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宝山五机实业有限公司

朱华迁与上海宝山五机实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冀0209民初2665号

原告(被告):***,男,汉族,1971年4月26日,住所地山东省固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兴龙,山东丽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阳,山东丽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原告):上海宝山五机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沪太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131334505666。

法定代表人:帅亚明,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敬伟。

原告(被告)***与被告(原告)上海宝山五机实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兴龙、被告(原告)上海宝山五机实业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敬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将曹劳人仲字【2019】第159号仲裁裁决书第二项中“一次性伤残补助金”赔偿数额更改为83700元;2.请求将曹劳人仲字【2019】第159号仲裁裁决书第二项中“停工留薪期工资”赔偿数额更改为111600元;3.请求撤销曹劳人仲字【2019】第159号仲裁裁决书第三项,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护理费19699元、经济补偿金9300元、差旅费4000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1.曹劳人仲字【2019】第159号仲裁裁决书对原告本人工资数额认定不当。裁决书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认定原告工资按照2018年度河北省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60%核算是错误的。一方面仲裁庭审过程中,被告自认原告本人工资为260元/天,补贴为50元/天,已经高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仲裁庭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核算原告工资明显错误;另一方面,原告在被告项目工地从事高危、高空危险环境作业,经双方核算,原告共在被告曹妃甸项目工作6.8天,被告公司项目负责人实际向原告发放工资2110元,每天310元,与原告主张的每月工资9300元的事实相吻合,同时该项目原告其他工友的证人证言能够相互印证,符合劳动法按劳分配、同工同酬的工资分配原则。《工伤保险条例》第33条规定,停工留薪期间,职工的原工资、福利不变,由用人单位负担。因此应当按照9300元/月标准计算原告工资。请求法庭按照该工资标准计算,依法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赔偿数额更改为83700元,将“停工留薪期工资”赔偿数额更改为111600元。2.原告受到工伤伤害后,在唐山市工人医院实际住院39天,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和冀人社字【2011】4号《河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贯彻落实新修订<工伤保险条例>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四条之规定,被告应按照20元/天向原告支付住院伙食补助780元。3.《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原告受伤治疗住院39天,同时在出院证注意事项中也明确提示需要坚持卧床休息两个月,该段时间的护理费应由被告承担。在被告没有指派人员对原告进行护理的情况下,依据《河北省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之规定,被告应按照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支付护理费,仲裁裁决不予支持护理费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4.被告公司拒不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用、受工伤后停工留薪期间拒不支付工资福利待遇,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工伤保险条例》等法律规定,依据原告在被告公司项目所在地工作时间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之规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9300元。对员工因本次工伤事故额外支出的差旅费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上海宝山五机实业有限公司辩称,对原告诉讼请求第一项主张的适用标准有异议,被告认为应按照唐山地区私营企业在岗职工工资标准计算。对诉讼请求第二项,被告也不认可,被告认为应当按照私营企业在岗职工工资标准计算。对诉讼请求第三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标准为20元/天,被告认可;对护理费不认可,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标准过高;经济补偿金于法无据;差旅费不认可。

