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通十一建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8民终338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4年7月23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如皋市白蒲镇康庄村二组。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光霞,北京市隆安(南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5年12月26日生,苗族,住贵州省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都濡镇桐木村李大丫组。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慧玲,贵州贵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7年4月21日,彝族,住贵州省六枝特区折溪乡洛阳村九组。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慧玲,贵州贵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南通十一建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如皋市如城镇万寿南路999号。
法定代表人:李新明,该公司总经理。
原审被告:李忠华,男,1971年1月26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如皋市白蒲镇朱窑村二十组。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通十一建建设有限公司、李忠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武陟县人民法院(2021)豫0823民初23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9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光霞,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慧玲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南通十一建建设有限公司、李忠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将该案发回重审或者改判驳回***、***的原审诉讼请求;诉讼费用由***、***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双方在所签订的《钢筋工劳务合同书》中明确约定,供应材料由***、***验收后保管,施工造成物品损坏的应当及时修复、赔偿。而***、***对供应材料管理不当,出现了浪费情况。原审遗漏了**答辩中关于浪费钢材所造成的损失应由对方负担的这一请求,未对***、***应否承担本案责任予以查明,属于基本事实认定不清。二、南通五建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应当依法追加为被告或者第三人,原审未予追加以致事实无法查清,程序错误。另外,原审判决认定的已付款数额存在错误,**已付款176000元、欠付工程款只剩余10万元。
***、***辩称,一、**上诉提出的钢材浪费所造成的损失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原审并未遗漏诉讼请求,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二、***、***和**是合同相对人,与南通五建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无关,本案不应追加其他第三人,原审程序合法:与***、***签订劳务合同的是**,本案的事实认定并不依赖于案外人南通五建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结算单足以据以认定相关事实,李忠华在结算中代表**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当对此承担责任;结算后**尚欠付128390元有结算单、微信转账截图为证。综上,原审判决正确,**的上诉应予驳回。
南通十一建建设有限公司、李忠华未作陈述。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工程款128390元;2、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损失(从2020年4月14日起以12839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暂计500元;3、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律师费损失12000元;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与***签订了一份《钢筋工劳务合同书》,**将黄河交通学院新校区建设项目5#(体育馆)的钢筋工部分的劳务工程承包给***,李忠华作为**的代表人、唐磊作为***的代表人也分别在合同书上签字。合同约定:承包的范围:钢窗制作、绑扎、机具、扎丝、所有焊接、试件取样、焊药(不含二次结构)。价格:地下室按每平方130元(壹佰叁拾元)计算,正负零往上按每平方110元(壹佰壹拾元)计算。后**又将架子工工程承包给了***,***、***所施工的钢筋工工程及架子工工程完工后。2020年4月4日,李忠华还作为**班组的负责人、***作为钢筋工班组的负责人、***作为架子工班组的负责人三方进行结算,并在5#体育馆南区钢筋工架子工结算确认单上签字确认:“截止2020年4月3日,案涉工程总价款为1034890元,扣除已付款806500元,未付款为228390元。付款计划为2020年4月4日支付20000元,2020年4月14日支付108390元,剩余款项100000元于2020年8月20日前付清。”朱国辉作为南通五建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案涉项目负责人和见证人亦在结算单上签名。2020年4月13日,**通过微信向原告***转账100000元。黄河交通学院新校区建设项目5#体育馆的施工项目系南通五建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承包,后将部分工程承包给了**,**将其中的钢筋工和架子工工程又转包给***和***。庭审中**提供了2019年10月25日至2020年5月10日,**劳务班组因钢筋使用超量和无故停工等原因多次被南通五建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开出的罚款单,处罚金额共计158000元。***、***为实现本案债权支出律师费12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一、关于***是否是本案适格主体的问题。本案中,***虽然没有在《钢筋工劳务合同书》上签字,但是之后**又将架子工工程承包给了***。