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临沭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1329民初4448号
原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郇恒高,山东嘉锐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杰,临沭苍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南通名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陆卫斌,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全利,山东三禾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原告***与被告***、南通名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下简称名仕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郇恒高,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杰,被告名仕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全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医疗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等各项损失149599.86元。事实和理由:名仕公司承建了河东区汤头镇驻地别墅区工程,***转包了木工项目工程,***和张新友、李会连、韦方自在上述工地进行支壳子工作。2019年3月25日下午,因楼梯周围未设置防护栏,安全防护不到位,且楼梯狭窄,***下楼过程中躲避钢筋蹶子掉下楼受伤。***受伤后被送至汤头中心卫生院门诊治疗后,在家静养了一天,因疼痛难忍于3月27日到临沭县医院检查,次日住院治疗,诊断为胸椎压缩性骨折、头部损伤、胸椎棘突骨折,住院28日治愈出院,花去医疗费37382.28元。经山东医专附属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损伤构成九级伤残,误工期18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日90日。
***辩称,***所诉与部分事实不符,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公正判决。1.***诉称的张新友、李会连、韦方自三人并没有在我分包的支模板工程中从事工作、为我提供劳务。2.事发当日中午,***喝过酒,加之在提供劳务过程中,由于自身未尽到一般劳务人员的安全注意义务,造成自身受伤,即***如果能像和他一起支模板的其他劳务人员那样尽到安全注意义务,该起事故完全可以避免。***作为提供劳务一方,对其受伤存在重大过失,应承担主要责任。我所从事的是支模板施工工程,我购买、自备和提供支模板所需的材料及支模板工具,工地的安全、防护栏及其他安全防护措施并不是由我设置和提供。另外若施工工地没有设置安全防护栏或防护不到位,***作为常年从事支模板的劳务人员在明知安全措施不到位的情况下,完全可以选择拒绝提供劳务。3.***要求赔偿数额过高,请求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公正判决。另外事发时间为2019年3月25日下午2时许,不是***诉称的下午5时许。
名仕公司辩称,***并非我公司雇佣员工,***受伤时我公司不知情,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要求赔偿数额过高,待***举证后再发表相应的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提供的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质证称医疗费单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汤头卫生院医疗费是由***垫付的,病历复印费25元不属于医疗费范围,不应计算;对住院病历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只是头部受到伤害,对***治疗其他损伤所产生的医疗费用不应计算。名仕公司对***的住院病历质证称真实性无异议,但病历记载***是在受伤三天后才到临沭县人民医院接受治疗,不排除***在三天中因其他原因受伤的可能性。对司法鉴定意见书,***质证称,***的伤残等级评定过高,三期过长,护理期、营养期应按实际住院天数计算,误工期应按实际住院天数加十五日计算;名仕公司质证称,鉴定伤残等级过高、三期过长,营养期没有医疗机构出具的意见予以佐证。对***提供的银行卡,名仕公司质证认为关联性有异议,名仕公司仅是代***发放工资,***并非名仕公司雇佣员工。对***提供的其子王裕福与XX、***的录音,名仕公司质证称,对于与黄经理通话录音真实性没有异议,但黄经理对***受伤不知情;且在录音中***始终未认可***的腰部是干活时受伤,***受伤三天后才住院,存在其他原因受伤的可能性。***基于庄邻亲戚关系才同意按照私伤对***进行赔偿。录音中***认可不需别人扶说明***的伤不严重,当时腰部未受伤。
对***提交自己与***的通话录音,***质证认为,关联性不认可,通话中***承认喝了一半就扔了,结合***受伤后打破伤风疫苗没有反应、发生事故是在4点以后,充分可以证实通话录音中的半瓶啤酒对本案事故的发生没有产生影响,该证据不能证实***的主张。
对***的赔偿明细,***质证称应扣除***垫付的医疗费,复印费不应计算;误工期过长,误工费的标准应按农村标准进行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与营养费属于重复计算,不应支持。名仕公司质证称,误工费应当计算至定残前一日;***没有提供医疗机构出具的相关证明,营养费不应支持;***计算的损失未扣除其酒后劳动应当承担的责任。
