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沪0101民初11754号
原告:上海宝山五机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沪太路****。
法定代表人:帅亚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清勇,男,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梅小英,女,员工。
被告:众安在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圆明园路**协进大楼**iv>
法定代表人:欧亚平,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宝章,男,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帆,男,员工。
原告上海宝山五机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机公司)诉被告众安在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安保险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于2021年1月26日立案后,于2021年2月18日裁定移送本院。本院于2021年5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转为普通程序,于2021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五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清勇、梅小英,被告众安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宝章两次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五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众安保险公司赔付原告五机公司雇主责任保险516,500元(其中伤残金400,000元、误工费36,500元、医疗费80,000元)。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被告众安保险公司赔付原告五机公司雇主责任保险516,500元(其中伤残金400,000元、误工费36,500元、医疗费80,000元),以及从被告拒赔之日2020年12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赔付日止的资金损失(以516,500元计算基数,按银行收取的滞纳金标准每日万分之五计收,计至第二次庭审日2021年9月10日为73,601元)。
事实和理由:张某3是原告公司的一名员工,出险时,张某3正在工具房门处打扫卫生被意外伤害。当时别人搬运的金属构件不慎倒下砸伤员工张某3脚跟。经过近两年医治后进行工伤保险标准鉴定为六级。
被告众安保险公司辩称:1.本案诉讼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事故发生在2018年11月24日,本案原由张家港市人民法院立案,受理时间是为2021年1月26日,已经超过两年诉讼时效。
2.原告对张某3无法律上赔偿责任,故被告对原告无雇主责任险项下的赔付责任:(1)原告未能举证证明事故的经过、原因、性质,无法证明事故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原告未清楚陈述事发的时间、地点、过程等与、地点关的信息,也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无目击证人或监控予以证明当时的情况,也未报警或呼叫120或向安监部门报案,仅提供张某3在2020年11月6日出具的情况说明,2020年10月21日张某3接受被告公估公司询问的时候,称其在清理沙钢集团焦化厂4号炉端台时候受伤,并非原告提供的情况说明中清扫地面卫生时候受伤,现张某3未出庭作证,且其和本案存在利害关系,不排除原告为达到理赔目的,和张某3协商情况说明措辞的可能;(2)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和张某3存在劳动关系。
3.即使原告和张某3存在劳动关系,被告无赔付义务:(1)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张某3在为原告工作期间发生事故;(2)案涉事故未做工伤认定不符合理赔要求,依据保单明细表第11条特别约定第10项约定,必须提供工伤认定书;(3)原告未按张某3的实际职业类别进行投保,投保时候张某3的职业类别填写的是电机检修超龄(4类),张某3所述的平时工作内容为检修炼焦炉炉门(电动),依据众安职业分类表其实际职业类别属于5类,雇主责任险不同工种,相同工种不同年龄之间所对应的保费是不一致的,从案涉保单看出同样是电机检修工人,超龄与否保费差是402元,原告故意不告知雇员的真实职业,违背诚信原则,依据保单明细表第11条特别约定第6项,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4.即使法院认定被告应赔付,因被告未参与原告与张某3之间达成的调解协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以及《众安在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雇主责任保险条款》(以下简称《雇主责任保险条款》)第二十一条约定,被告有权重新核定赔偿范围和金额,具体赔偿计算标准如下:
(1)伤残赔偿金,原告与张某3达成的调解协议中约定赔偿项目包括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护理费、营养费、精神补助金等,其中只有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属于工伤赔偿项目,应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计算,六级伤残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16个月本人工资,根据原告提供的张某3受伤前的工资支付流水,其平均工资为4,808元,伤残补助金共计76,928元。
