安装,因普惠公司向六建公司提供的报价单中已明确约定不含电源线安装的价格,防火软接安装在报价单中能够体现,普惠公司提供报价单后六建公司也未提出异议,且在《金沙朗月广场项目消防通风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中亦约定以实际收方工程量为准,故本院认为该部分工程款应另计价,根据鉴定意见对防火软接、风机电源线工程款本院支持18,659.27元。
综上所述,案涉工程尚未支付的工程款为2,483,987.52元+219,947.56元+18,659.27元-207万元=652,594.35元。
对于酒店核心筒区防排烟工程,鉴定机构组织各方进行现场勘查时已查明无实物,原告也未提交证据证明施工了该部分工程,故对原告主张的该部分诉讼请求应不予支持。原告提出的预留孔未予鉴定问题,鉴定机构已给出答复意见,本院不再赘述。
原告****提出普惠公司、隆盛公司与六建公司共同承担支付工程款责任的主张,原告****与隆盛公司并无合同关系,隆盛公司并无支付本案工程款的义务,****虽与普惠公司、六建公司存在合同关系,但双方在合同中已明确约定本案工程款由六建公司直接支付****,普惠公司并无支付义务,故本案工程款应由六建公司予以支付,其余主张应予驳回。原告主张朗月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因朗月公司作为发包人已付清案涉工程款,故其不应在本案中承担连带责任。
对于原告****提出请求从2020年1月20日起按年利率4.75%计算资金占用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的规定计算,对资金占用损失的计算时间各方均认可案涉工程消防完工时间为2018年10月左右,本案从2020年1月20日起以652,594.35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年利率3.85%计算本案资金占用损失,应予支持,超过部分不予支付。
对于鉴定费用69,000元,因本案系被告六建公司未积极履行支付工程款义务而产生鉴定,故该笔费用应由被告六建公司承担。
原告称不应按鉴定意见中的合同约定单价调整系数计算本案工程款,《金沙朗月广场项目消防通风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中已明确约定本案工程款按普惠公司与六建公司签订的合同单价执行,即普惠公司报价超过420万元则应进行调整,普惠公司提供的报价为4,473,971元,明显超过420万元,故应当按合同约定进行调整,对原告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朗月公司主张本案系承揽合同关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对该意见不予采纳。
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合法,合法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不合法部分予以驳回。为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四条、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湖南六建机电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652,594.35元,并从2020年1月20日起以工程款652,594.35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年利率3.85%计付利息至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湖南六建机电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鉴定费69,00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9440元,原告****负担4440元,被告湖南六建机电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负担5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
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
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
后一日起计算。
审 判 员 龚雪莹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景小琴
书 记 员 周 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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