在后期的结算单上,***作为架子工班组的负责人在5#体育馆南区钢筋工架子工结算确认单上签字,**班组负责人李忠华对其完成的工程量也予以了确认,且***在庭审中自述,其在工程开始时是给***干的,后期双方成为了合伙关系。**对此也未提出异议。故***对其完成的架子工工程量有债权请求权,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是本案适格主体。二、关于双方是否存在合同关系的问题。2019年**与***签订的《钢筋工劳务合同书》,李忠华是作为**的代表人、唐磊是作为***的代表人。之后**又将架子工工程承包给了***。在结算时,***作为钢筋工班组的负责人,***作为架子工班组的负责人在5#体育馆南区钢筋工架子工结算确认单上签字,**班组负责人对其完成的工程量也予以确认。故***、***与被告**之间存在合同关系。三、关于***、***请求支付的工程款、利息及其他费用的问题。2020年4月4日,唐磊还作为**班组的负责人、***作为钢筋工班组的负责人、***作为架子工班组的负责人三方进行结算,截止2020年4月3日,案涉工程总价款为1034890元,扣除已付款806500元,未付款为228390元。2020年4月13日,**通过微信向原告***转账100000元。故**欠付***、***的工程款应为128390元。故对***、***主张支付工程款128390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对于***、***主张的利息损失,应从**承诺的最后还款日之次日即2020年8月21日起以12839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对于***、***要求李忠华承担责任的诉请,因李忠华代表的是**,其行为产生的后果应由其委托人**承担。故对***、***主张李忠华承担责任的诉讼主张,不予支持。对于***、***请求的律师费,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亦不予支持。四、关于南通十一建建设有限公司是否应承担责任的问题。在案证据证明,黄河交通学院新校区建设项目5#体育馆的施工项目系南通五建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承包,后将部分工程承包给了**,**将其中的钢筋工和架子工工程又转包给原告***和***。故***、***要求南通十一建建设有限公司承担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在庭审中抗辩称其班组因原告的种种行为多次被南通五建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罚款,***、***应对此应承担责任。经审查,其提供的罚款单上只有南通五建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的项目负责人朱国辉和他自己的签名,***、***并未签字确认,故对其该抗辩主张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128390元;二、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利息(从2020年8月21日起以12839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118元,减半收取计1559元,由***、***负担132.52元,由**负担1426.48元。
本院二审期间,**围绕上诉请求提交了收条书证一份,以证明支付***工程款2万元,应予扣减。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质证称,认可该收条的真实性,但该金额在原审诉讼请求中已经扣减。对上述证据,本院认证如下:该收条的真实性予以认定,《收条》载明:“今收到李忠华(**)现金工程款2000元,收款人:***,2020年4月4日”,据此可以认定2020年4月4日**以现金形式支付***2万元的事实。
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相同,另经查明,2020年4月4日**以现金形式支付***2万元,***出具了收条。
本院认为,第一、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能够证明**和***、***之间存在着直接的合同关系,基于合同的相对性,***、***有权向**提起诉讼,主张本案工程款支付权利,该权利的行使无需追加其他人参与诉讼,**上诉主张应当追加南通五建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为第三人的意见没有法律依据,原审审判程序并无违法。
第二、结算单显示了***、***和**双方之间的工程价款数额,属于具有债权凭证的证据,原审据此认定工程价款1034890元完全正确。但是,除了原审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认定的已付工程款906500元(截止2020年4月3日已付806500元、2020年4月13日已付10000元)以外,根据**二审提交的证据,应当认定该二人另外还向***、***支付了工程款20000元,该款项支付发生在2020年4月4日,显然不可能包括在双方2020年4月3日的核对结算凭证金额当中,应认定为新的付款。***、***关于该2万元系先书写后付款、原审已经扣除以及未实际支付的意见明显与证据反映的事实不符。从而计算可得,**欠付工程款数额为108390元。上述新的事实认定系**一审怠于举证、二审提交新的证据导致的,不属于原审判决责任问题。
第三,**上诉认为原审应当对他答辩中关于浪费钢材所造成的损失应由***、***负担的请求予以审理,查明相关事实。对此,本案系***、***作为原告提起的诉讼,不存在遗漏**的诉讼请求问题;同时,**虽然举示了发包人出具的罚款单证据,但**是否实际承担、支付该费用的事实并不清楚,上述罚款是否客观、合法也不能充分予以认定,在出具结算单以后**以抗辩形式要求***和***承担相关费用,主张从应付工程款中扣减该费用,事实和法律依据均不充分。另外,施工罚款其性质属于违约责任,从规范的诉讼程序上讲,应当由当事人提出反诉予以解决,***、***认为**的该主张不应在本案中审理的答辩意见符合法律规定;**的该部分上诉意见不能支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武陟县人民法院(2021)豫0823民初2306号民事判决;
二、**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工程劳务款108390元及利息(以10839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20年8月2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118元,减半收取计1559元,由***、***负担360元,由**负担1199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118元,由***、***负担1559元,**负担1559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 军
审判员 张雪娇
审判员 余同云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王向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