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灯塔市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9)辽1081行初7号
原告***(系薛建兵妻子),女,1975年1月1日出生,汉族,务工,住江苏省如皋市。
委托代理人胡微,系辽宁钢城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辽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211000696186658H,住所地辽阳市文圣区新城路9号市政府南塔8楼。
法定代表人李连鹤,系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高健,系该局工作人员。
第三人南通名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681562902057B(2/5),住所地江苏省启东市汇龙镇人民中路888号。
法定代表人陆卫斌,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何前,系辽宁海之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不服被告辽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及第三人南通名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伤认定撤销通知一案,于2019年1月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向被告辽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胡微、被告辽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高健、第三人南通名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辽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8年6月27日作出辽市人社工伤撤通字2018062601号工伤认定撤销通知书,主要内容如下:***:你于2017年8月28日来我局,为薛建兵申请认定工伤,我局于2018年5月15日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辽市人社工伤认字[2018]008号)。后南通名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起行政复议,复议期间我局审查发现,《工伤认定决定书》中有部分内容表述错误,与事实不符。经研究,决定撤销薛建兵《工伤认定决定书》(辽市人社工伤认字[2018]008号)。特此通知。
原告***诉称,2016年4月8日,原告丈夫薛建兵因司福全招聘,到被告承包的工地打工,工地为辽阳骅东置业有限公司京都城二期,现场做瓦工工作,同时兼负责买菜做饭、维修等其它零星杂活,日工资300元/天。2016年9月20日,薛建兵因完成工作任务买菜维修过程中遭遇交通事故身亡。其后,2017年8月28日,原告向被告提出工亡认定申请,请求确认工亡。因被告需要补充材料,原告随即向辽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确认与辽阳骅东置业有限公司的劳动关系,2017年10月31日,因仲裁委认为该案存在分包,故《辽市劳人决字[2017]13号仲裁裁决书》驳回了仲裁请求。但裁决书确认薛建兵系为了完成工作任务遭遇意外身亡。2018年5月15日,被告作出《辽市人社工伤认字[2018]008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但随后不久,被告又以部分内容表述错误,与事实不符,撤销了工伤认定。原告对此不服,特提起诉讼。一、该案认定超出了法定的期限。本案中,原告从2017年8月就开始申请认定,随后经过了漫长的等待后,换来了2018年5月15日的工伤认定决定书,原告收到认定书后也对认定书载明的劳动关系提出过质疑,本案不属于劳动关系,但被告并未予以修正。随即第三人复议后,被告立即撤销,并称随后会再行认定,撤销后到今天也已远超过3个月,迄今未果,早就超出了工伤认定的法定办理期限。二、该撤销通知书未载明救济途径。该撤销通知书系行政文书,既未告知原告救济途径,亦未载明具体什么内容表述错误,与事实不符,使得原告不知从何着手,严重侵害了原告的权益。三、本案中原告亲属薛建兵符合工亡认定条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全文》法释[2014]9号、《人设部发[2013]34号》两大规定,由该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事实是相当清楚、证据十分确凿的,但本案被告却拒绝依法作出认定。现请求:1、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辽市人社工伤撤通字2018062601号》工亡认定撤销通知书;2、责令被告重新作出工亡认定决定。原告未提供证据。
被告辽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2016年9月20日,薛建兵死亡;2017年8月28日,薛建兵家属***申请工伤认定,申请的单位是辽阳骅东置业有限公司;2017年10月31日,仲裁裁决薛建兵与辽阳骅东置业有限公司无劳动关系,理由是辽阳骅东置业有限公司与有施工资质的南通名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有施工合同;2017年11月15日,启东市人社局不受理***工伤认定申请;2017年11月17日,薛建兵家属***申请工伤认定,申请的单位是南通名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2017年11月27日,南通名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出没有证据证明薛建兵与其存在劳动关系;2017年12月11日,辽阳市人社局作出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2018年5月15日,辽阳市人社局作出确认南通名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市工伤保险主体责任单位的工伤认定决定书;2018年5月31日,辽阳市人社局收到辽宁省人社厅提出答复通知书;2018年6月27日,辽阳市人社局作出工伤认定撤销通知书,理由是2018年5月15日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错误记载:“薛建兵与南通名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劳动关系,经辽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裁决,并经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2019年1月,辽阳市人社局已重新启动工伤认定程序。综上,请求法院维持工伤认定撤销通知书(辽市人社工伤撤通字2018062601号)。
