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湘1302财保218号
申请人:上海宝临输配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宝山区高西路101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袁谦,湖南荆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湖南电将军新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娄底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二工业园东西二街。
法定代表人:***。
申请人上海宝临输配电工程有限公司于2019年9月5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对被申请人湖南电将军新能源有限公司名下价值350万元或同等价值的财产予以查封、扣押、冻结。申请人上海宝临输配电工程有限公司在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购买了价值350万元的诉前财产保全保险作为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上海宝临输配电工程有限公司财产保全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被申请人湖南电将军新能源有限公司名下价值350万元或同等价值的财产予以查封、扣押、冻结;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本院将依法解除保全。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九月五日
书记员**
附本裁定书引用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零一条利害关系人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前向被保全财产所在地、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对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采取保全措施。申请人应当提供担保,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
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保全。
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
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
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