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中兴建设发展有限公司

阜阳市锦荣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皖1202民初5420号之一
原告(反诉被告):阜阳市锦荣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荣公司),住所地阜阳市颍**插花镇杨桥村插花工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200394337027M。
法定代表人:朱玉合,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自荣,安徽仲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5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云才,男,1962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
被告(反诉原告):福建省中兴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兴公司),,住所地惠安县螺阳新霞开发区惠兴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21768557105C。
法定代表人:康宝忠,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移峰,福建求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志赠,福建求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锦荣公司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6日立案。本院依据原告锦荣公司的申请,依法追加中兴公司作为被告参加诉讼。被告中兴公司于2021年6月3日提出反诉。
原告锦荣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混凝土货款、税款合计74190
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自2018年9月1日计算,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四倍计算至款项付清止);2、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向原告购买不同型号的商砼,原、被告约定货款按实际使用的送货单结算,开发票,税款另算。至今拖欠商砼款尾款48260元、税款25930元未付。原告认为,被告拖欠货款至今未付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中兴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判决反诉被告锦荣有限公司立即退还反诉原告超额支付的货款人民12581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事实与理由:2018年3、4月间,原告因承建阜阳市城郊中学新建教学A楼需要,向被告购买商品混凝土。经原、被告双方确认,被告共向原告供应的砼货款不含税为448260元,税款25930元,含税为474190元。原告分别于2018年4月12日和5月17日通过建设银行账户向被告支付货款人民币50万元和10万元,计60万元。被告分别于2018年4月11日和9月18日向原告开具了50万元和148260元金额的发票。经核算,被告己经超额收取原告支付的货款人民币125810元,该款项应当立即予以退还。故起诉,请求支持原告上述诉求。
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原告锦荣公司与被告中兴公司签订的《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明确约定,合同争议解决方式为由当事人依法向卖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即安徽省阜阳市颍东区人民法院管辖。贵院对该案并无管辖权,请求将本案移送至安徽省阜阳市颍东区人民法院进行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合同纠纷,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发生争议时,由当事人依法向卖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本案中卖方锦荣公司住所地在阜阳市颍**插花镇杨桥村插花工业园**,故本院对该案无管辖权。被告**的管辖权异议理由成立,本案应由安徽省阜阳市颍东区人民法院进行审理。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至安徽省阜阳市颍东区人民法院审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占伟
审 判 员  樊晓明
人民陪审员  徐永涛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王 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