原告上海宝山五机实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准许原告支付被告一次性医疗补助金46097.33元;2.要求准许原告支付被告一次性就业补助金19756元;3.要求准许原告支付被告伤残补助金25525.8元;4.要求准许原告支付被告停工留薪期间工资22689.6元;5.要求判令原告支付给被告的52360元(含直接支付给医院的9500元)中,扣除住院医疗费后,在原告应支付给被告的总费用中予以扣除;6.要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提供因工伤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原始凭证;7.本案诉讼费用由原、被告共同承担。事实与理由:1.原仲裁裁决在计算一次性医疗补助金时引用的统筹地区上年度平均工资标准错误。原告系民营企业,依据河北省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厅与河北省统计局联合发布的冀人社发(2019)27号文“关于印发《2018年河北省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事业发展统计年报》的通知”,共有三个平均工资数据,分别为2018年全省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71633元/年、2018年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公司39512元/年、2018年全省全口径城镇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56724元。原告认为应当按照私营单位的平均工资计算。2.原仲裁裁决在计算一次性就业补助金时引用的统筹地区上年度月平均工资标准是错误的,理由同上。3.原仲裁裁决在计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时引用的“本人工资”数据错误,原告认为应按照2018河北省全口径城镇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标准计算。4.原仲裁裁决在计算停工留薪期工资时引用的“本人工资”数据及停工留薪工资月数错误,理由同上。被告停工留薪期被确定为12个月,但依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被告《初次鉴定结论书》是2019年5月23日作出的,从工伤发生日2018年10月28日至2019年5月23日只有8个月,原告认为应当按照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之规定,按照8个月计算被告的停工留薪期工资。综上所述,原仲裁裁决错误,缺乏法律依据。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诉至人民法院,望人民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1.唐山市曹妃甸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在确定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及一次性就业补助金时引用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71633元正确,按照《河北省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就业补助金赔付标准明确表述为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该标准是唯一的确定的,不因某个案用人单位所有制性质改变,本案用人单位以自己是私营单位要求按照私营单位工资标准进行赔付不符合法律规定;2.本案劳动者***的工资是确定的,依据用人单位提供的工资表、工资发放记录、证人证言等证据可以证实其在曹妃甸项目工作期间月平均工资为9300元,赔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停工留薪期待遇时应按照该标准计算,在本案劳动者***工资明显不低于统筹地区工资60%的前提下,仲裁委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方法是错误的,本案用人单位诉状中主张的适用平均工资56724元/年的标准乘以60%计算不合理,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3.本案用人单位在事故发生后,只支付过医疗费,因医疗费已经支付,仲裁没有涉及医疗费,用人单位要求已经支付的医疗费抵扣伤残赔偿金等费用的主张不应得到支持;4.本案劳动者***的停工留薪期时间已经由专业机构唐山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了专业的《停工留薪期认定表》,明确表述为12个月,用人单位所述《工伤保险条例》规定评定伤残等级后不再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的说法只适用于停工留薪期不明确的情况下,与本案有明显区别,不应得到支持。最后,要求劳动者向用人单位提供医疗费票据不属于本案受理范围。

对当事人双方无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8年10月22日,原告***(乙方)与被告上海宝山五机实业有限公司(甲方)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18年10月22日起至2020年10月21日止,合同第五条劳动报酬约定:“1.在合同期内,乙方的劳动报酬以协商的形式书面确认;2.甲方保障乙方月劳动报酬不低于当年上海市最低工资标准,并以货币形式于次月31日前向乙方支付,如遇节假日和休息日提前一天发放。”2018年10月28日,原告***在工作时受伤,被告上海宝山五机实业有限公司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事故发生后,原告***到唐山市工人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期间自2018年10月28日至2018年12月5日,住院天数39天。2019年3月4日,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冀伤险认决字【2019】130230000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原告***所受事故伤害为工伤。同日,唐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确认表》,确认原告***的停工留薪期为12个月。2019年5月23日,唐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唐山市劳鉴2019001889号《初次鉴定结论书》,评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玖级伤残。

