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中兴建设发展有限公司

四川省鑫盛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达州分公司与福建省中兴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西南民族大学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01民终2250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省鑫盛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达州分公司。营业场所:四川省达县新达路县林业工作站。 负责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绥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省中兴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惠安县螺***开发***大厦1-2号二层。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中联(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矩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西南民族大学。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一环路南四段16号。 法定代表人:刘玉彬,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君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男,1989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蒲城县。 原审第三人:**,男,1973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温江区。 原审第三人:***,女,1984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通江县。 上诉人四川省鑫盛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达州分公司(以下简称鑫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福建省中兴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兴公司)、西南民族大学,原审第三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2020)川0116民初17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鑫盛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并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支持其一审全部诉讼请求;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鉴定费由中兴公司负担。 事实与理由:一、一审程序违法。本案一审系2020年4月14日立案受理,判决作出的时间为2021年5月6日,案件前后审理长达一年有余,且本案事实不清、权利义务关系不明确,争议也较大,根据法律规定,该案件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应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 二、鑫盛公司与中兴公司的合同关系是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一审判决对此认定错误。理由如下:1.从工程分包看,鑫盛公司与中兴公司签订《消防工程承包合同》并加盖公章,虽然中兴公司的印章经鉴定是假的,但鑫盛公司并不清楚该公章的真伪,更无法辨别印章的真伪;2.从工程施工过程看,项目的审批系经过中兴公司**确认,虽然《施工方案审批表》上中兴公司的印章经鉴定是假章,但鑫盛公司无从知晓该印章的真伪,且该审批表有监理单位和建设单位**,鑫盛公司有理由相信与中兴公司建立了消防工程的分包关系;3.在项目竣工验收时,中兴公司也安排人员到项目现场并在《建设工程消防验收申报表》上**,尽管该印章经鉴定是假的,但鑫盛公司无法辨别印章的真伪,从最终的工程验收程序来看,鑫盛公司也有理由相信与中兴公司建立了合同关系;4.在合同的的履行过程中,中兴公司还安排了***作为项目经理,***作为实际负责人,中兴公司在整个施工过程中都没有提出异议,认为与鑫盛公司不存在合同关系,而是放任鑫盛公司施工至工程结束。综上所述,从整个施工过程来看,应当认定鑫盛公司与中兴公司之间存在合同关系。一审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依法支持鑫盛公司的诉讼请求。 中兴公司辩称,1.本案一审程序合法,因本案事实清楚,权利义务明确,因在审理过程中需要追加第三人,并需要向第三人公告送达,且审理过程中存在***定程序,才导致本案审理时间较长,但案件审理过程并不影响程序的合法性。2.本案事实认定正确,《消防工程承包合同》不是中兴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对中兴公司不发生法律效力。鑫盛公司作为从事市场经营活动的法人主体,应当对合同签订和履行具有通常的注意义务,从合同签订来看,中兴公司已经提交了鉴定意见,证明案涉合同的印章并非真实印章,中兴公司和西南民族大学签署《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将工程交由***施工,对此,中兴公司在一审中提交了向***支付工程款的材料予以证明。