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海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621民初5863号
原告(反诉被告):南通巨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安市城东镇西场街道海防大道288号5区2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621053502303Y。
诉讼代表人:江苏信阳光律师事务所,该公司破产管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信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江苏**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安市白甸镇白甸村23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621MA1YAXU21G。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股东。
委托诉讼代理人:***,***眼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南通巨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巨泰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江苏**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本院于2022年5月6日裁定巨泰公司进入破产程序,并于2022年5月17日指定江苏信阳光律师事务所为破产管理人。原告(反诉被告)巨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巨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公司向巨泰公司支付工程款537333.08元;2.巨泰公司对为**公司所承建的案涉标的物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享受优先受偿权。事实和理由:2020年4月1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建筑施工总承包合同一份,约定巨泰公司为**公司建筑位于海安市白甸镇白甸村23组、25组建筑面积8921.60m2(规划许可证范围内)中小学素质教育基地教育主题馆、**2、食堂项目,施工图纸范围内工程合同价为10015288元(含税),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合同签订后,巨泰公司依约履行了义务,涉案工程于2021年6月8日经建设单位、设计、监理、施工等部门参加,验收合格。根据鉴定意见,施工过程中项目增补为325686.57元,应做未做部分为3696050.81元,**公司应付价款按合同总价款加上增项减去应做未做部分,扣减巨泰公司认可已支付的款项5989096元,另外鉴定意见中所有的争议部分123782.89元应当计算给巨泰公司。
被告**公司辩称:双方合同约定工程款是10015288元,为固定价,**公司已给付工程款6464348.64元(包括审理中根据巨泰公司的委托付给***20600元)。根据鉴定意见,巨泰公司未完成的工程价款是3696050.81元,争议部分123782.89元也不是巨泰公司完成的,**公司已超付,不存在拖欠工程款的情形,请求驳回巨泰公司的诉讼请求。
反诉原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公司对巨泰公司享有破产债权690052.17元。2.要求巨泰公司承担逾期竣工的违约金380000元。事实与理由:2020年4月18日,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约定由巨泰公司承建**公司开发的位于海安市白甸镇白甸村23组、25组的《中小学素质教育基地教育主题馆、**2、食堂》项目,工程采取固定总价的方式,总承包单位经发包单位书面同意确认的施工图纸范围内采取包工包料、包税费、***、包机械、包质量、包安全文明施工、包工期、包风险、包通过有关部门验收(含各专项验收,由此产生的相关费用均包含在合同价中),并对所有分包单位及供应商承担管理责任;合同总价为10015288元,验收标准为合格。上述合同签订后,巨泰公司组织人员进场施工,但未能按期完工,部分工程未能施工,**公司不得已将未完成的工程交由他人完成。