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通巨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南通青墩混凝土有限公司与南通巨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海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621民初2388号

原告:南通青墩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安市南莫镇林庙村8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621591124530C。

法定代表人:孙勇,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愿,湖南旷真(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通巨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安市城东镇西场街道海防大道288号S区2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621053502303Y。

法定代表人:王兵,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柳亚明,海安市南莫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南通青墩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墩公司)诉被告南通巨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巨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21年4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志华独任审判,于2021年5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青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愿、被告巨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柳亚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青墩公司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55574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以555740元为基数,按照央行贷款利率上浮30%的标准,计算自2020年11月5日起到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律师费6万元。事实和理由:巨泰公司因承建“江苏汉铭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主题教育馆、食堂、宿舍”项目需要,与原告签订了《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合同对价格、结算、违约责任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供货,切实履行合同,但巨泰公司却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截至2021年4月2日止,巨泰公司尚欠货款555740元未支付。因其长期拖欠货款的行为已经构成严重违约,应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该违约金暂计至2021年4月2日为166722元。综上,截至2021年4月2日止,被告应付款项共计782462元,同时,被告应支付自2021年4月3日起至货款付清之日止的后续违约金。

被告巨泰公司辩称:1、欠款数额不对,应为40万元左右。2、原告追索欠款时非法阻拦被告施工,造成了四车混凝土报废,货款大概在4万元左右,因原告的阻拦给业主造成了38万元的罚款损失。3、原告的诉讼请求请求法庭依法处理。违约金以及律师费用被告不承担,并且违约金过高,请求法院适当调整降低。

经审理查明:2020年5月10日,需方(甲方)巨泰公司与供方(乙方)青墩公司签订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一份,主要约定:工程名称为江苏汉铭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主题教育馆、食堂、宿舍;供货时间为2020年5月10日至2020年8月10日;C30基准单价为590元/方(非税含泵),基准单价以外的砼单价计算方法为,砼单价以C30为基准单价,每向下降低一个强度等级(C25、C20、C15、C10)单价下降10元/方。遇市场原材料价格波动超过5%后供方有权相应调整混凝土供价;结算方式及期限为,月结100%,每月月底对账,次月5日之前结清砼款;违约责任为,甲方逾期付款满7天乙方有权停止供砼,期末应付款到期仍未付款除承担应付款本金外,需同时承担到期未付款利息,利率按央行贷款利率上浮30%计算,另外,滞纳金每天按未付款总额的万分之三收取。任何一方违约,对方提起诉讼产生的诉讼总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公证费、公证费、调解费、执行费等费用)由违约方承担。

原告提供对账单四份,时间为2020年6月2日、6月11日、9月10日、11月1日,供货时间从2020年5月17日至2020年10月8日。对账单上记载了日期、工程地点、施工部位、输送方式、累计方量、累计车次、单价、金额等,其中,C30泵送单价为590、570,C30非泵送单价为560,C15泵送单价为560,C15非泵送单价为550等。庭审中原告陈述,前两份由被告收料员沈永悦签字,后两份是由被告监事王留生签字,证明原告向被告总计供货955740元,被告给付了货款40万元,仍有货款555740元未予支付。被告质证认为,落款2020年6月2日的对账单,其中2020年5月18日的这一笔没有收到原告的发货单,被告目前也没有收到这笔货,发货单是一式几份,但是被告留存的没有这一份;2020年11月1日的对账单中2020年9月29日这一笔,被告也没有收到原告这笔货,其他的都收到了;这四份对账单都没有经过我方会计核对,是收货的人签字的,对这两笔不认可,其余认可。沈永悦是收货的,没有异议,王留生也曾经代表被告收货的。

被告庭审中表示,原告庭后如补充提供相应的证据不需要开庭质证,由法庭直接进行审查,如果原告的提供的发货单仍然有沈永悦和王留生签字,被告认可。原告庭后提供了2020年5月18日的送货单一份,沈永悦在收货人处签名,所送货物与对账单中记载的一致;2020年9月29日送货单十五份,王留生在收货人处签名,所送货物与对账单中记载的一致。

被告已给付原告货款40万元。

被告提供下列证据:1、发货单若干张,证明发货单与原告的对账单就相差两笔,发货单上只有数量没有单价,对原告提供的对账单上的单价不认可;2、接处警工作登记表一份,照片两张,证明2020年12月8日原告阻拦被告施工现场其他人的混凝土车子进场,导致混凝土因为时间长而报废,给原告造成损失大约4万元;3、工程联系单一份,证明由于原告阻拦,导致被告的施工现场停工38天,业主罚款38万元。原告质证认为:1、对发货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不认可被告陈述的有两笔款项的差额;2、对接处警工作登记表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照片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证明目的也不予认可,原告认为混凝土是一个半成品,是否因为原告的原因造成了四车混凝土的损失,现有证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3、证据3是由被告单方面制作,三性均不予认可,江苏汉铭文化发展有限公司是否罚款与原告无关,原告无需对此承担责任。

被告庭审中陈述,合同约定市场原材料超过5%波动,供方有权相应调整混凝土价格,在供货这段时间,市场价格已经降低,在500左右。

为本案诉讼,原告与湖南旷真(上海)律师事务所签订了委托代理合同,并支付了律师代理费6万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青墩公司提供的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对账单、委托代理合同、代理费发票、代理费支付凭证、电子银行回单,被告巨泰公司提供的发货单、接处警工作登记表等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青墩公司与被告巨泰公司之间的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成立且合法有效。被告巨泰公司向原告青墩公司购买预拌混凝土,被告巨泰公司应当给付原告青墩公司相应货款。关于货款,原告提供了对账单四份,对账单反映了合同的履行情况,对账详细记载每次送货的日期、输送方式、累计方量、累计车次、单价、金额等,应当作为合同履行的依据。被告辩称的2020年5月18日的9月29日的二批货未收到,原告庭后提供了相应时间的送货单,2020年5月18日一份,2020年9月29日十五份,送货单与对账单上记载的一致,故对被告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认可沈永悦、王留生代表被告收货,故沈永悦、王留生的对账行为有效。对账单中的预拌混凝土单价未超过合同约定的单价,没有侵犯被告的利益,故对账单确定的货款数额亦有效,应作为确定案涉货款的依据。根据四份对账单,货款总额为955740元,被告已付款400000元,余款555740元被告应当给付原告。合同约定市场原材料超过5%波动,供方有权相应调整混凝土价格,此为原告的权利,被告无权主张。合同约定“月结100%,每月月底对账,次月5日之前结清砼款”,现最后一次供货时间为2020年10月8日,被告应当在2020年11月5日前付清货款,现原告主张从2020年11月5日起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合同约定“利率按央行贷款利率上浮30%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中国人民银行已不公布同期同档贷款利率,故本院支持原告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30%计算逾期付款利息。合同约定一方违约,对方提起诉讼产生律师费由违约方承担,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律师代理费6万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主张的相关损失,因被告未提起反诉,故本案中本院不予理涉。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南通巨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南通青墩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555740元。

二、被告南通巨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南通青墩混凝土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以未付货款为基数,自2020年11月5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30%计算)。

三、被告南通巨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南通青墩混凝土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60000元。

上述一至三项,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还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625元,减半收取5813元,由被告南通巨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至本院,开户名:海安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海安支行营业部,银行账号:32×××16-035195)。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625元。

审判员  何志华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日

书记员  崔圆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