中兴公司与***之间构成何种法律关系是法律评价的问题,但不能直接认定中兴公司与鑫盛公司存在合同关系。3.关于合同相对性问题,法律规定突破合同相对性的情形只有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实际施工人在违法分包或转包的情况下,要求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履行支付义务。本案鑫盛公司无其他证据证明其与中兴公司存在合同关系,无权要求中兴公司承担付款义务。4.从鑫盛公司陈述及提交的关于履约保证金、工程保证金的支付的实际情况来看,鑫盛公司从未与中兴公司发生过任何一笔交易记录,不具有信赖利益来源的基础,因此《消防工程承包合同》并不是中兴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鑫盛公司要求中兴公司承担义务,不具有法律事实依据,请求依法驳回鑫盛公司的上诉请求。 西南民族大学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西南民族大学已经按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支付了除质保金外的所有工程款,因此请求二审法院驳回鑫盛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陈述意见。 鑫盛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中兴公司支付鑫盛公司工程款759800元;2.判令西南民族大学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3.判令中兴公司***公司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20496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1月5日,西南民族大学与中兴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中兴公司承包西南民族大学发包的西南民族大学航空港校区南区食堂建设项目的建筑与装饰、消防、弱电、电气安装、给排水、通风安装、食堂总坪等工程。 鑫盛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了2016年2月21日签订的《消防工程承包合同》,合同载明约定***公司承包西南民族大学航空港校区南区食堂项目的消防工程,工程造价实行一次性包干价,总金额1100000元,合同对双方责任和权利、工期、安全文明施工等内容进行了约定,合同甲方负责人处有***、**等人签字,并加盖有“福建省中兴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字样印章,乙方处有**签字并加盖有鑫盛公司印章。 合同签订后,鑫盛公司组织工人进行了施工,现工程已经投入使用。 2017年12月15日,**在一张载明工程名称(西南民族大学航空港校区南区食堂项目)、承包单位(福建中兴建设发展工程有限公司)、工程地址(成都市双流县大件路文星段168号)、消防工程承包***公司、工程总价款(1100000元)、履约保证金200000元的单子上签字确认已付款项:2016年10月19日转账30000元、2017年1月4日现金20000元、2017年1月25日公司转账120000元,共计170000元,**签字载明“**已核实属实”。 2018年1月8日,鑫盛公司与**签订了《西南民族大学航空港校区南区食堂项目消防工程结算》,载明:“以总分包合同、投标工程量清单内容、经审计清单内容为依据,按合同约定的:110万承包投标清单内容(消防工程部分)进行相应折扣计算。投标清单价:1317152.04元,实际完成1023299.0194元。其中,未完成(非承包人原因)为90267.55元。经折扣计算后,为102.48万元。另:合同约定,承包人承揽工程时,向总包人提交履约保证金20万元(由项目实际实施人***以借款形式向承包人已经收取)。项目已支付:32万元(见支付清单),此次结算扣减质保金1.05万元,应支付:69.43+20=89.43万元”,还备注“结算清单另有5.5万元算入水电班组,实际为消防施工内容,结算金额另增加5.5万元”。 经核实,(2018)川0107民初3182号成华区天韵建材商贸部与中兴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法院作出判决后,本院于2019年7月19日作出(2019)川01民终12147号民事判决,该判决对以下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2015年12月18日,福建中兴公司将自己承接的西南民族大学航空港校区南区食堂建设项目发包给***”“另查明,一、经询问,**称自己是由***叫来项目上上班的,***在负责整个工程,施工项目工地上的公示牌项目经理是写的***,**是工地上的材料员,与**一起负责现场,现已找不到***,**不认识***;福建中兴公司则称***是公司派去的项目经理,***是实际负责人,不清楚***身份。” 一审另查明,鑫盛公司向***支付了履约保证金200000元。鑫盛公司陈述其在签订协议的过程中与签订合同的**、***、**(一审庭审中,鑫盛公司无法提供**的身份信息及联系方式)进行联系,签订合同的地点鑫盛公司无法准确陈述。中兴公司陈述在施工过程中,与***签订了劳动合同。一审庭审中,鑫盛公司陈述截至目前收到了工程款(含退还的履约保证金200000元)共计520000元,称其中有**转账和现金支付,也有中兴公司转账支付,但在本庭要求其提交相应的转账凭证后,鑫盛公司至今未提交相应的转款记录。 在一审审理过程中,中兴公司申请对2016年2月21日的《消防工程承包合同》、2016年3月30日的《施工方案审批表》《建设工程消防验收申报表》第3页中的“福建省中兴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与中兴公司备案使用的印章是否系出自同一枚印章进行鉴定,2021年4月26日,四川博宇***定所出具《***定意见书》,载明上述三枚印章与送检样本中的“福建省中兴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的印章印文均不是出自同一枚印章。