根据鉴定意见,巨泰公司增项为83408.95元、未完成工程的工程款为3696050.81元,鉴定意见中的争议部分123782.89元应当归**公司,总工程款10015288元扣减应做未做部分3696050.81元以及争议部分123782.89元,加上增项部分83408.95元,合计6278836.15元。因双方合同约定巨泰公司应当开具增值税发票,增值税税率为9%,巨泰公司已完成工程的税款为518438.24元(6278836.15元÷1.09×0.9),而巨泰公司仅开具了168000元的增值税发票(相应的税款为13871.56元),现因巨泰公司进入破产无法开具增值税发票,尚欠税款504566.68元。6278836.15元减去已付款6464348.64元加上税款504566.68元,巨泰公司应当返还**公司超付工程款690052.17元。根据合同约定,每延期竣工一天,巨泰公司应支付违约金10000元,巨泰公司迟延竣工180天,在南通青墩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墩公司)与巨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巨泰公司曾自认因逾期竣工被**公司扣罚380000元的事实,**公司仅主张逾期竣工违约金380000元。
反诉被告巨泰公司辩称:虽然开工令是2020年4月10日,但实际上2020年7月16日地基通过验收后巨泰公司才能施工。合同约定工期为180个晴天,2021年3月10日巨泰公司申请验收,此后**公司进行消防、环保、规划验收,直到2021年6月8日通过验收。虽然巨泰公司在与青墩公司一案中曾经向对方主张380000元违约金,但法院没有支持,而且后期巨泰公司把工期赶回来了,故巨泰公司不存在违约行为。请求驳回**公司的反诉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2020年4月18日,**公司与巨泰公司签订中小学素质教育基地教育主题馆、**2、食堂项目施工总承包合同一份,第一条约定由巨泰公司承包**公司位于海安市白甸村23、25组的中小学素质教育基地教育主题馆、**2、食堂项目,总建筑面积8921.60m2(系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载明的建筑面积),具体结构形式、层数、建筑高度及标段划分均以经发包方确认施工图纸为准。第二条约定承包方式为:本工程采用固定总价方式,总承包单位经发包单位书面确认的施工图纸范围内采取包工包料、包税费、***、包机械、包质量、包安全文明施工、包工期、包风险、包通过有关部门验收(含各专项验收,由此产生的相关费用均包含在合同价中),并对所有分包单位及供应商承担管理责任。第四条约定合同工期为:开工日期2020年4月10日(以发包单位发出的开工令为准),竣工日期2020年10月10日(取得《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明书》,为政府正式竣工验收完成日)。合同总工期共计180个晴天,工期总日历天数与根据前述计划开竣工日期计算的工期天数不一致的,以开工日期和竣工日期为准。注:总工期已包含节假日、休息日、恶劣天气、停水停电、材料订货供货时间、中(高)考、交叉施工、与其他施工单位配合时间,以及合同已明确约定等可能发生的各种工期损耗。除合同文件另有约定外,工期不作任***。第六条约定合同价款为:合同含税总金额为10015288元,其中不含税总金额9188338.28元、税金826949.72元,增值税税率9%,合同价格形式固定总价,若因国家法律法规、政策调整导致增值税税率发生变化的,则不含税金额保持不变,增值税税率和税额按照实际调整。合同专用条款11.3约定,因总承包单位原因不能按照本合同中所约定的完成时间节点和竣工日期或工程师同意顺延后的完成时间节点和工期竣工的,总承包单位除承担因此而给发包单位所造成的一切损失赔偿外,还要按以下约定承担违约金(违约金不设上限):a.节点要求未按时完成,每延期1天,发包单位向总承包单位收取1万元的违约金;如总承包单位在后续施工中设法补救,赶回延误的工期可免于处罚。b.竣工验收备案延误,发包单位按每延误1天向总单位收取1万元的违约金;如延误超过15天,发包单位按每延误1天向总单位收取2万元的违约金。以上工期延误违约金本合同“专用条款”第5条款中所约定的总工期和节点控制工期为准,不论是节点控制工期还是总工期延误,只要出现延误,发包单位均按以上约定向总承包单位收取违约金。
巨泰公司具有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三级资质。上述合同签订后,巨泰公司即组织人员进场施工。2020年4月27日,案涉工程取得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
