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灯塔市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0)辽1081行初31号
原告***,女,1975年1月1日出生,土家族,无业,住江苏省南通市如皋市。
委托代理人钱琴,北京汉卓(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辽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211000696186658H,住所地辽阳市文圣区新城路**市政府南塔**。
法定代表人李连鹤,系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胡洋,系该局工作人员。
第三人南通名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681562902057B(2/5),住所地启东市汇龙镇人民中路**。
法定代表人陆卫斌,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何前,辽宁海之纳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司福全,男,1953年3月21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如皋市。(缺席)
原告***诉被告辽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及第三人南通名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于2020年3月1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向被告辽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本院依职权追加司福全为第三人,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钱琴、被告辽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胡洋、第三人南通名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前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司福全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辽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20年3月5日作出辽市人社工伤认字[2020]009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主要内容如下:薛建兵,男,身份证号码:3206221967********,住址:江苏省如皋市如城镇安定村****。薛建兵家属***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及我局调查情况如下:2017年8月28日,薛建兵家属***申请工伤认定,申请的单位是辽阳骅东置业有限公司;2017年10月31日,仲裁裁决薛建兵与辽阳骅东置业有限公司无劳动关系,理由是辽阳骅东置业有限公司与有施工资质的南通名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有施工合同;2017年11月15日,启东市人社局不受理***申请工伤认定,申请的单位是南通名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2017年11月27日,南通名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出没有证据证明薛建兵与其存在劳动关系;2017年12月11日,辽阳市人社局作出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2018年5月15日,辽阳市人社局作出确认南通名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是工伤保险主体责任单位的工伤认定决定书;2018年5月31日,辽阳市人社局收到辽宁省人社厅提出答复通知书;2018年6月27日,辽阳市人社局作出工伤认定撤销通知书,理由是2018年5月15日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错误记载:“薛建兵与南通名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劳动关系,经辽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裁决,并经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2019年3月26日,辽宁省灯塔市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9)辽1081行初7号)对***就我局撤销工伤认定决定作出判决,驳回***诉讼请求。2019年7月27日,我局收到***“关于立即恢复工伤认定程序的申请”。我局经核查材料,认为***因无法提供有效劳动关系证明,无法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继续进行工伤认定程序,此案目前处于中止状态符合条例规定。同时,按照***本人提出申请要求我局认定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经审核双方提交材料,我局并未发现南通名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存在非法转包行为,***也未能提交相关证据证明非法转包事实,因此我局不能做出工伤保险责任单位认定。综上所述,薛建兵家属不能提供有效劳动关系证明及相关材料确认非法转包事实,不予认定薛建兵为工伤。
原告***诉称,2016年4月8日,原告丈夫薛建兵因司福全招聘,到被告承包的工地打工,工地为辽阳骅东置业有限公司京都城二期,现场做瓦工工作,同时兼负责买菜做饭、维修等其他零星杂活,日工资300元/天。2016年9月20日,薛建兵因完成工作任务买菜维修过程中遭遇交通事故身亡。2017年8月28日,原告向被告提出申请认定工伤,2020年3月8日,原告收到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以“不能提供有效劳动关系证明及相关材料确认非法转包事实为由”,不予认定工伤。首先,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并不以劳动关系存在为唯一前提,这已经是经最高院多次明确的业内通识,亦经司法解释确认;其次,本案中第三人将工程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质的自然人严重违反《建筑法》等相关法律规定,系典型的违法分包,不应存有争议。本案中被告作出的文书违反公文格式,同时,被告在收到原告认定申请后,远超出法定期限才做出答复,程序违法。现请求:一、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辽市人社工伤认字[2020]009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二、责令被告重新作出予以认定工亡的决定。