此次鉴定产生鉴定费15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法律事实发生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因此,本案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司法解释等。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鑫盛公司与中兴公司是否存在合同关系,中兴公司是否应当***公司支付工程款并承担违约责任;2.西南民族大学是否应当对鑫盛公司承担欠付工程款范围内的支付责任。对此,一审法院综合评述如下: 首先,就工程承包情况来看,鑫盛公司自述当时签合同是在成都签的,签订具体地点不详,在签订协议过程中是与合同上签字的**、***、**联系,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也是多与**联系。签订合同时,**、***、**自称是中兴公司的人,仅提供了随身携带的印有中兴公司的印章。一审法院认为,结合一审庭审查明的事实,中兴公司已经将案涉工程转包给***,在签订合同时,***等人仅提供了印有中兴公司字样的印章,而该印章经鉴定并非中兴公司的真实印章,此外,***等人除自己口头陈述外,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代表中兴公司与鑫盛公司签订合同。其次,签订合同后,鑫盛公司将履约保证金支付给了***,并未支付至中兴公司账户。最后,鑫盛公司自认收到工程款520000元,有部分钱是**支付的,有部分钱是中兴公司转账支付的,一审法院要求鑫盛公司提交中兴公司转账支付的依据,但截止到一审辩论终结前仍未提供。综上,鑫盛公司提供的合同加盖的印章并非中兴公司的真实印章,在鑫盛公司与中兴公司之间并无建立合同的一致合意,且无充分证据证明***、**等人有权代表中兴公司将案涉项目工程分包给鑫盛公司进行施工的情况下,鑫盛公司主张其与中兴公司之间存在合同关系理由不充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二条规定:“代理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代理行为有效。”就***等人的行为外观上是否足以使鑫盛公司相信其具有代理权的问题。根据鑫盛公司的自述,案涉项目工程系***等人交***公司进行施工;施工过程中,**等个人对鑫盛公司进行施工管理、款项支付并出具结算资料。而鑫盛公司并未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在施工过程中,***、**等人以及中兴公司的行为足以误导鑫盛公司相信***、**等人系有权代表中兴公司与其建立合同关系,故***、**等人的行为也不构成表见代理。 综上,无论从工程的承包、施工过程中的管理还是款项的支付来看,均无证据证***公司与中兴公司之间存在合同关系或***、**等人的行为对中兴公司构成表见代理。鑫盛公司要求中兴公司直接向其支付工程款,且要求西南民族大学在未付中兴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对中兴公司的以上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鑫盛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6724元,鉴定费15000元(共计21724元),***公司负担。 二审中,中兴公司、**、**、***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鑫盛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如下新证据:证据1.《分包单位资格报审表》,拟证明中兴公司与鑫盛公司存在分包关系,双方签订的消防工程承包合同合法有效。 证据2.2016年6月28日-2016年7月30日***共计转款6笔,拟证明***与鑫盛公司之间存在多笔资金往来情况,该资金往来是案涉工程的资金往来。 中兴公司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法进行核实,中兴公司申请对***的签字进行鉴定,对印章的真实性中兴公司不申请鉴定。印章即使是真实的也不能证***公司与中兴公司建立了合同关系,项目印章是否是中兴公司的项目印章需要庭后核实(中兴公司庭后补交的代理意见称项目印章并非合同印章,不能用于签订合同)。同时该证据不属于二审新证据,是否作为案件认定依据由法庭依法审查,不予认可鑫盛公司的证明目的。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法核实,不能达到鑫盛公司的证明目的。其中6笔款项的附言并没有明确资金往来的性质,与本案无关。款项总额共计35万元与鑫盛公司主张的履约保证金以及已经支付的款项金额无法进行对应。 西南民族大学的质证意见为,以上证据与西南民族大学无关不发表质证意见。如一审西南民族大学发表了质证意见,以一审发表的意见为准。 本院经审查认为,就鑫盛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本院在后文中予以评述。 西南民族大学向本院提交了如下新证据:两份电汇凭证,拟证明西南民族大学支付中兴公司2370718.84元工程款,共支付中兴公司2640718.84元,即西南民族大学已经支付了除质保金以外的全部工程款。 鑫盛公司质证意见为,对该证据的三性无异议。 中兴公司质证意见为,对该证据的三性无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就西南民族大学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鑫盛公司和中兴公司对其真实性予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能否达到西南民族大学的证明目的本院在后文中予以认定。 