2020年6月17日,经双方确认签订了工程技术核定单,对**、食堂工程±0.00标高做如下调整:1.工程原设计室内高程±0.000标高相对于绝对标高是3.400,现室内高程±0.000标高相对于绝对标高要求改为3.800。2.标高调整后基础底标相对于±0.000的-1.2m改为-1.6m,相应增加基础墙、框架柱(构造柱)高度。3.标高调整后地面做法不变,±0.000以下相应增加房心回填土量,运土及夯填量等相应调增。4.室外挖、运、填土按实际另行认证。
2020年7月16日,**和食堂的地基验槽和地基处理通过验收。
2020年12月4日,巨泰公司向**公司发送函一份,主要内容是:“2020年9月,我公司委托***在现场负责相关事宜,现我公司决定撤销对***的委托授权,从接到本函之时起不得再根据***开具的委托支付手续支付任何工程款项,也不得支付任何工程款项给***,另外***也无权处理与工程款相关的事宜。今后我公司将委派张步春持加盖我公司财务专用章的正式收据办理我公司收取贵公司工程款事宜,另贵公司付款必须按照我公司张步春会计指示汇到指定账户。如贵公司未按以上要求付款,我公司将不予认可。”
2021年3月10日,案涉教育主题馆、**2工程完工,申请竣工验收。2021年6月8日,案涉教育主题馆、**2、食堂工程竣工验收合格,记载工程开工日期为2020年4月10日。工程质量监督概况中载明其中门窗工程、水电工程、装饰装修工程由建设单位二次设计施工,不在本次验收范围内。
审理中,巨泰公司主张增加工程款包括2020年6月17日工程技术核定单中增加工程量的款项289910元以及合同外的工程款173000元,并申请对增补工程项目价值进行鉴定。**公司主张巨泰公司未完工程包括门窗、防水、瓷砖、装饰装修工程,并申请对巨泰公司应做未做工程价值进行鉴定。本院根据双方的申请对增补及应做未做的工程造价委托江苏中莲土地房地产资产评估造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莲公司)进行司法鉴定。中莲公司出具造价鉴定征求意见稿后,双方对该意见稿提出异议,中莲公司予以回复,并结合双方的意见于2022年9月28日出具了***字(2022)第NT006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意见为:(一)增项部分造价为83408.95元:1.进场时焊马路围墙北侧加西侧:属于措施费,原合同清单中已包含,不再重复计算;2.现场挖机清油菜:合同中注明签订合同前需勘查现场,费用已在合同总价中考虑;3.平整场地挖机整平及铺碎砖:平整场地合同清单中已有此项费用,铺碎砖属于措施费,原合同清单中已包含,不再重复此项费用;4.临时道路买碎砖:属于措施费,原合同清单中已包含,不再重复此项费用;5.**、食堂加深回填土:巨泰公司主张的200车未提供建设及监理单位签字的纸质文件,鉴定按技术核定单计算工程量,单价按原合同清单同类项目单价计取。6.铲车及挖机回填土平整:原合同清单中已包含,不再重复此项费用;7.技术核定单:单价按原合同清单同类项目单价计取。(二)应做未做部分造价:1.确定应做未做造价为3696050.81元;2.争议部分:**文化食堂土建——地沟、**、隔油池14045.10元(其中地沟、**2874.42元,隔油池11170.68元),**公司主张非巨泰公司施工;**文化主题馆电气部分54530.65元,**公司主张非巨泰公司施工;临时设施费——应做未做部分54343.37元、地沟、**、隔油池216.79元(其中地沟、**44.38元,隔油池172.42元)、主题馆电气部分647.08元,巨泰公司主张临时设施已全部完成。为此,巨泰公司支付工程造价咨询费3257元,**公司支付工程造价咨询费55411元。
针对上述争议部分,**公司主张非巨泰公司施工,提供了2021年6月18日**公司与南通精誉铭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精誉铭公司)签订的合同协议书并申请***出庭作证,该协议书约定**公司将案涉教育主题馆、**2、食堂项目精装修工程交给精誉铭公司施工,精誉铭公司已接受了**公司提出为进行本工程的施工、竣工、交付并修复其中任何的缺陷,并完成档案及验收所收取的下述报酬金额(合同总价为3683868.23元)。第13条特别说明:……本工程承包人进场后,包含全部电气管线需改造部分之工作内容,包含但不限于墙面、地面剔凿及修补、需取消部分线路拆除、新增配管、管内穿线、取消出线口堵洞等内容,均包含在各项单价中,合同单价已包含为完成此项工作的所有一切内容。***作为证人到庭**:“**公司的所有装修是我公司做的,我是项目经理。我们是2021年6月21日进场的,进场时都是毛坯,只做了一个进水管,但进水管不符合要求,我们就将进水管拆除了。”巨泰公司认为这份协议书是在案涉工程验收之后,可以佐证之前的装修是巨泰公司完成的,而这份协议书所涉的装修与巨泰公司无关,对证人证言不认可。
