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宝山五机实业有限公司

***与上海宝山五机实业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812民初2161号
原告:***,男,1961年7月20日生,汉族,住淮安市清江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欣予,江苏君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宝山五机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月浦镇德都路50弄6门2203室。
法定代表人:帅亚明,职务董事长。
原告***与被告上海宝山五机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机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4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欣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五机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确认原告与被告五机公司2012年9月6日至2017年8月14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2年9月6日到被告单位从事焊工,双方签订劳动合同,约定期限为2012年9月6日至2013年9月6日,工作地点位于淮安市淮钢特钢有限公司厂内。合同到期后,被告未及时与原告续订,原告继续在原地点从事原工作,被告继续向原告支付工资。2014年9月6日,双方再次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为2014年9月6日至淮钢特钢厂内工作任务完成时终止。2017年8月14日,被告要求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并安排原告与其他单位签订劳动合同。
被告五机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状。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9月6日,原告***到被告五机公司工作,被告安排原告在其位于江苏省淮安市沙钢集团淮钢特钢有限公司厂内的项目上从事焊工,双方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期限为自2012年9月6日起至2013年9月6日止,该协议另约定了工作内容、劳动报酬及劳动纪律等事项。上述协议到期后,被告未及时与原告续订劳动合同,原告继续在上述工作地点从事焊工工作。2014年9月6日,双方再次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合同期限自2014年9月6日起至淮钢特钢厂内工作任务完成时终止,完成的标志是达到甲方淮钢特钢五冶检修的“安全生产、文明施工”的要求,并按工期、圆满地完成甲方交给的检修任务,双方约定原告的工作岗位和工作地点同双方第一份协议,另约定公司劳动管理条款规章制度、劳动保护和劳动条件、工作内容、劳动报酬、薪资及福利待遇、劳动纪律和劳动协议的解除等。双方签订的上述两份协议均明确约定原告必须严格遵守被告和劳动力使用单位的劳动纪律与规章制度(有连续两天旷工不上班,没有办理请假的,被告有权开除原告;原告出勤满一定天数可以领取一个月工资等),服从管理,接受监督和教育等。原告在被告处工作至2017年8月14日,此后未再向被告提供劳动。原告提供的2012年11月至2017年9月的银行卡交易明细载明,除2017年5月至2017年7月期间被告未向原告支付工资外,其余月份被告均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按月向原告支付工资,其中支付给原告的2016年8月份至2017年7月份的工资数额为2672元到3326元不等,2017年9月27日,被告向原告支付最后一笔工资1633元。
另查明,原告曾于2018年3月23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加班费、病假工资等,经本院调解,双方一致同意由被告支付原告病假工资及因病其他补助合计23000元,本院向双方出具(2018)苏0812民初3395号民事调解书。2018年5月21日,被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原告支付上述调解款23000元。
庭审中,原告陈述2017年4月至6月生病请假,被告未支付其病假工资。工作期间,用工单位五冶公司对其考勤,原告在被告处工作至2017年8月14日,因被告与用工单位协议终止,有新的单位接手,原告遂到新的单位工作。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认定劳动关系是否成立,首先要考虑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是否具有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再结合劳动者是否实际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指挥或者监督,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否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用人单位是否向劳动者提供基本的劳动条件,以及向劳动者支付报酬等因素综合认定。本案中,被告五机公司系具备合法用工主体资格的单位,被告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原告根据双方约定向被告提供劳动,工作期间接受被告的监督、管理,被告按月向原告支付工资,故本院认定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关于双方劳动关系起止时间。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被告对原告进行考勤管理,并根据原告出勤情况支付原告工资,但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交其掌握的考勤表、工资表的证据,应承担对其不利的后果,结合原告提供的协议书、银行交易明细及原告当庭陈述,本院采信原告意见,认定原告与被告2012年9月6日至2017年8月14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七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原告***与被告上海宝山五机实业有限公司2012年9月6日至2017年8月14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5元,免于收取。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相关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宋丹丹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  魏 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