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苏0115执6295号
申请执行人南通华南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600573822511U,住所地南通市崇川区南川园路5号鑫祥公寓103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建兵,江苏中远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郁声明,男,汉族,1955年7月23日生。
被执行人南京银莱农牧实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15765282193H,住所地南京市江宁区土桥镇周郎村。
法定代表人刘佳,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南通华南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南京银莱农牧实业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8)苏0115民初17528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书,被告南京银莱农牧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南通华南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返还保证金40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615200元,合计10152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937元,由被告南京银莱农牧实业有限公司负担。因南京银莱农牧实业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南通华南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9年9月17日立案执行。
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南京银莱农牧实业有限公司发出限期执行通知书,并对其名下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本院轮候查封南京银莱农牧实业有限公司名下位于南京市××××村土地,南通华南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司已申请参与该土地拍卖款的分配。除此之外,未调查到南京银莱农牧实业有限公司名下有银行存款、车辆、房产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已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南通华南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南京银莱农牧实业有限公司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南通华南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南京银莱农牧实业有限公司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同时亦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院依法将南京银莱农牧实业有限公司纳入限制高消费名单予以惩戒。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轮候查封南京银莱农牧实业有限公司名下位于南京市××××村土地,南通华南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已申请参与该土地拍卖款的分配。除此之外,未调查到南京银莱农牧实业有限公司名下有银行存款、车辆、房产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南通华南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南京银莱农牧实业有限公司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同时亦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8)苏0115民初17528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霍 翔
审 判 员 安东东
审 判 员 郭 辉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六日
见习书记员 陈 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