审理中,本院向巨泰公司的项目经理***核实案涉工程相关情况,*****:“案涉工程原来的项目经理不正常在施工现场,而**公司又要求项目经理在施工现场,所以**找到我。我是2020年8月到案涉工程现场,一直做到2021年2月6日、7日。这此期间,巨泰公司实际施工的具体内容我无法确定,但我知道大概的施工内容。关于主题馆:其中散水、内墙抹灰巨泰公司做了,天棚抹灰可能做了一部分;防水、室内变形缝、地面砖、石材、木地面、内墙乳胶漆、吊顶、不锈钢扶手、水电没有做。关于食堂和**:其中散水巨泰公司做了;铝合金门窗、**木门、防水没有做,是**公司找人做的。楼面变形缝、地面砖、内墙乳胶漆、吊顶没有做。食堂里的隔油池没有做。防火门做了,我不知道是谁请的,钱是谁给的。因案涉工地安全有问题,被安监局要求整改并罚款20000元,2021年春节后***打电话跟我说要项目经理一起去缴罚款。巨泰公司跟我谈的工资8000元/月,才付了一部分,还欠我20600元。”巨泰公司认为***的**是事实,在***走后巨泰公司做的部分***不清楚。**公司对***的**亦认可属实。
关于**公司的付款情况,审理中经双方核对,一致确认的已付款有:1.**公司直接支付给巨泰公司2646700元;2.**公司受巨泰公司委托付款3048086元;3.第三方见证付款526800元;4.**公司代付材料款6610元。
双方对于付款存在争议的有:1.关于2021年7月1日**公司转账给***的10000元。**公司认为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该费用应由巨泰公司支付,而巨泰公司认为***虽是案涉工程的资料员,但后期**公司请***做消防验收、规划验收、归档资料的费用应由**公司承担。
2.关于2021年2月10日**公司汇给**70000元。**公司**是巨泰公司应当支付的挖机费用,虽然是以借条形成出现,但实际上是工程款;而巨泰公司认为**既为巨泰公司施工也为**公司施工,该费用并非全部是巨泰公司应当支付的款项。
为此,**公司申请**作为证人出庭作证,****:“借条是我写的,转账我也收到了。2020年12月份之前,有个人在**工地上干活,没有拿到钱就不做了,后来工地上的***让我去做挖机,我有记录,有工地上的***、*****签字,我一直做到2021年2月4日,总共做了10多万元,但到年底没有拿到钱。2021年2月9日晚上在白甸镇政府人员的组织下,我们与**公司调解,**公司说与巨泰公司没有结账,让我先打个借条,等**公司与巨泰公司结好账后这个借条就作废。”**公司质证认为**为**公司施工时,由**公司的***签字,而**当庭提供的单据都是巨泰公司的人员签字,该70000元不包含**公司应支付给**的费用,**与**公司的费用双方另行结算。巨泰公司认可**提供的单据中都是巨泰公司人员签字,但具体多少钱需要核实。
3.关于2021年1月**公司转账给**、***、***雨污管材料款合计37525元、2021年2月10日转账给***焊接污水管道费用3200元、2021年6月4日**公司转账给***井盖款4180元,合计44905元。**公司认为系巨泰公司工程量范围内从建筑主体到化粪池的材料款,由**公司代付,而巨泰公司认可化粪池、沉淀池属于其施工范围,其已实际施工,而室外污水管网不属于其施工范围,**公司主张的该组费用不是其施工范围内的费用,亦无委托付款的手续。
4.关于2021年2月11日和2021年5月26日***出具的收条13700元,根据双方*****是巨泰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儿子、**公司法定代表人***是***的舅舅,***、***在案涉工地上站岗,共收到**公司的人工工资13700元。而巨泰公司认为***是**公司找过去站岗的,与巨泰公司无关。
5.关于行政罚款20000元,由海安市城市管理局开具了票据,交款人为***,***向**公司出具了收条,收到**公司代巨泰公司的行政罚款20000元。巨泰公司认可***是案涉工程的项目经理,但对罚款不认可。
6.关于**公司主张给水整改费用56947.64元,**公司仅提供更换原因及报价打印件以及2021年6月27日的照片打印件。巨泰公司认为照片在工程验收合格后,**公司仅提供报价单不认可,其在工程验收之前已整改到位。
7.关于**公司于2021年12月24日支付给***的20600元,巨泰公司认为该款项与本案无关,不属于工程款。
另查明,本院于2021年4月21日立案的青墩公司与巨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2021)苏0621民初2388号]中,青墩公司要求巨泰公司给付货款,巨泰公司辩称因青墩公司阻拦,导致其施工现场停工38天,业主罚款380000元。对此,本院认为巨泰公司未提起反诉在该案判决时未予理涉。
