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通巨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南通巨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某某民间借贷、返还财产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海安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苏0621执异35号
异议人(案外人):***,女,1969年9月2日出生,住海安市。
申请执行人:***,男,1968年11月1日出生,住海安市。
被执行人:南通巨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安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621053502303Y。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执行人:**,男,1970年3月23日出生,住海安市。
在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南通巨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巨泰公司)、**民间借贷、返还财产纠纷一案中,案外人***于2020年6月4日对本院依据(2019)苏0621民初2179号之一执行裁定书作出的查封***、**共同共有的位于海安市海安镇中坝南路89号3幢2808室房屋(以下简称2808室房屋)提出书面异议,要求解除对2808室房屋的查封措施。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2019年3月20日,***起诉巨泰公司、**民间借贷、返还财产纠纷一案,并于当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于2019年3月22日作出(2019)苏0621民初217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巨泰公司、**的银行存款630000元或查封其相应价值的财产。2019年3月29日,本院向海安市不动产登记中心送达(2019)苏0621民初2179号民事裁定书及其协助执行通知书,查封***、**名下共同共有的2808室房屋。
2019年6月10日,本院作出(2019)苏0621民初2179号民事判决书,其中查明:2017年7月1日,巨泰公司、**出具一份借条向***借款50万元。2018年1月13日,**向***出具一份欠条,确认欠***投标保证金21.4万元。2018年10月31日,**在该欠条中注明“2018年10月31日还拾万元现金”。该判决主文内容有:一、巨泰公司、**归还借款本金500000元,并支付自2019年3月19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的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巨泰公司、**连带返还***114000元,并支付自2019年3月19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的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三、巨泰公司、**给付***保全保险费1800元。上述一至三项,巨泰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等。之后,巨泰公司不服上述判决,上诉至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南通中院),经过审理后,南通中院于2019年11月18日作出(2019)苏06民终304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因巨泰公司、**未能履行该判决的给付义务,***于2020年1月3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执行案号为(2020)苏0621执155号。
案外人***对上述查封措施提出异议称:***与**于2016年4月5日办理离婚登记,离婚协议书中对2808室房屋进行了约定,2808室房屋及房屋内所有物品均归***所有,2808室房屋在***与**离婚后,由***、儿子、儿媳及两个孙子居住其内生活至今。贵院查封的2808室房屋系***所有,请求解除对2808室房屋的查封措施。
申请执行人***辩称:***与**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6年4月5日协议离婚,虽然离婚协议中约定2808室房屋连同房屋内的所有物品归***所有,但是该离婚协议的约定仅在**、***之间产生约束力,由于2808室房屋的登记人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相关规定,**即为该房屋的所有权人。故申请执行人依法申请查封2808室房屋符合法律规定,案外人提出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请求贵院驳回其异议请求。
被执行人**辩称:**与***原系夫妻关系,两人于2016年4月5日在海安市民政局协议离婚。离婚协议约定2808室房屋连同房屋内的所有物品归***所有。贵院查封的2808室房屋系***所有,**对2808室房屋不享有任何权利,故贵院查封措施不当,请求解除对2808室房屋的查封措施。
本院查明:1992年9月17日,***与**登记结婚。2012年5月18日,**与***领取了证号为海安房权证字第2012004050、20××51号不动产权证书,其中载明:房屋座落于海安镇××室,共有人分别为**与***。
2016年4月5日,***与**办理了离婚登记,双方自愿签订了离婚协议书,其中约定:1、位于原海安县西城镇石桥村二组的整栋房屋及位于海安县海安镇华新一品3单元2808室商品房(即2808室房屋)一套以及上述房屋内所有物品归***所有(**生活日用品除外)……3、以***名义对外借款及欠款以及**对外借款及欠款均由**负责归还,与***无关。
之后,**未按照上述离婚协议书的约定将其对2808室房屋的相应不动产权过户登记给***。2808室房屋的不动产权目前仍然登记于**和***名下。
本院认为:***、**于2016年4月5日登记离婚,并签订了离婚协议书,约定2808室房屋及屋内所有物品均归***所有。***主张的案涉的债权,分别为2017年7月1日借条项下的债权和2018年1月13日欠条项下的债权,发生上述债权债务时,***已经与**登记离婚,按照离婚协议书对上述2808室房屋的具体分割内容,**已经对其享有的2808室房屋的共有权份额进行了处分。在协议离婚时,***根本无法预料在离婚之后本案债权债务的发生,所以异议人***要求解除对上述2808室房屋的查封措施,本院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对座落于海安市海安镇中坝南路89号3幢2808室房屋的查封措施。
如案外人、当事人对本裁定不服,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海安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 判 长  缪宏勇
人民陪审员  李 明
人民陪审员  彭昌宏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一日
法官 助理  马跻峰
书 记 员  杨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