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黎高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渝0113民初13114号
原告:重庆黎高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巴南区。
法定代表人:黎吉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捷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6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綦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兴凤,重庆市渝北区双凤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女,1964年1月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綦江区。
原告重庆黎高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黎高公司”)与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黎高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万兴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黎高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共同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0元,并支付以30000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到归还时为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利随本清;2、本案诉讼费全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11月7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300000元,之后原告即向被告***出借300000元以履行借款义务,双方未约定还款时间。2016年开始,原告向被告***要求归还借款,但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偿还并拖延至今。被告***与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认为,被告***与其形成的借款关系,是被告***与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形成的夫妻共同债务,应当依法按照《婚姻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由二被告承担共同责任。
被告***辩称,原、被告是劳动合同关系,被告是原告员工,在原告处的借钱并不是私人借用,是用于在原告的工程项目中购买材料等支出。
被告***未作答辩。
原告黎高公司向本院提交了结婚登记申请书、借款申请单、存款凭证等证据,被告***向本院提交了《劳动合同书》、授权委托书、投标协议、《施工合同》、《工程造价咨询成果文件》、重庆市沙坪坝区城乡建设行政处罚告知书、工程款支付情况、收条、收据、送货单、租赁合同等证据。经过庭审质证及证据审查,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供的《施工合同》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劳动合同书》,为复印件且被告亦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确认;被告提供的授权委托书,为原告授权被告以原告名义全权办理鹅岭公园两园区连接通道“别有洞天”景观工程相关事宜,与本案借款无关,本院不予确认;被告提供的投标协议,由被告与案外人***签订,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确认;被告提供的《工程造价咨询成果文件》为原告委托重庆致通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对鹅岭公园两园区连接通道“别有洞天”景观工程竣工结算进行审核的报告,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确认;被告提供的重庆市沙坪坝区城乡建设行政处罚告知书为重庆市沙坪坝区城乡建设委员会对重庆市吉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作出的行政处罚告知书,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确认;被告提供的工程款支付情况,为重庆市鹅岭公园管理处支付给原告重庆黎高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鹅岭公园两园区连接通道“别有洞天”景观工程工程款、栈道加固及栈道范围内危岩治理工程尾款的情况说明,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确认;被告提供的收条、收据、送货单为手写票据且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确认;被告提供的脚手架租赁合同,约定使用地点为烂泥沟且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确认。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到庭陈述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1月7日,被告***填写借款申请单,向原告黎高公司借款30万元,双方未约定利息和还款时间。2012年11月8日,原告黎高公司通过现金存款方式向被告***账户存入30万元。借款后,被告***未返还原告黎高公司借款。被告***与被告***于1988年12月16日在重庆綦江登记结婚。
本院认为,原告黎高公司与被告***之间成立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原告黎高公司向被***提供了借款,双方未约定还款日期,被告***借款后未返还借款。因此,对原告黎高公司起诉要求被告***归还30万元借款的主张,其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是原告黎高公司员工,在原告处的借钱并不是私人借用,是用于在原告的工程项目中购买材料等支出的理由,因被告***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因此对被告***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告黎高公司与被告***的借款未约定利息,因此,对原告黎高公司起诉要求被告***支付以30万元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自起诉之日到本金付清之日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再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况的除外。”,被告***与被告***于1988年12月16日登记结婚,原告黎高公司与被告***的借贷关系发生于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二被告均未举证证明被告***之间的借款属于被告***个人债务,因此,本院对原告起诉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万元并支付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其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共同返还原告重庆黎高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00000元;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共同支付原告重庆黎高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借款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300000元借款本金为基数,从2016年11月3日起至本金付清之日止,按年率6%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垫付,二被告在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刚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王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