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通名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南通名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阳市文圣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辽1003民初413号
原告:***,女,1975年1月1日出生,汉族,现住江苏省如皋市。
委托代理人:贲惠泉,北京汉卓(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通名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启东市汇龙镇人民中路888号。
法定代表人:陆卫斌,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何前,辽宁海之纳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司福全,男,1953年3月21日出生,汉族,江苏省如皋市。
原告***诉被告南通名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第三人司福全工伤保全待遇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第三人到庭参加人员变量未提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6年4月8日原告丈夫薛建兵由第三人招聘至被告承包京都城二期的工程中工作。2016年9月20日在买菜途中因交通事故死亡。被告将工程非法分包给第三人,被告就是薛建兵的工伤责任主体,2018年10月25日经过辽阳市仲裁院的裁决,驳回原告申请认定被告是薛建兵工伤责任主体的请求。故诉至法院要求依法撤销辽市劳人仲字(2018)283号裁决书,确认被告是薛建兵的工伤责任主体。
被告南通名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被告将京都城的绿化工程承包给第三人,该工程是法律准予分包的,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请求。
第三人司福全述称: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1日辽阳骅东置业有限公司将辽阳“京都城”二期一批景观绿化工程承包给被告,被告将该工程承包给第三人,薛建兵于2016年4月8日由第三人聘用进场工作。2016年9月20日因交通事故死亡。原告系薛建兵妻子。原告于2018年8月21日到辽阳市劳动争议仲裁院申请确认被告是薛建兵工伤保险责任单位,辽阳市劳动争议仲裁院于2018年10月19日作出辽市劳人仲字(2018)38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原告的请求。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被告将京都城景观绿化工程承包给第三人是否属于违法分包。根据建筑法的规定绿化工程是准予分包的,需要分包给相应资质的单位,那么考察本案是否违约分包焦点在于小区内的绿化工程是否需要资质,根据《城市绿化管理条例》(2017年修改后和修改前),都未规定对于小区内绿化工程是否需要资质,根据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修订《城市园林绿化企业资质标准》的通知(建城[2009]157号),也没有明确的内容对于小区内绿化工程是否需要资质作出规定,《城市绿化管理条例》在2017年修改后,对于城市绿化工程的资质都予以取消,《建筑工程施工转包违法分包等违法行为认定查处管理办法(试行)》对于违法分包有了界定即只有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涉及违法分包。而仅对于城市公共的绿化工程存在违法分包的查处。通过以上规定可以认定对于小区内绿化工程不属于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没有规定需要资质,因此被告将工程转包给第三人就属于违法分包,故对于原告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九条、《城市绿化管理条例》第十六条、《建筑工程施工转包违法分包等违法行为认定查处管理办法(试行)》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隋强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刘琳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
第二十九条建筑工程总承包单位可以将承包工程中的部分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分包单位;但是,除总承包合同中约定的分包外,必须经建设单位认可。施工总承包的,建筑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总承包单位自行完成。
建筑工程总承包单位按照总承包合同的约定对建设单位负责;分包单位按照分包合同的约定对总承包单位负责。总承包单位和分包单位就分包工程对建设单位承担连带责任。
禁止总承包单位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
《城市绿化管理条例》
第十六条城市新建、扩建、改建工程项目和开发住宅区项目,需要绿化的,其基本建设投资中应当包括配套的绿化建设投资,并统一安排绿化工程施工,在规定的期限内完成绿化任务。
《建筑工程施工转包违法分包等违法行为认定查处管理办法(试行)》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建筑工程,是指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