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海安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苏0621执451号
申请执行人***,男,1985年11月18日生,户籍地海安市,现住海安市。
被执行人南通巨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安市。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被执行人**,1970年3月23日出生,男,住海安市。
关于***申请执行南通巨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欠款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9)苏0621民初579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据该法律文书:一、被告南通巨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工程款60,000元;二、被告南通巨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归还原告***借款20,000元。三、被告南通巨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偿付原告***违约金损失(其中工程款60,000元,自2019年1月21日至2019年8月19日期间违约金损失为2968.88元,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95倍计算;尚欠借款20,000元,自2019年1月2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四、被告**对被告南通巨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上述第二项借款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在以20,000元为本金、自2019年9月2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的范围内对被告南通巨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上述第三项违约金损失范围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一至四项,各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履行完毕。
因被执行人未履行上述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20年1月21日立案受理。本案执行标的为80000元及利息。
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和报告财产令,但被执行人未自动履行。本案在此次执行过程中:
一、本院经依法查询,发现被执行人银行账户内仅有零星存款。
二、本院依法查封了被执行人**所有的苏F×××××汽车一辆(未实际扣押),被执行人南通巨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名下无车辆信息。
三、本院依法查封了被执行人**位于海安市××××室房产(轮候查封),被执行人南通巨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名下无不动产登记信息。
四、本院依职权将被执行人列入失信人员名单并限制其高消费。
五、2020年7月20日,本院与申请执行人谈话,向其告知了以上执行进程,并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人表示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无异议且无财产线索向本院提供,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执行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被执行人未向本院申报财产,申请执行人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汽车、不动产等财产。被执行人因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已被列入失信人员名单并限制高消费。综上,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被执行人应当继续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
如不服本裁定,可于裁定书送达之日起60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向本院提出异议。
审判长 毛国彬
审判员 杨朋涛
审判员 韩良骍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 夏冬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