二审另查明,一、在案《消防工程承包合同》第十一条合同价款约定,鑫盛公司应在合同签订5个工作内向中兴公司支付履约保证金20万元,中兴公司在2016年2月21日至同年4月20日内退还鑫盛公司。鑫盛公司进场后,每月30日申报已完成的工程量,经中兴公司审核后5个工作日内支付完成工程量70%的工程款。工程全部完工,取得消防验收合格证并网上公示,办理移交甲方所需的竣工备案资料后,付至结算总价款99%。余款1%作为工程质保金,一年质保期满(自消防部门出具的验收合格报告正式批出之日起算)双方无异议后支付。第十四条违约责任约定,若一方违约,违约方向守约方赔付本合同总金额的20%作为违约金。**、**、***在《消防工程承包合同》甲方负责人处签字。 二、在案《分包单位资格报审表》以中兴公司项目部名义向案涉项目监理单位四川长江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长江公司)报送,载明中兴公司将案涉项目的“南区食堂消防安装”分包给鑫盛公司,工程量6943.30㎡,分包总价110万。该报审表上有中兴公司项目经理“***”签字,长江公司加盖长江公司第二项目监理部印章,专业监理工程师审查意见处由**签字并注明“经查,分包资质符合要求”,总监理工程师审核意见处由***签字并注明“分包资质符合要求”。 《施工方案审批表》载明的分包单位为鑫盛公司,施工单位意见处中兴公司项目经理“***”签字,并加盖了印文为中兴公司的印章。监理单位意见处长江公司加盖长江公司第二项目监理部印章,监理工程师处由***签字。建设单位意见处西南民族大学加盖印章,项目技术负责人处**签字。 《建设工程消防验收申报表》中核工业西南勘察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在设计单位处**,中兴公司、鑫盛公司在施工单位处**,长江公司在监理单位处**,西南民族大学在建设单位**。 三、2016年2月23日**(鑫盛公司副经理)向***账户付款20万元,***分别于2016年6月28日和同年7月30日向**账户付款15万元、20万元,**于同年10月19日向**账户付款3万元,***于2017年1月25日向**账户付款12万元,交易附言为西南民族大学工地消防班组。 四、一审中中兴公司陈述***与其签订了劳动合同,在承包案涉工程时是中兴公司的员工。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案件事实与一审查明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中,中兴公司向本院申请对案涉《分包单位资格报审表》及《施工方案审批表》中“***”签名的进行真实性鉴定。鑫盛公司申请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上中兴公司印章与《消防工程承包合同》《施工方案审批表》《建设工程消防验收申报表》中“中兴公司”字样的印章是否是同一枚印章申请***定。 本院依法委托四川求实***定所(以下简称求实鉴定所)对以上鉴定事项进行***定。求实鉴定所分别出具川求实鉴[2022]文鉴1489号、1490号《***定意见书》。其中1489号《***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分包单位资格报审表》《施工方案审批表》中“***”签名笔迹是同一人书写,但与送检样本笔迹不是同一人所写。1490号《***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消防工程承包合同》《施工方案审批表》和《建设工程消防验收申报表》上“福建省中兴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公章印文,是同一枚印章盖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上的“福建省中兴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印章印文,与2016年2月12日《消防工程承包合同》、2016年3月30日《施工方案审批表》《建设工程消防验收申报表》上的“福建省中兴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公章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 二审中,就《施工方案审批表》和《建设工程消防验收申报表》西南民族大学的**情况,西南民族大学陈述是项目上直接拿到该校办公室进行**,西南民族大学认为是中兴公司拿到学校**,没有对中兴公司的印章进行核实。案涉工程西南民族大学一直未收到验收资料,于2017年12月实际使用案涉工程。 鑫盛公司认可西南民族大学关于除质保金未到期外,已全部向中兴公司支付了工程款项的陈述,对西南民族大学无需再承担款项支付义务的陈述无异议。撤回对一审审理程序的异议。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因引起本案纠纷的法律事实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因此,本案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案涉工程项目消防工程鑫盛公司的合同相对方如何认定。2.案涉鑫盛公司所主张的工程价款金额及逾期付款违约金如何认定。 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一是在案《施工方案审批表》《建设工程消防验收申报表》中印章虽然不是中兴公司备案的印章,但经***定《消防工程承包合同》《施工方案审计表》《建设工程消防验收申报表》三份材料上加盖的印章为同一枚印章,结合《施工方案审计表》《建设工程消防验收申报表》所载明内容和西南民族大学关于其在该两份材料上加盖印章情况的陈述,能够认定该枚印章在案涉项目施工过程中能够代表中兴公司。二是***系中兴公司认可的案涉项目项目经理,虽《施工方案审批表》《分包单位资格报审表》上的“***”经***定与送检样本不是同一人所写,但从《分包单位资格报审表》所载内容可知该种笔迹“***”的签名,在案涉项目施工过程中能够代表中兴公司的项目经理***。