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103民初2691号
原告:郑州**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二七区长江中路129号1号楼8层4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30984687354。
法定代表人:杨武超,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冰洁,河南良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璐瑶,河南良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南通十一建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如皋市如城镇万寿南路999号(软件园北区B座13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6820534572079。
法定代表人:李新明,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红丽,江苏奔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陕西宏凯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雁塔区太白南路263号新一代国际公寓3幢71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113552346288X。
法定代表人:史强民。
原告郑州**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郑州**公司)与被告南通十一建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通十一建公司)、陕西宏凯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陕西宏凯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冰洁,被告南通十一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红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陕西宏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州**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19年10月27日至2021年2月20日应付未付的租金2745978.64元;2.依法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05671.43元(违约金以截止至每次结算日产生的应付未付租金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暂计算至2021年2月20日,之后违约金以到期结算日产生的应付未付租金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以上共计2951650.07元;3.本案的诉讼费用、保全费用由被告承担。审理期间,原告将诉讼请求第1项金额变更为2745798.64元,其他请求不变。事实和理由:2019年10月27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一份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就黄河交通学院新校区建设项目,原告向二被告提供建筑设备租赁服务。合同约定,钢管每米每日租金0.013元,丢失赔偿每米18元;扣件每套每日租金0.008元,丢失赔偿每套8元;可调顶托每套每日租金0.05元,丢失赔偿每套18元;套管每个每日租金0.03元,丢失赔偿每个18元。租赁期自2019年10月27日至2021年12月31日止。乙方委托提货人顾锦泉、罗昌发、吴宁。租赁费自货到现场之日起算至归还日止,每年结算三次,分别是1月底、6月底和10月底,由甲方(原告郑州**公司)开具结算单,乙方收到租费账单后,应在十日内按照租赁费用总款的70%付租赁费,租赁费余款带全部或无返还后两个月内结清,如有任一期未按时支付租金,则甲方有权提前要求乙方支付下欠全部租金,且乙方应支付甲方下欠全部应付租金的日千分之一的违约金,且甲方有权解除合同,收回全部租赁物资。乙方须赔偿甲方因解除合同所产生的全部损失。合同还约定,租赁期间,如因本合同发生纠纷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各方均同意由合同签订地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管辖。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提供了租赁设备,并按节点向被告开具结算单,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租金,故原告依法起诉,望判如所请。
被告南通十一建公司辩称,原告与我公司存在租赁关系,但是对于原告诉请的有关租金的数额等我公司存在疑问,具体意见在质证时详细予以提出。
被告陕西宏凯公司未到庭应诉、质证、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一、2019年10月27日,原告郑州**公司(出租单位甲方)与被告南通十一建公司(承租单位乙方)签订《租赁合同》,工程名称为黄河交通学院新校区建设项目。合同约定的主要内容为:1.甲方将物资租赁给乙方,具体为:钢管0.013元/米˙日,丢失赔偿18元/米;扣件0.008元/套˙日,丢失赔偿8元/套;可调顶托0.05元/套˙日,丢失赔偿18元/套;套管0.03元/个˙日,丢失赔偿18元/个。注:合同租金不含缴纳税金8.5%,实际缴纳的税金在开具时由乙方承担。2.租赁期自2019年10月27日起至2021年12月31日止。3.乙方提取和归还租赁物资时,应遵守甲方仓库的安全规定。4.甲方负责提供车辆及装卸人员,以乙方委托代理人或经办人签字为准,费用乙方承担。5.租费自货到现场之日起算至归还日止,每年结算三次,分别是1月底、6月底和10月底,由甲方开具结算单,乙方收到租费账单后,应在十日内按照租赁费总款70%付租赁费,租赁费余款待全部货物返还后两个月内结清,如有任一期未按时支付租金,则甲方有权提前要求乙方支付下欠全部租金,且乙方应支付甲方下欠全部应付租金的日千分之一的违约金,且甲方有权解除合同,收回全部租赁物资。乙方需赔偿甲方因解除合同所产生的全部损失。6.如租赁物发生损坏等情况,乙方应赔偿甲方维修赔偿金。7.违约责任。8.其他。9.本合同未尽事宜,依《合同法》、《担保法》规定。10.乙方委托提货人:顾锦泉、罗昌发、吴宁。11.所有租赁物资最少结算日90天。12.本合同一式三份,甲方、乙方、担保方各执一份。合同自签字或盖章之日起生效。发、退货单、结算单是本合同的重要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14.其他约定事项:春节期间租用报停20天。原告及被告南通十一建公司在出租方及承租方相应位置加盖公章并有相关人员签字,被告陕西宏凯公司也在承租方位置被告南通十一建公司公章下方加盖其合同专用章,并有相关人员签字。