对当事人双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餐饮费票据、高速公路收费票据、汽油费票据、汽车及火车票、住宿费票据,依据《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二十八条之规定,无法证实系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到本设区的市以外的地区就医途中产生的交通、食宿费用,对上述票据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2.原告***提交的何星与邵峰修的微信聊天记录中的工资统计表显示原告***日工资为310元/天,工作6.8天的工资为2110元,邵峰修与原告***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邵峰修向原告***转账2110元,被告上海宝山五机实业有限公司认可委托邵峰修向原告***支付工资。上述事实与证人卢某、曹某陈述因在曹妃甸地区工作艰苦,实际工资在上海宝山五机实业有限公司工资表的基础上每人补助50元,原告***实际工资为工资表所载260元加50元补助,即310元/天的事实相互作证,对原告***主张的月工资93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采纳;3.被告上海宝山五机实业有限公司提交中国建设银行流水及微信转账记录证明其垫付费用52360元。本次事故造成邵峰修、***两人受伤,庭审中,被告上海宝山五机实业有限公司认可为邵峰修、***共计垫付52360元,但不能区分为原告***具体垫付的数额,结合唐山市工人医院医疗费票据、唐山金英杰医疗科技有限公司票据、唐山颐享健康管理医院有限公司票据及原告***当庭认可被告上海宝山五机实业有限公司为其垫付在唐山市工人医院住院治疗期间的医疗费51931.28元,本院认定被告上海宝山五机实业有限公司为原告***垫付在唐山工人医院住院治疗期间的医疗费51931.28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动争议纠纷。2018年10月22日,原告***(乙方)与被告上海宝山五机实业有限公司(甲方)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18年10月22日起至2020年10月21日止。2018年10月28日,原告***在工作时受伤,被告上海宝山五机实业有限公司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三)款之规定,对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上海宝山五机实业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被告上海宝山五机实业有限公司应当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4650元(9300元÷2)。

2019年3月4日,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冀伤险认决字【2019】130230000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原告***所受事故伤害为工伤。2019年5月23日,唐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唐山市劳鉴2019001889号《初次鉴定结论书》,评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玖级伤残。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被告上海宝山五机实业有限公司应当向原告***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5816.5元(2018年河北省全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71633元/年÷12月×6个月)。被告上海宝山五机实业有限公司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应当向原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83700元(9300元/月×9个月),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83571.8(2018年河北省全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71633元/年÷12月×14个月)。2019年3月4日,唐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确认表》,确认原告***的停工留薪期为12个月。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之规定,2019年5月23日,唐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初次鉴定结论书》评定***伤残等级为玖级后,停发停工留薪期工资。故被告上海宝山五机实业有限公司应当向原告***支付2018年10月29日至2019年5月23日期间的停工留薪期工资63860(310元/天×206天)。

原告***住院期间,被告上海宝山五机实业有限公司委派其公司员工曹某进行护理,对原告***主张的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本院不予支持。另《唐山市工人医院出院证》中注意事项明确载明:“1.注意休息,进易消化饮食,坚持卧床2月,逐渐腰背肌功能锻炼。”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之规定,被告上海宝山五机实业有限公司应当向原告***支付护理费6657.8元(2018年河北省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39947元/年÷12月×2个月)。依据《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十一条之规定,住院伙食补助、劳动能力鉴定费属于工伤保险基金赔付范畴,因被告上海宝山五机实业有限公司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应当向原告***赔付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20元/天×39天)及鉴定费600元。

综上,被告(原告)上海宝山五机实业有限公司应当向原告(被告)***赔付经济补偿金465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5816.5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837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83571.8元、停工留薪期工资63860元、护理费665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鉴定费600元,共计279636.1元。原告(被告)上海宝山五机实业有限公司为被告(原告)***垫付医疗费51931.28元,虽医疗费不属于被告(原告)***仲裁请求范围,但被告(原告)***该部分医疗费不能获得工伤保险赔偿系原告(被告)上海宝山五机实业有限公司所致,应当由其进行赔付,对原告(被告)上海宝山五机实业有限公司要求在应当支付给原告***的赔偿金中予以抵扣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提供医疗费票据不属于民事案件受理范围,对原告(被告)上海宝山五机实业有限公司要求被告(***)提供医疗费票据的诉讼请求,本院不再予以涉及。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解除原告(被告)***与被告(原告)上海宝山五机实业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

被告(原告)上海宝山五机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被告)***赔付279636.1元。

驳回原告(被告)***其他诉讼请求。

驳回原告(被告)上海宝山五机实业有限公司的各项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原告(被告)***诉被告(原告)上海宝山五机实业有限公司部分案件受理费5元,由被告(原告)上海宝山五机实业有限公司负担;原告(被告)上海宝山五机实业有限公司诉被告(原告)***部分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被告)上海宝山五机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雪琳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七日

书记员  王 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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