被告辽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供证据如下:1、2017年8月28日工伤认定申请表,证明2017年8月28日薛建兵家属***申请工伤认定,申请的单位是辽阳骅东置业有限公司;2、薛建兵身份证、死亡证明、户口注销证明复印件、***身份证结婚证复印件,证明薛建兵、***身份;3、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证明薛建兵与辽阳骅东置业有限公司无劳动关系;4、工伤认定不予受理决定书(启人社工不受字【2017】0008号),证明2017年11月15日,启东市人社局不受理***工伤认定申请;5、2017年11月17日工伤认定申请表,证明2017年11月17日薛建兵家属***申请工伤认定,申请单位是南通名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6、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辽市人社工伤通字2017121101号),证明我局于2017年12月1日作出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辽市人社工伤通字2017121101号);7、工伤认定决定书(辽市人社工伤认字【2018】008号),证明2018年5月15日我局作出确认南通名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是工伤保险主体责任单位的工伤认定决定书;8、辽宁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提出答复通知书(辽人社复字【2018】17号),证明2018年5月31日辽阳市人社局收到辽宁省人社厅提出答复通知书;9、工伤认定撤销通知书(辽市人社工伤撤通字2018062601号),证明2018年6月27日,辽阳市人社局作出工伤认定撤销通知书。
第三人南通名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述称,一、原告的诉讼请求不成立,属于重复诉讼,应予驳回。1、撤销通知不具有可诉性。2、本案经过了仲裁委的实体判决,原告行政诉讼属于重复起诉。二、第三人不属于工伤主体责任单位。三、薛建兵擅自外出买菜发生交通事故侵权死亡,不属于承包认定范围,故不属于工伤主体责任。四、原告在起诉状中陈述的事实与客观事实不符,扰乱司法秩序。综上所述,***申请认定工伤主体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不成成立,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第三人提供证据如下:1、仲裁裁决书辽市劳人仲字【2018】第383号,证明原告在接到被告撤销工伤认定通知书后直接到辽阳市仲裁委申请裁决第三人是工伤主体责任单位,因公开开庭审理仲裁委认为第三人不应当承担工伤主体责任,驳回了原告的申请,是经实体审理驳回不是程序性驳回;2、民事起诉状、传票、应诉通知(当庭提交),证明原告不服383号仲裁裁决到启东市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诉求撤销383号仲裁裁决请求法院判决确认第三人是工伤保险责任单位,启东法院向第三人送达了传票、应诉通知,该案案号是(2018)苏0681民初8902号。
在本庭审理过程中,原告对被告辽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供的证据1-5、7-8均无异议,对证据6有异议,不符合中止条件;对证据9本身没异议,证据内容有异议,没表述救济途径和诉讼时限,即使作出撤销通知也应该继续对本案作出认定或不予认定决定。
第三人对被告辽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供的证据1-2、4-6、8均无异议,对证据3证据本身没有异议,对原告质证意见有异议,该裁决书不是认定第三人承担主体责任的结论,原告是单方的说法,该裁决书不能证明;对证据7有异议,已经被撤销,没有作用力;对证据9本身没有异议,只是程序性的行为并不是对原告实体权力的否认,但第三人认为该通知是在第三人复议的前提下撤销的,也属于否定原告的请求,撤销后原告另行提起了仲裁和民事诉讼请求确认工伤主体责任,实则放弃了工伤认定申请,而且仲裁有了实体结论,民事上的认定不管成立与否都对本案的行政诉讼产生了羁束力,被告无需也不应当再进行工伤认定,原告的请求不成立。
原告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本身没有异议,对裁决内容及裁决结论有意见;对证据2本身没有异议,与本案争议焦点无关联。
被告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本身没有异议,但需要说明我局作出撤销工伤认定通知书是我局纠错行为,撤销后薛建兵工伤认定处于中止状态,因薛建兵家属及委托律师尚未提供薛建兵与第三人存在劳动关系的相关判决,如当事人需我局对此案作出书面材料或最终决定,我局给予答复。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辽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供的证据1-9,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特征,本院对其效力予以确认。第三人提供的证据1可以证明,辽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8年10月19日作出辽市劳人仲字[2018]第383号;提供的证据2可以证明原告不服第383号仲裁裁决到启东市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并受理该案。
经审理查明,2017年11月17日,薛建兵家属***向被告辽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申请,为薛建兵2016年9月20日受伤申请认定工伤,申请的单位是南通名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2018年5月15日,辽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辽市人社工伤认字[2018]008号工伤认定决定书。2018年5月31日,辽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收到辽宁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作出辽人社复字[2018]17号提出答复通知书。2018年6月27日,辽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辽市人社工伤撤通字2018062601号工伤认定撤销通知书。送达给原告及第三人。原告不服,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根据该条规定,被告辽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被诉行政行为具有职权依据。
被告辽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8年6月27日作出辽市人社工伤撤通字2018062601号工伤认定撤销通知书,为该行政机关自行纠错的行为,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辽市人社工伤撤通字2018062601号工伤认定撤销通知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原告要求撤销该通知书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曹 静
审 判 员 高尚萍
人民陪审员 刘 琳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毕玉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