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自2019年10月29日起向被告南通十一建公司陆续交付租赁物资,被告南通十一建公司于2020年9月12日起陆续向原告退还了部分租赁物资。对原告提交的58份发货单及15份退货单,被告南通十一建公司认可其中有吴宁签字的发货单52份,退货单12份;对原告提交的10份对账单,其中前9份有吴宁签字,最后一份对账单中无经办人签字,被告南通十一建公司对上述对账单认为因有部分发货及退货单无吴宁签字而表示对相应部分信息存疑。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无吴宁签字的发货单、退货单,因有被告南通十一建公司所认可的吴宁在对账单上签字确认,故可以认定双方发货、退货的事实。据对账单显示,2019年10月29日至12月26日期间应收租金为85906元,2019年12月27日至2020年1月31日期间应收租金为148201.3元,2020年2月1日至6月30日期间应收租金为713685.34元(应收租金796019.4元-报停费82334.06元),2020年7月1日至7月31日期间应收租金为268557.89元,2020年8月1日至8月31日期间应收租金为288589.13元,2020年9月1日至9月30日期间应收租金为274563.85元,2020年10月1日至10月31日期间应收租金为275850.95元,2020年11月1日至11月30日期间应收租金为272766.5元(应收租金261860.95元+丢失赔偿费6156元+清理费4749.55元),2020年12月1日至12月31日期间应收租金为254173.68元(应收租金251117.68元+丢失赔偿费84元+清理费2972元),2021年1月1日至2月20日期间应收租金为243503.97元(应收租金397770.64元+清理费710.1元-报停费154976.77元其中2021.2.1-2021.2.20日报停),以上应收租金共计2825798.61元。扣除被告南通十一建公司于2020年1月22日已支付的80000元,剩余未付金额为2745798.61元。因原、被告双方就租赁费支付等问题发生纠纷,原告遂诉至本院。
原告因本案申请诉讼保全,支出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5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郑州**公司与被告南通十一建公司于2019年10月27日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除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外,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陕西宏凯公司在上述合同承租人位置签章,应作为共同承租人对本案承担相应责任。根据合同约定,租赁费每年结算3次,被告应当在收到原告开具的租费账单后十日内按照租赁费总款70%付租赁费,如有任一期未按时支付租金,则原告有权提前要求被告支付下欠全部租金,但在合同履行期间,被告仅于2020年1月22日支付的80000元租赁费,剩余2745798.61元均未支付,支付金额远低于合同约定的总款70%。因此,被告的行为存在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对原告主张判令被告支付下欠租金2745798.61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的过高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诉请的违约金,由于合同约定每年结算3次,且应在收到原告开具账单后十日内按租赁费总款70%支付,现有证据难以理清被告具体的违约金计算方法,故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支持下欠租金的10%作为违约金,金额为274579.86元(2745798.61元×10%)。原告支出的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系原告因本案产生的实际损失,应由被告承担。
综上所述,对原告的合理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的过高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南通十一建建设有限公司、被告陕西宏凯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郑州**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支付租金2745798.61元及274579.86元;
二、驳回原告郑州**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206.4元,保全费5000元,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5000元,由原告郑州**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负担206.4元,由被告南通十一建建设有限公司、被告陕西宏凯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25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则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员 郑宏辉
二〇二一年四月三十日
书记员 刘宏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