原告***提供证据如下:1、辽市劳人决字[2017]13号裁定书,证明原告与第三人系工伤保险责任单位关系;2、施工合同、劳务分包协议书,证明:分包协议证明了第三人在承接骅东置业公司339万的景观绿化工程后将劳务工程以57万的价格转包给自然人司福全,该转包工程中含有大量的水景工程、土方工程、花岗岩铺贴工程、抹灰工程等建筑工程项目,第三人称只是种种花种种草的部分仅值3万元,该工程项目受《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城市园林绿化企业资质标准》、《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调整,依法属于违法分包,根据建筑法第29条规定,禁止总承包单位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根据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从事土木工程必须具备施工劳务资质确认,最高院法官撰写的劳动纠纷裁判思路与规范释解第1编第19页,明确建筑法第24、28条都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工程转包给他人,禁止承包单位将全部建筑工程肢解后以分包名义转包他人,最高院相关司法解释设定用工主体责任单位、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立法的初衷就是为了防止类似本案以劳务分包名义将建筑工程的部分项目转包他人或自然人,依法应当承担工伤保险责任;3、照片1张,证明原告常年从事建筑行业,原告受雇于司福全在第三人工地上工作,因工身亡,应受到建筑法相关法律调整;4、劳动纠纷裁判思路与规范解释,证明本案属于违法分包。
被告辽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一、薛建兵工伤认定事实经过。2016年9月20日,薛建兵死亡;2017年8月28日,薛建兵家属***申请工伤认定,申请的单位是辽阳骅东置业有限公司;2017年10月31日,仲裁裁决薛建兵与辽阳骅东置业有限公司无劳动关系,理由是辽阳骅东置业与有施工资质的南通名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有施工合同;2017年11月15日,启东市人社局不受理***申请工伤认定,申请的单位是南通名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2017年11月27日,南通名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出没有证据证明薛建兵与其存在劳动关系;2017年12月11日,辽阳市人社局作出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2018年5月15日,辽阳市人社局作出确认南通名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是工伤保险主体责任单位的工伤认定决定书;2018年5月31日,辽阳市人社局收到辽宁省人社厅提出答复通知书;2018年6月27日,辽阳市人社局作出工伤认定撤销通知书,理由是2018年5月15日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错误记载:“薛建兵与南通名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劳动关系,经辽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裁决,并经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2019年3月26日,辽宁省灯塔市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9)辽1081行初7号)对***就我局撤销工伤认定决定作出判决,驳回***诉讼请求。2019年7月27日,我局收到***“关于立即恢复工伤认定程序的申请”。我局经核查材料,认为***因无法提供有效劳动关系证明,无法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继续进行工伤认定程序,此案目前处于中止状态符合条例规定。同时,按照***本人提出申请要求我局认定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经审核双方提交材料,我局并未发现南通名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存在非法转包行为,***也未能提交相关证据证明非法转包事实,因此我局不能做出工伤保险责任单位认定。二、法律依据。《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第586号令)。综上,请求法院维持被告对薛建兵做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辽市人社工伤认字[2020]009号)。
被告辽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供做出行政行为的证据如下:1、工伤认定申请表,证明薛建兵家属申请工伤认定情况;2、仲裁裁决书、送达回证,证明薛建兵与辽阳骅东置业不存在劳动关系;3、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启东市人社局),证明启东市人社局不受理申请;4、4、2017年11月27日工伤认定案件举证材料清单,证明工伤认定期间用人单位举证情况;5、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证明工伤认定期间我局中止认定;6、工伤认定决定书([2018]8号),证明2018年5月工伤认定情况;7、工伤认定撤销通知,证明撤销工伤认定情况;8、关于立即恢复工伤认定程序的申请,证明薛建兵家属恢复认定申请情况;9、薛建兵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薛建兵身份;10、死亡证明、户口注销证明,证明薛建兵死亡事实、户口注销情况;1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情况;12、路线图,证明薛建兵家属提供薛建兵行驶路线;13、司永健证明及其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工友证实情况及工友身份;14、