(2)关于医疗费。首先,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相关医疗费系其支付或已经赔付张某3。原告在庭审中陈述由五冶集团员工张某1支付给医院,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向张某1支付了医药费,虽然原告与张某3达成的调解协议中称原告已支付医药费,但该调解未经审查,不予采信。其次,即使法院认定被告应赔付,也应适用补偿原则,原告提交了医疗费发票均为自费,张某3在四川老家有农村医疗保险或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根据《雇主责任保险条款》第六条第7、9、10项约定,应根据发票金额扣除医保报销之后再计算,而不是直接依据限额8万元主张。第三,本案事故系上海XX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员工罗顺红侵权所致,医药费应由XX公司和罗顺红支付,原告没有支付义务。
(3)误工费,张某3在投保及出险时,均已经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原告无需保留与张某3的劳动关系,张某3不享有伤残津贴或停工留薪待遇,不产生误工费,且依据《雇主责任保险条款》第26条,同一个雇员在同一起事故中申请伤残赔偿金不能再申请误工费;若法院认定被告需赔付该项费用,计算标准按照保单约定为每天100元/天X67天(自张某3受伤之日2018年11月24日,计算至张某3与原告劳动合同到期日2019年1月29日),劳动合同到期后原告没有义务进行续约。
5.以下款项应在本案中扣除:(1)根据原告提交的公司内部认定报告,张某3在本案事故中存在重大过错,事故当时站立的位置不对,其本人应承担相应责任;(2)原告自认XX公司支付给张某3赔偿款28,000元;(3)梅小英自认是承包人,其在张某3与原告签署调解协议前一天,转账200,000元给原告,用途是垫付张某3赔款;(4)原告对团体意外险的保险责任与申请理赔的主体存在误解,调解协议的金额可能包含团体意外险可能获赔的120,000元。
6.原告主张滞纳金没有合同和法律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23条规定,只有被告未履行确定的赔付义务,才需要支付迟延损失,本案被告收到原告提交的理赔材料后,已经在理赔时限内于2020年12月1日拒赔,故无需承担滞纳金。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具体包括:原告五机公司提供的张某3银行账户流水、五机公司向张某3某3转账的银行凭证、张某3病历、诊疗发票、就诊单、住院小结、雇主责任险保单、明细表、人员名单、保险条款、第534号鉴定意见书、拒赔短信通知、人民调解协议书、付款协议、四川省遂宁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证明、江苏省张家港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结算中心出具的证明,被告众安保险公司提供的雇主责任险保险单、保险条款、《调查访谈笔录》。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被告众安保险公司对原告五机公司提供的张某3自述事故经过存异议,据此对张某3在工作中受伤的事实予以否认,对此本院认为,原告提供了数份张某3在不同时期书写的事故经过,陈述内容与被告众安保险公司所制《调查访谈笔录》内容基本一致,与张某3诊疗内容也可吻合,故本院对张某3系在工作中受伤的事实予以确认。2.原告提供张某2和刘某的劳动合同,虽系复印件,但该组证据仅出于辅助证明原告向张某3某3支付工资和补偿款之目的,故本院予以采纳。3.对原告提供的团体保险合同、第700号司法鉴定书,因与本案无关,不予采证。
根据到庭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意见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1.被告众安保险公司于2018年6月25日签发编号为HLXXXXXXXXXXXX9037的雇主责任保险单,投保人与被保险人均为原告五机公司,保险期限自2018年6月28日零时起至2019年6月27日二十四时止,保障方案包括两种:电机检修工人(50人)、电机检修超龄(2人)。其中“电机检修超龄”项下赔偿项目:伤残赔偿金每次事故赔偿限额800,000元,医疗费用每次事故赔偿限额80,000元,误工费每次事故赔偿限额36,500元,每次事故绝对免赔天数3天,累计赔付天数限额365天,日赔付限额100元。保单明细表“特别约定”第6条约定:“投保人如未按实际职业类别投保,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第10条约定:“兹双方同意,理赔时,涉及身故或残疾的工伤事故必须提供劳动部门出具的工伤认定书:其他工伤事故如经保险人核定有必要提供工伤认定书的情形,经书面通知被保险人后,被保险人须提供工伤认定书证明事故性质。”张某3在雇员名单中,职业类别四类,保险方案电机检修超龄,用工单位原告五机公司。
《雇主责任保险条款》第三条约定:“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的雇员在其雇佣期间因从事保险单所载明的被保险人的工作而遭受意外事故或患与工作有关的国家规定的职业病所致伤残或死亡,符合国务院颁布的《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可认定为工伤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包括港澳台地区法律)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二)伤残赔偿金。依据伤残鉴定机构出具的伤残程度鉴定书,按每人死亡赔偿限额及本条款所附‘伤残等级赔偿限额比例表’规定的比例计算伤残赔偿金额。本合同项下的伤残等级对照国家发布的《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GB/T16180-2006)确定。……(三)医疗费用。赔偿必要的、合理的在医院治疗的医疗费用,具体包括挂号费、治疗费、手术费、检查费、医药费、急救车费以及住院期间的床位费。保险人支付的本款项下的赔偿金额以保险单约定的每人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限。(四)误工费。经保险人认可的医疗机构证明,被保险人的雇员暂时丧失工作能力超过5天(不包括5天)的,对于超过5天的误工期间损失,保险人负责赔偿其误工费用。”
