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通市永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南通市永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某某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681民初9257号
原告:南通市永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海门市海永乡永北村18组。
法定代表人:朱敏,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梅联,启东市鹤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77年8月31日生,汉族,住启东市。
原告南通市永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灵公司)与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永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梅联、被告***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永灵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98185元、利息101382.9元合计399567.9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1月23日,被告***在年关急需发放工人工资款,向原告借款,立下借条一份,言明借到永灵公司现金人民币298185元并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计息时间从2020年1月23日开始,超过一年未归还的,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两倍支付利息。经原告催要无果,故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请。2018年,我承包了原告在海复镇宁启铁路安置房1、2号楼的钢筋工及8、9、10号楼的木工和钢筋工劳务工程。因原告方1、2号楼的土建工程没搞好,耽误工期,工人工资从200-230元/天,涨到280-300元/天,我当时不愿意做,原告之前的老板陆未康(已故)答应贴钱给我。这么多年来,原告没有和我结算过。2020年1月23日工程完工,原、被告应该进行工程款结算,被告才发工人工资。当天,我雇请的工人围堵我要工资,原告方看到我没有文化,忽悠我,叫我出具借条后才发工人工资。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告永灵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成立日期2011年6月14日,经营范围房屋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等。2018年4月1日,原、被告签订《钢筋工分项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约定被告分包原告承包的海复镇宁启铁路安置房工程2期1、2、8、9、10号楼的钢筋施工工程,承包方式人工费承包,工程量以实际施工完成工程量为准等内容。后双方又签订了《木工分项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约定被告分包原告承包的铁路安置房二期8、9、10号楼工程木工、模板分项工程,承包方式人工费承包,工程量计算按照建筑图的建筑面积为准等内容。后被告***雇请工人从事案涉工程的劳务施工。
2020年1月23日,部分工人向被告***催要工资。当日,被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永灵公司现金(人民币)298185.00元(贰拾玖万捌仟壹佰捌拾伍元整),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计息时间从2020年1月23日开始,超过一年未归还的,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两倍支付利息。被告***在上述格式借条的具欠人栏内签名。
后原告永灵公司根据被告***指示向其雇请的部分工人发放了工资,其中:钱正灵1125元,刘云彬3225元,施红新12250元、712元(陆益新工资),吴健健23540元、7287元(金春健等8人海复工地钢筋工资)、15510元(沈士兵海复工地钢筋工资),陶锦兵1125元(花成新工资)、3413元,施健益24339元(茅裕红工资),黄尔兵26461元,施辉15810元,陆桂红11550元,陈风健13566元,茅小飞5180元,合计165093元。
庭审中,原告永灵公司陈述借条金额298185元中被告***承包案涉工程的工程款954720元,预付款1088372元,尚欠永灵公司133652元;钢筋工未发工资款164493元合计298145元。被告***认可原告代付工人工资,对工程款有异议,认为原、被告对案涉工程未经结算,原告提供的结算证明均系原告方人员,其不认字,原永灵公司的实际控制人陆未康及其妻子彭洪答应贴钱,应该对被告***所接工程均进行核算。
本院认为,被告***分包原告永灵公司部分工程并雇请工人施工,被告***应对其雇请的工人支付劳务报酬。因被告***未支付工人劳务报酬遭工人围堵,原告永灵公司代其支付了部分工人劳务报酬165093元,被告***已就该部分款项向原告永灵公司出具借条,债务转为被告向原告借款,故被告***应当承担相应的还款责任。原、被告间就案涉工程款发生争议,涉及合同的效力问题,原告永灵公司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所涉劳务合同已经原、被告双方确认竣工验收并结算,且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原告可另行主张,本案不予理涉。原告主张逾期利率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2倍系双方约定,其主张计算至2021年11月23日,符合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考虑到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发布的变更,本院支持原告利息以165093元为基数自逾期之日即2020年1月23日起至2021年11月23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两倍计算。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第二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原告南通市永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65093元及利息(以本金165093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23日起至2021年11月23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两倍计算)(汇入原告南通市永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名下中国银行账户,账号53×××92)。
二、驳回原告南通市永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647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南通市永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2140元、被告***负担150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按照本院提供的上诉案件诉讼费用交纳通知书确定的银行帐号,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员 陈春花
二〇二二年一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潘小维
书 记 员 张 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