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证明薛建兵保险赔偿判决情况;15、辽阳“京都城”二期一批景观绿化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证明施工合同内容;16、劳务分包协议书,证明劳务分包情况;17、结婚证复印件和***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夫妻关系和***身份;18、参保人员历年养老保险缴费基数,证明薛建兵家属提供证据情况;19、南通名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信息复印件,证明南通名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注册登记情况;20、2019年3月12日工伤认定案件举证材料清单,证明工伤认定期间用人单位举证情况;21、2019年9月4日工伤认定案件举证材料清单,证明工伤认定期间用人单位举证情况;22、文圣区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证明文圣区人民法院裁定内容。
第三人南通名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述称,第三人与辽阳骅东置业有限公司之间签订了“京都城”二期一批景观绿化工程,该工程由第三人承包,之后第三人与司福全签订有劳务分包合同,将本公司的部分人工部分分包给司福全,原告的丈夫薛建兵由司福全雇佣从事瓦工工作。因此,第三人与薛建兵之间并没有劳动关系。此外,依据《建筑工程施工转包违法分包等违法行为认定查处管理办法(试行)》(建市[2014]118号)第2条:“本办法所称建筑工程,是指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本案中,第三人承包而来的只是“京都城”的二期一批景观绿化工程,不属于“京都城”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二者有明显的区别。合同中的绿化工程只是商品房开发小区园区内的配套小工程,涉及栽树、种花、修小水渠、铺路等,不涉及房屋建筑工程的主体结构。第三人承包的绿化工程是“京都城”小区园区内的配套小工程,亦不属于市政基础设施。因此,第三人将铺路、种花等人工部分转包给司福全,并不违反国家法律规定,不属于违法分包、转包。二、薛建兵擅自外出买菜发生交通事故侵权死亡,不属于承包认定范围,故不属于工伤主体责任。薛建兵的法定继承人***曾向辽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要求确认第三人为***的丈夫薛建兵的工伤保险责任单位。故本案已经辽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辽市劳人仲字[2018]第383号《仲裁裁决书》也涉及了实体认定了本案中薛建兵工伤主体责任的认定适用问题,这是一个重要的结论,应当予以重视。在该裁决书中认定:“认定工伤保险责任单位,须同时符合以下构成要件:其一,将承包业务违法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其二,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劳动者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公伤亡。结合本案,申请人丈夫薛建兵的死亡系交通事故所致,并非系从事实际是公认的承包的业务时所致,故不符合《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四款的规定。关于是否应当对“该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公伤亡”进行扩大解释问题。上述规定系为了抑制用工失范和违法转包,从而对劳动关系的存在所作的拟制,已经体现了对劳动者的保护精神。因此,不宜再将“该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公伤亡”做扩大解释至第三人侵权损害所致事故伤害。”第三人发包给司福全的是小区内绿化劳务施工,包括种花铺小路等,不包括做饭。即使司福全雇佣薛建兵做饭,那也是二人之间的内部雇佣关系,与第三人劳务分包内容无关,即做饭不属于转包、分包的内容范围。因此根据上述仲裁委意见以及第三人对相关规定的理解,只有园林施工主业承包内容致害的才属于工伤主体责任范围。此外,外出买菜也不应当和主业工作时间相冲突,买菜也得利用业余时间,不能占用主业施工时间。根据了解,事发的当天,司福全安排薛建兵到工地干活,并没有安排他买菜,所以当天8点多薛建兵外出买菜完全是擅自外出,这不属于承包业务工作范围。薛建兵是瓦工,并不是厨师,没有厨师证,做饭不是其专职工作,主业的瓦工不得被擅自占用时间用于做饭。如果买菜也应当在早起后上班的6:30分之前完成,案发的8点多钟正是主业瓦工的工作时间,他去买菜,明显不符合事实、违反常理。按仲裁机关的意见,这不属于承包范围内的工作所致伤害,不能做扩大解释,第三人不承担工伤主体责任。更何况,原告方已经获得了侵权赔偿。综上所述,***申请认定工伤主体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不能成立。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第三人南通名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提供证据。
第三人司福全未做陈述,亦未提供证据。
在本庭审理过程中,原告对被告辽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供的证据1、5、8-13、15、17-19、22均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裁决书确认原告丈夫受雇于司福全从事第三人承建的建筑工程中瓦工及做饭工作,原告丈夫在买菜时遭遇事故死亡,该裁决书能证明的基本事实是发包方辽阳骅东置业将工程发包给第三人,第三人具备施工资质,而第三人将工程的部分项目转包给自然人,原告丈夫在从事相关工作的过程中遇害身亡,不需要我方证明与第三人的劳动关系即可认定第三人系工伤保险责任单位;对证据3有异议,该决定书只能证明是因为生产经营地的管辖问题未予受理,启东人社局工作人员明确表示该案是典型的因工伤保险责任单位引发的工伤,被告现今可以和启东人社局联系确认该事实;对证据4有异议,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证据6有异议,该决定书收到后我方联系被告明确表明该案系工伤保险责任单位,并不是被告认定书所说的劳动关系,但被告拒绝补发更正;对证据7有异议,撤销通知表述的是内容表述错误,并非决定错误;对证据14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丈夫的生命是没有价值限制的,不能因为已经获得另案赔偿而不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对证据16真实性没有异议,分包协议证明了