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执行案件裁定书
(2018)沪0117执7203号
原告上海博超联石智能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宝路机电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31日作出的(2018)沪0117民初858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告上海宝路机电有限公司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原告上海博超联石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依据该民事判决,于2018年12月3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告偿付工程款368,347.38元及利息(其中以136,270.49元为本金,自2016年5月23日起至2016年10月13日;以368,347.38元为本金,自2016年10月14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上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工程审计费69,854元;并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受理立案后,依法于2018年12月3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其于同月11日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但被执行人至期未履行义务。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8年12月5日轮候冻结冻结被执行人开立在上海银行淮海支行及工商银行中山南路支行的账户(冻结期限一年),但未冻结到存款;2019年1月10日轮候登记查封被执行人名下的牌号为沪AUXXXX、沪FBXXXX、沪A1XXXX汽车各1辆(查封期限2年,届期申请人如需对上述账户、车辆续冻或续查封的,应在期限届满前15日提出书面申请,否则届期将自动解除冻结或查封),但未查控到车辆。另通过全国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在不动产、车辆、银行存款、有价证券及金融等管理部门执行集中查询查明,本院查无被执行人名下有房产、其它车辆、银行存款及股票等可供执行的财产。至此,本案执行标的现暂无条件执行。执行中,本院已依法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对其采取限制高消费的措施。本院已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亦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依据生效的法律文书,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履行给付义务,本院应予执行。现本院未查控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及其下落,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可以向我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金 贤
审判员 包 炜
审判员 陆红根
书记员 钱 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