上述事实,有施工总承包合同、工程技术核定单、地基验槽记录和地基处理记录、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函、施工许可证复印件、工程总价(报价单)、委托付款申请单、银行回单、网银转账日志、代发工资表、收条、(2021)苏0621民初2388号民事判决书、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咨询费发票及双方当事人**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了施工总承包合同,双方之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约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巨泰公司已实际完成案涉部分工程且经竣工验收,就其已完成的工程有权获得相应的工程款。**公司已向巨泰公司支付了相应的工程款,若超过其应付工程款,则巨泰公司应当返还。
一、关于巨泰公司已完成工程价款的数额。
双方对增补及应做未做的工程造价均申请中莲公司进行鉴定,对中莲公司鉴定意见中增项部分造价83408.95元、应做未做部分造价3696050.81元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针对鉴定意见中双方的争议项及争议金额是否计入巨泰公司的工程款,具体分析如下:
关于**公司主张食堂土建——地沟、**、隔油池非巨泰公司施工,其中隔油池巨泰公司未施工,有其项目经理***的**,巨泰公司主张后期进行了施工,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该部分工程款11170.68元计入巨泰公司应做未做部分;关于地沟、**,**公司主张由其施工,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该部分工程计入巨泰公司已完成部分。
关于**公司主张主题馆电气部分非巨泰公司施工,**公司提供了其与精誉铭公司的协议书,结合巨泰公司项目经理***的**,可以确认该部分巨泰公司未施工,该部分工程款54530.65元计入巨泰公司应做未做部分。
关于地沟、**的临时设施费,因巨泰公司已完成相应的工程,该部分的临时设施费可计入巨泰公司已完成的工程款。关于应做未做部分、隔油池、主题馆电气部分的临时设施费,因巨泰公司未完成相应的工程,而其主张临时设施已全部完成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本院难以采信,该部分临时设施费55162.87元(54343.37元+172.42元+647.08元)计入巨泰公司应做未做部分。
综上,巨泰公司已完成的工程价款应为6281781.94元(10015288元+83408.95元-3696050.81元-11170.68元-54530.65元-55162.87元)。根据双方约定,巨泰公司应当向**公司开具相应的增值税发票,**公司主张因巨泰公司破产无法开具增值税发票没有依据,**公司要求扣除相关税款,本院不予采信。
二、关于**公司已付款金额,其中双方无争议的已付款金额合计6228196元(2646700元+3048086元+526800元+6610元),对于有争议的付款金额,具体分析如下:
1.关于2021年7月1日**公司转账给***的10000元。巨泰公司认可***是案涉工程的资料员,合同约定的固定总价中包括通过有关部门验收(含各专项验收,由此产生的相关费用),该费用应由巨泰公司支付,可计入**公司的已付款金额。
2.关于2021年2月10日**公司汇给**70000元。结合**的**以及提供的记录单据,该款项应当由巨泰公司支付,**公司代为支付给**,虽然以借条形式付款,但实际上是工程款,应当计入**公司的已付款金额。
3.关于2021年1月**公司转账给**、***、***雨污管材料款合计37525元、2021年2月10日转账给***焊接污水管道费用3200元、2021年6月4日**公司转账给***井盖款4180元,合计44905元。虽然巨泰公司的施工范围包含化粪池、沉淀池及之间连接的污水管道,但**公司仅凭转账记录不足以证明该费用系代巨泰公司支付,对**公司这一抗辩不予支持。
4.关于2021年2月11日和2021年5月26日***出具的收条13700元,根据双方*****、***在案涉工地上站岗,而案涉工程由巨泰公司承包,故该费用应当由巨泰公司支付,**公司代为支付的13700元应当计入**公司的已付款金额。
5.关于行政罚款20000元,根据***的**该费用因工地存在安全问题被处罚,载明的交款人为***,由***向**公司出具了收条,因***系巨泰公司的项目经理,应当认定该款项系**公司代巨泰公司支付,计入**公司的已付款金额。
