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苏0582民初2012号
原告:上海宝山五机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月罗路2255号17栋822室。
法定代表人:帅亚明。
被告:众安在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圆明园路169号协进大楼4-5楼。
法定代表人:欧亚平。
原告上海宝山五机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机公司)与被告众安在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安在线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6日立案。
原告五机公司诉称:张家富是原告公司的电机检修工。2018年1月24日,张家富在工具房门处打扫卫生时被金属构件砸伤。按工伤保险标准鉴定为六级,意外伤害鉴定为伤残八级。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了雇主责任险和团体意外保险,张家富在被保险员工名单中。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付雇主责任保险51.65万(伤残金40万、误工费3.65万、医疗费8万),团体意外保险12万,合计63.65万元。
被告众安在线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案涉保险产品分别为雇主责任险和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不应合并审理。雇主责任险的保险标的系民事赔偿责任,不涉及具体标的物,应由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人身意外伤害保险的保险金请求权人应当为被保险人张家富,而非五机公司,张家富的住所地在四川省遂宁市安居区,张家港并非张家富住所地,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没有管辖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因保险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保险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因此,请求将本案移送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因保险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保险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故本案应当由被告住所地或者保险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所涉雇主责任保险的保险标的为被保险人五机公司对其工作人员依法应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不存在保险标的物,不适用保险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故本案仅能依据被告住所地确定管辖。被告众安在线公司的注册地址为上××市黄浦区辖区,故本案应由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审理。意外伤害保险的保险金请求权人应为被保险人张家富,本院对此无管辖权。综上,被告众安在线公司的管辖权异议理由成立,本案应移送至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审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静超
二〇二一年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李文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