第三人在承接骅东置业公司339万的景观绿化工程后将劳务工程以57万的价格转包给自然人司福全,该转包工程中含有大量的水景工程、土方工程、花岗岩铺贴工程、抹灰工程等建筑工程项目,第三人称只是种种花种种草的部分仅值3万元,该工程项目依法受《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城市园林绿化企业资质标准》、《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调整,依法属于违法分包,根据建筑法第29条规定,禁止总承包单位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根据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从事土木工程必须具备施工劳务资质确认,最高院法官撰写的劳动纠纷裁判思路与规范释解第1编第19页,明确建筑法第24、28条都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工程转包给他人,禁止承包单位将全部建筑工程肢解后以分包名义转包他人,最高院相关司法解释设定用工主体责任单位、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立法的初衷就是为了防止类似本案与劳务分包名义将建筑工程的部分项目转包他人或自然人,依法应当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对证据20有异议,三性均不予认可,不符合证据形式,不能达到证明目的,无任何身份证复印件,未出庭作证,不能证明相关人员身份,也与生效的裁决书相悖;对证据21真实性有异议,无法核实,该多份合同中明确了在工程分包过程中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工程转包给他人,也不得将全部的合同肢解后以分包名义在转包给他人,第三人明知二次转包系典型违法,通过证明主体工程系他人施工,承建的为园林建筑工程配套设施,不受建筑法规制,是对法律认识的错误,实际上是明知的该分包违法。
第三人对被告辽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供的证据1、4-5、8-11、15、16、17、19-22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对裁决书认定薛建兵从事做饭工作有异议,这不属于第三人劳务分包的工作内容,此外,对于原告的质证意见有异议,原告所称第三人将部分项目转包给自然人是错误的,根据分包合同第三人只是将劳务分包给司福全,并不是将工程的绿化内容转包他人,涉案的绿化工程都是由第三人主导完成,司福全雇佣的工人是按照第三人的指示要求提供劳务,他们不是独立的施工,此外第三人不属于非法转包,不能认定第三人是工伤保险主体责任单位;对证据3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原告的丈夫事故是发生在2016年9月20日,而原告到启东人社局认定工伤的时间又是2017年11月15日,超过工伤认定一年的时间,此外原告有专业的律师代理,对于工伤认定机关的管辖应予知晓,而原告曾经在辽阳以骅东置业公司为被申请人进行工伤认定,被驳回后又到启东进行认定,证明原告想选择有利于自身的条件(不排除有利害关系)的认定,因此第三人认为原告的申请存在疑问;对证据6有异议,收到该认定书后第三人提起了行政复议,该认定书被被告撤销;对证据7有异议,撤销后该认定书没有任何法律效力,并且在复议时第三人发表的理由是第三人不是工伤保险主体单位;对证据12有异议,因薛建兵死亡该路线是由原告自己提供的,肇事的路线第三人不清楚;对证据13有异议,该证实与事实不符,与原告是老乡有利害关系,是原告找司永健出具未经第三人或者骅东置业公司的共同认证,不具有真实性,此外证人没有到庭,无法核对真实性,并且司永健所说做饭的时间与瓦工干活的时间与客观事实明显不符,而且司永健在书面的证言中所称他是2016年9月18日就离开工地,而事故发生在9月20日,当天瓦工工作的安排及司福全对瓦工工作的安排,司永健都没有听到看到,没有经历过,所以该所谓证人并不是事故当天的亲历者,他所谓的证言是有利于原告的,不客观,不能采信;对证据14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该判决属于民事侵权判决,原告丈夫已经过赔偿,同时薛建兵是受司福全个人雇佣形成的个人劳务关系,根据法律规定原告只能二选一,在已经获得侵权赔偿的情况下,不能再主张劳务赔偿,此外第三人不属于非法转包,原告丈夫的死亡也不属于承包范围内的内容,他去买菜也好不能影响瓦工的工作时间,瓦工每天6:30开工,即使做饭也应当在此之前完成,本案事故时间是在8点,正是瓦工工作时间,原告丈夫没有权利利用瓦工工作时间去买菜,而且有证据证明第三人司福全当天安排薛建兵从事瓦工工作根本不是买菜,所以薛建兵的买菜遇害与承包内容没有关系,与第三人无关,第三人不是工伤主体责任单位;对证据18有异议,司如林与本案无关,原告承认也自认是受司福全的雇佣,双方形成的劳务关系,如果按原告的举证逻辑,司如林是第三人职工,司如林又给原告丈夫拿钱买菜,这表明原告想证明原告的丈夫是受第三人雇佣,这就形成矛盾,根据以往原告的陈述,原告就是受司福全的雇佣,而且今天还主张非劳动关系的工伤主体责任,还陈述没有劳动关系也让第三人承担工伤主体责任,这就证明司如林的证据与原告主张的观点不符合,不应当采纳。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4均无异议。
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裁决书并没有认定原告丈夫当天是受职务安排买菜而发生事故的事实结论;对证据2证明目的有异议,(1)原告刚才所称绿化部分只占劳务分包的3万余元是错误的,分包合同30、31、32部分合计起来15万余元,都属于绿化部分,并不是3万元,原告计算有误。(2)该分包合同承包人是司福全,他不是以单位名义分包,所以原告在刚才质证时也称根据建筑法第29条规定,禁止分包给无资质的单位,所以原告所称的此情况与本案不符。(3)该园林绿化合同当中虽然涉及抹灰、土方等工程,但这都属于小区内园林绿化的工作内容,不属于开发商品房楼房本身的施工,国家对于房屋等建筑以及市政园林重点监管,即不允许非法转包,法条内容详见答辩状,所以本案园林绿化不在非法转包认定范围之内,尤其原告的丈夫是普通的瓦工,不是登高作业,铺路、抹灰等都在地面进行,还负责浇水栽树等,所以他的工作内容不在非法转包范围内。(4)至于最高法院的观点都是指法律规定的房屋建筑,市政园林范围内的非法转包认定,对本案不适用,最后原告丈夫发生事故不是在承包园林绿化作业范围内,与承包没有关系,最高法院工伤主体责任的法律条文明确规定只有在承包作业范围内发生的事故才可能作为认定工伤主体责任的情况,本案不属于;对证据3证明目的有异议,对原告丈夫本身从事瓦工工作没有异议,但本案是原告丈夫未经安排擅自外出买菜所发生的非承包工作内容即不是瓦工本身遇害,所以不受建筑法相关规定调整,不属于因工死亡;对证据4有异议,是否是违法分包,应当以建设部相关规定为准,法条见答辩状。