第六条约定:“下列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七)国家基本医疗保险和工伤保险药品目录之外的医药费用以及工伤保险诊疗项目及住院服务标准范围之外的医疗费用;……(九)住院期间的陪护费、伙食费、取暖费、空调费;(十)工伤保险基金已支付的医疗费用;……。”第二十一条约定:“被保险人收到其雇员的损害赔偿请求时,应立即通知保险人。未经保险人书面同意,被保险人对其雇员作出的任何承诺、拒绝、出价、约定、付款或赔偿,保险人不受其约束。对于被保险人自行承诺或支付的赔偿金额,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不属于本保险责任范围或超出应赔偿限额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第二十四条约定:“保险人的赔偿以下列方式之一确定的被保险人的赔偿责任为基础:(一)被保险人和向其提出损害赔偿请求的雇员协商并经保险人确认;(二)仲裁机构裁决;(三)人民法院判决;(四)保险人认可的其他方式。”第二十五条约定:“被保险人给其雇员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雇员赔偿的,保险人不负责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第二十六条约定:“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保险人按以下方式计算赔偿:(一)……如在赔付误工费后,被保险人雇员死亡或伤残的,被保险人就其同一雇员的同一保险事故申请赔付死亡赔偿金或伤残赔偿金,在计算赔付金额时,需扣除保险人已赔付的误工费用。如被保险人就其同一雇员的同一保险事故已经领取死亡赔偿金或伤残赔偿金的,则不能再申请赔付误工费用。”
2.原告与张某3于2017年1月30日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有效期自2017年1月30日起至2019年1月29日止,工作岗位为张家港市沙钢项目部。签订劳动合同时,张某3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原告陈述,该公司为沙钢集团提供工程维护施工服务。
原告提供了张某3户籍所在地四川省遂宁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证明,张某3在户籍地未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提供了工作地江苏省张家港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结算中心出具的证明,张某3在工作地也无参保记录。
张某32018年11月24日受伤前的工资支付情况:均由张某2转账,2018年3月30日转账4,730元、4月30日转账4,534元、5月31日转账4,693元、6月30日转账5,050元、7月31日转账4,742元、8月30日转账5,222元、9月30日转账5,014元、10月30日转账4,530元。
受伤之后的工资支付情况:张某2于2018年11月28日转账4,506元,2018年12月30日、2月27日、3月30日各转账4,000元,2019年1月30日转账4,900元,2019年4月30日转账5,970元、2019年6月30日转账3,100元、2019年8月31日转账3,000元、2019年10月31日转账3,000元、2019年12月31日转账3,000元。原告公司另一名员工刘某于2019年5月31日转账4,000元、2019年7月28日转账3,100元、2019年9月29日转账3,000元、2019年11月30日转账3,000元。原告陈述自2020年1月至10月间,由XX公司每月向张某3某3转账4,000元,合计40,000元。
3.张某3受伤后,送往张家港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医院诊断为右下肢开放性多发性踝和足损伤伴皮肤软组织缺损、右下肢多发性踝和足损伤伴血管神经损伤、右踝开放性踝关节脱位、右胫骨骨折累及踝关节,当天手术,2018年12月16日出院。后又分别于2018年12月28日至2019年1月19日、2019年1月19日至2019年1月28日、2019年2月15日至3月10日等期间住院,以及多次门诊治疗。原告、被告均确认医药费支出超出80,000元。
就张某3的伤情,张家港市中医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20年9月7日出具编号为张中医司鉴所[2020]临鉴字第534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以下简称第53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对张某3在2018年11月24日伤情参照《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做伤残程度评定,认定张某3右下肢的损伤构成六级伤残。
