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18)渝0154民初4563号
原告重庆黎高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黎高园林公司)与被告重庆开州浦里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浦里建设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2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黎高园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焦云普、包国辉,被告浦里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谭羽、韦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黎高园林公司与浦里建设公司于2011年3月25日签订的《赵家工业园区一标段增补绿化工程合同》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合同约定合同价款暂定为473590元。黎高园林公司与浦里建设公司均确认在实际施工过程中存在新增工程量,2014年3月5日,北京思泰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就涉案工程作出赵家工业园区一标段增补绿化工程结算审核报告,载明送审金额为862817.49元,审减79922.73元,结算审核价为782894.76元。黎高园林公司与浦里建设公司对审核价均进行了签字确认,双方对审核报告中的工程量以及审核价均无异议。对被告浦里建设公司抗辩的正式的审计报告未出不能以中价单位审核的金额为双方最终结算的金额的主张,合同履行过程中,存在合同外的新增工程量,在北京思泰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作出的审核报告包含了合同内以及合同外的工程量,对该审核报告上所确认的内容原告及被告均无异议;黎高园林公司与浦里建设公司之间的合同关系为一般民事主体实施的民事行为,审计机关对浦里建设公司作出的审计报告与黎高园林公司和浦里建设公司之间的工程款项的结算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故被告浦里建设公司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涉案工程的工程价款应以内审单位北京思泰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审核的结算价为准。但根据《赵家工业园区一标段增补绿化工程合同》第七条中对涉案工程最终结算价款以及支付方式的约定:“合同价款及付款方式:本工程暂定价为473590.00元(大写:肆拾柒万叁仟伍佰玖拾元整),实际工程款按审价单位最终审定金额下浮5%后进行结算。工程施工完毕,经验收合格,支付工程款总额的40%,秋季支付工程款总额的30%,待养护期满,苗木成活,经验收合格,付清余款”。浦里建设公司就涉案工程应向黎高园林公司支付的工程款应为在审核报告的审核价为782894.76元的基础上下浮5%为743750.02元。从黎高园林公司举示的验收移交单上可以看出,一年的养护期已经届满,并对死亡苗木进行了更换。根据《赵家工业园区一标段增补绿化工程合同》第七条的约定,支付条件已经成就。黎高园林公司与浦里建设公司确认已经支付的工程款为600000元,故浦里建设公司应当向黎高园林公司支付的工程款应当为143750.02元。对黎高园林公司主张的资金占用损失,即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赵家工业园区一标段增补绿化工程合同》中并未对逾期付款利息进行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前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故本案被告浦里建设公司应当向原告黎高园林公司支付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对计算起始时间,按照《赵家工业园区一标段增补绿化工程合同》第七条的约定,最后的工程款应当为“待在养护期满,苗木成活,经验收合格,付清余款”。涉案工程养护期满原被告进行验收交付的时间是2012年5月10日,此时被告浦里建设公司就应当付清余款,但因涉案工程存在合同外的新增工程量,此时工程总款并未确定,且合同中还约定实际工程款按审价单位最终审定金额下浮5%后进行结算。涉案工程的总工程款至内审单位北京思泰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于2014年3月5日作出结算审核报告时最终确定,被告浦里建设公司应当按此审核金额并下浮5%后付清款项。但至今未将余款付款,已经逾期。故被告浦里建设公司应向原告黎高园林公司支付从2014年3月6日起以应付工程款143750.02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资金占用利息。
对被告浦里建设公司抗辩的原告黎高园林公司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涉案工程养护期满原被告进行验收交付的时间是2012年5月10日,内审审核报告出具时间为2014年3月5日。原告黎高园林公司又于2017年9月22日将黎高园林发[2017]02号关于工业园区赵家园绿化工程(一标段)结算审计相关报告送达给被告浦里建设公司的工作人员,载明了对涉案工程主张工程结算以及要求及时付清欠付工程款。在该过程中黎高园林公司已经要求浦里建设公司履行支付义务,浦里建设公司以诉讼时效已过拒付工程款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重庆开州浦里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重庆黎高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应付工程款143750.02元并支付从2014年3月6日起以143750.02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的资金占用利息。二、驳回原告重庆黎高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58元,由原告重庆黎高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负担800元,由被告重庆开州浦里建设开发有限公司负担315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被告的答辩、浦里建设公司工商登记变更情况、《赵家工业园区一标段增补绿化工程合同》、预算报价表、竣工验收表、竣工验收移交单、《赵家工业园区一标段增补绿化工程结算审核报告》、黎高园林公司黎高园林发[2017]02号文件载卷予以佐证,可以认定。
审 判 长 冉桂华
人民陪审员 徐心华
人民陪审员 成 进
书 记 员 付 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