结合举证、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对***提供的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名仕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且病历复印费系***为主张权利所必须发生的费用,医疗费系***为治疗损伤所必须支出的费用,予以确认。名仕公司对***银行卡的质证意见符合法律规定,不予确认。对王裕福与XX的通话录音,名仕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但对其证明力的大小本院需要结合其他证据进行综合认证。对王裕福与***的通话录音,能够证实***雇佣***进行劳务,予以确认。
***提交的其与***的通话录音,能够证明事故发生当天中午,***喝过啤酒后在工地劳动;且该录音中***多次确认***是否进行腰部手术,该录音能够证明***知晓***腰部受伤。
名仕公司申请本院重新委托对***的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进行鉴定作出的鉴定报告,系有资质的鉴定机构依据法定程序作出的鉴定报告,对该鉴定报告书予以确认。对***自行委托鉴定作出的营养期司法鉴定意见,名仕公司未申请重新鉴定,该营养期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名仕公司承建了临沂市XX区XX镇驻地别墅区工程建设施工,将该工程的支模板工程分包给***施工。***分包后,雇佣***等人在工地进行支模板劳务。2019年3月25日午饭时***饮用啤酒,饭后到工地劳动,***在抱着建筑材料下楼时,从楼上摔下受伤。***受伤后,***将***送往河东区汤头中心卫生院检查治疗,医疗费117.80元由***垫付。3月27日***到临沭县人民医院作进一步检查,检查显示***胸12椎体爆裂骨折、胸11棘突骨折,3月28日住院治疗28日,支出医疗费40788.36元,住院期间由其妻子护理,***及护理人员为农村居民。
2019年7月12日,经山东医专附属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的损伤构成九级伤残,误工期18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支出鉴定费1620元。名仕公司对***的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经本院委托,临沂正泰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19年9月3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胸12椎体压缩性粉碎性骨折,椎管内骨性占位,构成九级伤残,误工期180日、护理期90日,名仕公司支付鉴定费1620元。
另查明,名仕公司将涉案支模板工程分包给***时,知晓***没有承揽支模板工程施工劳务的相应资质。
庭审中,***自认包含名仕公司发放的生活费2500元,***每月工资6000元左右。***主张其与***结算工资时,另外多支付***医疗费1350元,***不予认可,***未提供证据证实。***、名仕公司均主张***事发三日才住院治疗,存在其他原因受伤的可能,但未能提交证据证实。***要求误工费按照162.60元/日计算。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承揽涉案支模板工程施工后,雇佣***提供劳务。***在为***提供劳务时受到人身损害,***作为接受劳务一方应负赔偿责任。但***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酒后从事支模板劳务,且从事劳务时未尽到谨慎的安全注意义务,对损害的发生有较大过失,应适当减轻***的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名仕公司明知***没有承揽支模板工程施工劳务的相应资质,将涉案工程分包给***施工,***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到人身损害,名仕公司应当与***对***因伤害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对于误工费,可根据***主张的误工费162.60元/日计算;***主张的营养费与住院伙食补助费重复部分,不予计算。***、***、名仕公司的其他主张均未提供证据证实,不予采信。
本院认定***合理经济损失:医疗费(含***垫付的117.80元)40906.16元、误工费180天×162.60元=29268元、护理费90天×75.53元=6797.70元、营养费90天×30元=2700元、残疾赔偿金20%×325940元=65188元、交通费28天×10元=28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法医鉴定费1620元,合计148759.86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抚慰金、法医鉴定费合计96700元(已经支付117.80元,需再支付96582.20元);被告南通名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连带赔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92元,减半收取1646元,由***负担580元,***、南通名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06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兰成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惠 婷
书 记 员 柏红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