虽然中兴公司主张案涉项目交由***承包施工,并提交了《项目工程施工经营承包协议书》《安全生产、文明施工、确保质量施工责任书》及向***的付款凭证予以证明,但未举证证***公司在签订合同及施工中知晓中兴公司与***之间的该种关系,结合一审中中兴公司陈述与***签订劳动合同及前述材料中载明案涉项目仍以中兴公司的名义进行施工和分包的事实,对中兴公司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另外,虽经***定《消防工程承包合同》《施工方案审批表》和《建设工程消防验收申报表》中加盖的印证与中兴公司的备案印章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加盖的印章均不一致,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加盖的并非中兴公司备案印章,而是合同专用章,二者印文虽不一致,但以此不足以否定中兴公司和鑫盛公司就案涉项目的合同关系。综上,能够认定就案涉项目消防工程鑫盛公司的合同相对方就是中兴公司,在《消防工程承包合同》甲方负责人处签字的**、**、***亦能够代表中兴公司。 针对第二个争议焦点。一是关于工程价款。首先,鑫盛公司提交的结算材料虽无中兴公司的签证,但基于前述本院对于**等人在案涉工程中的身份认定,就鑫盛公司提交的结算资料本院予以认定,从结算资料内容可知,案涉《消防工程承包合同》合同内结算价款为1024800元,另有合同外工程款55000元,故案涉工程款总金额应为1024800元+55000元=1079800元,加上***收取的履约保证金20万元,中兴公司应付鑫盛公司总额为1279800元。其次,鑫盛公司自认已收工程款为52万元,鉴于中兴公司未举证证明还有其他付款,故应当认定中兴公司欠付工程款为1279800元-52万元=759800元(含质保金10500元)。最后,案涉工程现已完工,项目的验收申报表亦经“五方”**确认,且西南民族大学已于2017年12月实际使用至今,因现无证据证明案涉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且未取得消防部门出具的验收合格文书系鑫盛公司的原因,故就鑫盛公司主张中兴支付前述759800元工程款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同时,基于鑫盛公司认可西南民族大学关于无需再承担款项的陈述,就鑫盛公司要求西南民族大学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二是关于违约金。承前所述,本院认定就案涉《消防工程承包合同》鑫盛公司的合同相对方是中兴公司,该合同第十四条约定“本合同一经签订,甲方双方共同遵守;若一方违约,违约方向守约方赔付本合同总金额的20%作为违约金。”前述本院认定中兴公司应付未付工程价款为759800元,且本案中中兴公司的主要违约行为就是逾期付款,鑫盛公司也未举证证明中兴公司存在其他违约情况,故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的规定,酌定中兴公司***公司支付违约金180000元。 关于一审程序问题。鑫盛公司二审中撤回了异议意见,且本院审理过程中未发现一审审理程序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严重程序违法情形。 同时,基于前述本院对于鑫盛公司合同相对方的认定,中兴公司就案涉工程的施工建设和本案需通过***定程序查明案件事实存在过错,故一、二审所涉***定费用,均应由中兴公司承担。 综上,鑫盛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应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因二审出现新的事实,本院对一审判决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2020)川0116民初1779号民事判决; 二、福建省中兴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起十日内向四川省鑫盛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达州分公司支付工程款759800元; 三、福建省中兴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起十日内向四川省鑫盛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达州分公司支付违约金180000元; 四、驳回四川省鑫盛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达州分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6742元,鉴定费15000元,共计21724元,由四川省鑫盛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达州分公司负担348元,由福建省中兴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负担2137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3448元,鉴定费27000元,共计40448元,由四川省鑫盛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达州分公司负担660元,由福建省中兴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负担3978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长 李 玲 审判员 赵 成 审判员 龚 耘 二〇二二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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