4.2020年11月6日,张某3与原告五机公司在张家港市XX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达成张锦民调[2020]第097号人民调解协议书。关于纠纷主要事实、争议事项为:“2018年11月24日上午9时许,五机公司员工(张某3,,四川省XX集团焦化厂炼焦1车间工作期间打扫卫生时,右脚不慎被机器零部件砸伤,导致右踝关节开放性骨折,送至张家港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后出院,后经张家港市中医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张某3右下肢构成六级伤残。张某3与五机公司就相关补偿问题引起争议。”双方达成协议内容:“一、当事人张某32018年11月受伤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均已由五机公司支付;2018年12月至2020年9月的工资89,000元五机公司均已支付;二、五机公司支付张某3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护理费、营养费、精神补助金等合计380,000元;……四、本协议履行结束后,双方确认今后就本案再无任何纠葛,不得再向任何单位和个人主张任何民事权利。”
张某3与五机公司另行签订《付款协议》,约定五机公司给张某3的赔偿金分四次给付:(1)第一次为已给付的歇业工资89,000元整;(2)第二次双方协议签订后当天支付200,000元整,同时张某3出具收款证明;(3)第三次为张某3配合做好人身伤害等级鉴定完成后的当天支付100,000元整,同时张某3出具收款证明;(4)第四次为张某3配合保险公司办理完一切手续:银行流水证明、是否缴纳社保证明及交付应交保险公司的资料后,当天支付尾款80,000元整,同时张某3出具收款证明。
五机公司于2020年11月6日向张某3某3转账200,000元,用途注明保险赔款;于2020年11月12日转账100,000元,用途保险赔款;于2020年12月8日转账80,000元,用途工伤赔款。
5.被告众安保险公司于2020年10月13日收到原告提交的理赔申请材料,于10月20日短信通知原告补充材料。11月17日收到原告提交的补充材料。并于2020年12月1日以短信形式发送拒赔通知:本次出险从事的工作超出保单约定职业类别范围,故歉难给付保险金,本公司对于您本次理赔申请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
被告众安保险公司提交2020年10月21日《调查访谈笔录》一份,受访者为张某3,工作单位为原告五机公司。问及事故发生的地点,张某3答:“沙钢焦化厂4号炉平台。”问及事发时的详细经过,答:“2018年11月24日上午9点左右在沙钢焦化厂4号炉端台,当时张某3在处理台面的卫生,旁边同事在搬运铁质的砖橹,搬运过程中砖橹倒下砸到了右脚,事后没有报警处理,单位立马出车将其送往张家港第一人民医院。”问及平时工作内容与薪资待遇,答:“检修炼焦炉炉门(电动),4,000-5,000,每个月直接打到卡上。”另张某3补充确认:“截止到目前,单位只负责了医疗费用这部分,……。”
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投保雇主责任险,双方应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原告起诉是否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二、原告五机公司对张某3受伤是否需承担雇主赔偿责任;三、被告众安保险公司应否承担理赔义务及理赔范围问题。
关于争议焦点一,原告起诉是否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张某3于2018年11月24日发生事故,根据201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款及201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原告于2021年1月26日向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对被告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原告五机公司对张某3受伤是否负有赔偿责任。被告众安保险公司对张某3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张某3在工作中受伤均予以否认。对此,本院认为,原告五机公司提交了其与张某3之间的劳动合同,虽未提交原件,但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张某3在工作中受伤的事实可由张锦民调[2020]第097号人民调解协议书、原告五机公司安排本公司员工向张某3某3支付工资等事实予以佐证,故本院认定原告五机公司与张某3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张某3于2018年11月24日受伤系在工作期间,作为雇主的原告应对张某3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三,被告众安保险公司应否承担理赔义务及理赔范围问题。(1)众安保险公司称原告未按张某3的实际职业类别进行投保,投保时张某3的职业类别填写的是电机检修超龄(4类),张某3所述的平时工作内容为检修炼焦炉炉门(电动),依据众安保险公司的职业分类表属于5类,依据保单明细表“特别约定”第6条,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五机公司称投保时未收到职业分类表,被告众安保险公司亦未提供投保时就职业分类向原告履行明确说明之义务,故对众安保险公司该拒赔理由不予支持。
(2)被告众安保险公司称其未参与原告五机公司与张某3之间达成的人民调解协议书,故有权对其应承担的保险理赔责任根据工伤赔偿标准予以重新核定,本院予以认可。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被告负责赔偿伤残赔偿金、医疗费用和误工费三项。其中关于伤残赔偿金,第53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张某3损伤构成六级伤残,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构成六级伤残的,伤残赔偿金为16个月的本人工资。原被告均确认,张某3的工资标准为每月4,808元,故被告应承担的伤残赔偿金为76,928元(4,808元/月X16个月),对原告按照伤残赔偿限额400,000元理赔的主张不予支持。