6.关于**公司主张给水整改费用56947.64元。虽然巨泰公司认可当时**卫生间水管施工错误,但其称在验收之前已经整改到位。因**公司提供的照片时间是2021年6月27日,而竣工验收时间是2021年6月8日,虽然**公司辩称竣工验收报告实际在2021年6月27日整改之后出具,但没有提供相关的证据佐证,**公司提供的报价单不足以证明由**公司整改以及相应的整改费用,本院对**公司的这一主张不予支持。
7.关于**公司支付给***20600元,***系巨泰公司的项目经理,**公司向***支付20600元有巨泰公司的委托付款函佐证,应当计入**公司的已付款金额。
综上,**公司已付款金额合计为6362496元(6228196元+10000元+70000元+13700元+20000元+20600元)。因**公司应付工程款数额为6281781.94元,故**公司已超付工程款80714.06元,巨泰公司应当予以返还。因巨泰公司已进入破产程序,故**公司对巨泰公司享有破产债权80714.06元。
三、关于**公司主张工期逾期的违约金。
根据合同约定,总工期为180个晴天,案涉工程开工日期为2020年4月10日,竣工验收日期为2021年6月8日,而此次验收未包含门窗工程、水电工程、装饰装修工程。根据本案中查明的事实,巨泰公司未能按约履行全部施工任务,实际仅完成大部分工程,且实际完工部分已存在工期延误的事实。巨泰公司辩称工期应从地基验收后计算至2021年3月10日缺乏相应的依据,现**公司仅主张工期逾期38天,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工期违约按每天10000元计算,结合案涉工程的总价款、巨泰公司实际施工情况、逾期竣工原因等因素综合考虑,**公司主张工期逾期违约金38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一并列入破产债权。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反诉原告(被告)江苏**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对反诉被告(原告)南通巨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享有破产债权460714.06元。
二、驳回原告南通巨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反诉原告江苏**文化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诉案件受理费9173元,由原告南通巨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南通巨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已预缴)。反诉案件受理费7215元(反诉原告江苏**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已预缴),由反诉原告江苏**文化发展有限公司负担4108元,由反诉被告南通巨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107元(该款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按照本院提供的诉讼费用交纳通知书确定的银行账号向本院缴纳)。南通巨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已支付工程造价咨询费3257元、江苏**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已支付工程造价咨询费55411元,合计58668元,由南通巨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1870元,由江苏**文化发展有限公司负担36798元(相抵后南通巨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给**苏**文化发展有限公司18613元,在南通巨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破产债权中一并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按照本院提供的上诉案件诉讼费用交纳通知书确定的银行账户,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二年十月三十一日
法官 助理 ***
书 记 员 丁 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