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辽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供的证据1-22、原告***提供的证据1-4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特征,本院对其效力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薛建兵妻子***于2017年8月28日向被告辽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申请,为薛建兵2016年9月20日死亡申请认定工伤,申请的单位是辽阳骅东置业有限公司。原告到辽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申请认定与辽阳骅东置业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辽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于2017年10月31日作出辽市劳人决字[2017]13号仲裁决定书,决定驳回***的申诉请求。2017年11月15日,启东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启人社工不受字[2017]0008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决定不受理***申请工伤认定,申请的单位是南通名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2017年12月11日,被告辽阳市人社局作出辽市人社工伤中通字2017121101号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2018年5月15日,辽阳市人社局作出辽市人社工伤认字[2018]008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薛建兵是工亡,工伤保险责任单位是南通名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南通名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不服申请复议,辽宁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于2018年5月31日作出辽人社复字(2018)17号提出答复通知书,告知辽阳人社局该厅已受理南通名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出的复议。2018年6月27日,辽阳市人社局作出辽市人社工伤撤通字2018062601号工伤认定撤销通知书。原告向辽阳市劳动争议仲裁院申请确认南通名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是薛建兵工伤保险责任单位,辽阳市劳动争议仲裁院于2018年10月19日作出辽市劳人仲字(2018)38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原告的请求。原告不服,诉至辽阳市文圣区人民法院,辽阳市文圣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6月26日作出(2019)辽1003民初41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的起诉。
另查,***不服被告辽阳人社局及第三人南通名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伤认定撤销通知一案,于2019年1月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9年3月26日作出(2019)辽1081行初7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诉讼请求。2019年7月27日,辽阳市人社局收到***“关于立即恢复工伤认定程序的申请”,被告辽阳市人社局依据原告与第三人南通名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根据《工伤保险条例》于2020年3月5日作出辽市人社工伤认字[2020]009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不予认定薛建兵是工伤,送达原告。原告不服,诉至本院。
再查,2016年2月1日,案外人辽阳骅东置业有限公司与第三人南通名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京都城二期一批景观绿化工程施工合同》。2016年2月23日,南通名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自然人司福全签订《劳务分包协议书》,薛建兵受司福全雇佣进场工作。
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根据该条规定,被告辽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被诉行政行为具有职权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四)款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第三人南通名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认为其与司福全之间不是转包关系,而是劳务分包关系。不论转包还是分包,司福全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是不争的事实。被告人社局在做出工伤认定决定时,未对司福全是否具有用工主体资格进行审查,故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应予撤销。关于原告诉请的责令被告重新作出予以认定工亡的决定认定,工伤是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的职权,法院无权责令被告作出认定薛建兵为工亡的决定,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辽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20年3月5日作出辽市人社工伤认字[2020]009号工伤认定决定书。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辽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高尚萍
人民陪审员 王 义
人民陪审员 刘晓东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李林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