原告五机公司另主张,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原告还应向张某3某3赔偿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按照《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之规定,分别为15个月X上年度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10,338元。对此,本院认为,因张某3投保时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根据张某3实际工作地点张家港市所在地适用的《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八条之规定,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或者按照规定办理退休手续的,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故对原告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医疗费,原被告双方均确认因张某3伤情实际支出的医疗费已经超出保单限额80,000元,但被告对医疗费系由原告实际支出存异议。本院认为,张某3系由原告派遣至沙钢集团,事故发生后由用工单位先行向医院支付医疗费具有合理性,结合人民调解协议书中载“当事人张某32018年11月受伤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均已由五机公司支付”的表述,被告公估公司调查人员于2020年10月21日与张某3所作《调查访谈笔录》中“单位只负责了医疗费用这部分”自述内容,以及原告持有医药费发票原件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已负担医药费的事实可以确认,被告应向原告按限额80,000元赔偿医疗费。
关于误工费,被告以张某3已超退休年龄,原告无需保留与张某3的劳动关系,张某3不享有伤残津贴或停工留薪待遇为由拒赔,本院不予支持,按照《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八条之规定,仅免除单位向超退休年龄员工支付一次性就业补助金的义务,而误工费系被告承保范围,被告应按保险合同约定予以赔付。关于具体标准,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误工费每次事故赔偿限额36,500元,每次事故绝对免赔天数3天,累计赔付天数限额365天,日赔付限额100元。张某3自2018年11月24日发生事故后持续治疗、休养,并于2020年11月6日与原告五机公司达成人民调解协议书,在此期间,原告五机公司每月向其支付经济补偿至2019年12月31日,金额已经超出保险合同约定的限额,故被告应按误工费限额36,500元予以赔付。被告称应扣除免赔天数3天,因其未举证证明就该事项向原告履行说明义务,故对被告该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诉请资金损失,经查,被告收到原告提交理赔材料后,在法定期限内作出了补充材料和拒赔的通知,原告该项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201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第一款,201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众安在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宝山五机实业有限公司保险理赔金193,428元;
二、对原告上海宝山五机实业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965元,由被告众安在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负担3,357.37元,由原告上海宝山五机实业有限公司负担5,607.6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金融法院。
审 判 长 谢琴铮
审 判 员 戚雯霓
审 判 员 钱杏春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程潇淑
书 记 员 王 洁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201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款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十条第一款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
第十七条第二款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四、201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民法总则施行后诉讼时效期间开始计算的,应当适用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关于三年诉讼时效期间的规定。当事人主张适用民法通则关于二年或者一年诉讼时效期间规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九条第一款保险人提供的格式合同文本中的责任免除条款、免赔额、免赔率、比例赔付或者给付等免除或者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可以认定为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
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四)》
第十九条第二款被保险人与第三者就被保险人的赔偿责任达成和解协议,未经保险人认可,保险人主张对保险责任范围以及赔偿数额重新予以核定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