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博超联石智能科技有限公司

上海博超联石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与上海宝路机电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其他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执行案件执行裁定书
(2019)沪0117执异85号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上海博超联石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超公司”)与被执行人上海宝路机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路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博超公司于2019年4月2日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以股东未缴纳出资为由要求追加第三人朱亚兵、周琳、方元青为(2018)沪0117执7203号一案的被执行人。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书面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在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在本案所涉纠纷审理过程中,宝路公司于2016年6月8日通过公司章程变更股东并增加公司注册资本,方元青、周琳、朱亚兵增资部分的出资期限为2019年3月31日,出资方式均为货币。后宝路公司通过公司章程变更周琳、朱亚兵的出资方式为知识产权,并通过资产评估、办理财产转移以及验资,周琳、朱亚兵在形式上已实际足额缴纳出资。故博超公司要求追加周琳、朱亚兵的异议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此外,考虑到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对股东的实体权利义务将产生重大影响,故应当在程序上充分保障股东进行举证、言辞辩论以及对法院追加裁定不服时提起诉讼的权利。本案系申请执行人在执行程序中申请未缴纳出资的公司股东为被执行人的情形,而执行程序在程序保障上不同于诉讼程序,在方元青去向不明,无法向其送达追加被执行人申请书等材料,且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方元青未缴纳出资的情形下,不宜直接在执行程序中追加方元青为被执行人。故博超公司要求追加方元青为被执行人的异议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院经审查查明,本院于2018年5月21日立案受理博超公司诉宝路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并于2018年10月31日作出(2018)沪0117民初8580号判决书,该判决确定:宝路公司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博超公司工程款368,347.38元及利息(其中以136,270.49元为本金,自2016年5月23日起至2016年10月13日;以368,347.38元为本金,自2016年10月14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上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工程审计费69,854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法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337元,减半收取4,168.50元,由宝路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因宝路公司未履行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博超公司于2018年12月3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案号为(2018)沪0117执7203号。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8年12月5日轮候冻结冻结被执行人开立在上海银行淮海支行及工商银行中山南路支行的账户(冻结期限一年),但未冻结到存款;2019年1月10日轮候登记查封被执行人名下的牌号为沪AUXX**、沪FBXX**、沪A1XX**汽车各1辆(查封期限2年,届期申请人如需对上述账户、车辆续冻或续查封的,应在期限届满前15日提出书面申请,否则届期将自动解除冻结或查封),但未查控到车辆。本院已依法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对其采取限制高消费的措施。因本案执行标的现暂无条件执行,本院于2019年1月30日裁定终结该案的本次执行程序。 再查明,宝路公司于1999年4月2日成立,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1,510万元,股东为张庆权、方元青。2016年6月8日,宝路公司召开股东会会议,通过了修改后的公司章程,股东变更为朱亚兵、方元青、周琳,公司注册资本增资至8,000万元。其中朱亚兵增资3,570万元,出资方式为货币;周琳增资1,947万元,出资方式为货币;方元青增资973万元,出资方式为货币。上述股东增资部分的出资期限为2019年3月31日。宝路公司于2017年7月25日进行章程修正案备案,并于2017年8月4日经上海市徐汇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核准备案,周琳、朱亚兵出资方式变更为知识产权。 另查明,北京万朝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于2017年7月24日出具万朝会验字(2017)112号上海宝路机电有限公司验资报告,该报告称,宝路公司补缴前的注册资本为人民币8,000万元,实收资本1,510万元,已经由上海宏大东亚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验证并出具验资报告。截止至2017年7月23日,朱亚兵以知识产权出资人民币3,570万元,周琳以知识产权出资人民币1,947万元,宝路公司实收资本为人民币7,027万元。北京新博智胜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已对朱亚兵、周琳出资的知识产权——计算机软件著作权中的财产权进行了评估,并分别出具了资产评估报告。上述知识产权——计算机软件著作权中的财产权所有权已于2017年7月23日办理完财产转移手续。 在本案审查过程中,宝路公司、朱亚兵、周琳提供了北京新博智胜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资产评估报告、上海汇强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宝路公司2017年度审计报告等,以证明朱亚兵、周琳已实际缴纳出资。 以上事实,有民事判决书、执行裁定书、验资报告、内资公司备案通知书等证据予以证实。
驳回申请执行人上海博超联石智能科技有限公司追加第三人朱亚兵、方元青、周琳为(2018)沪0117执7203号案件被执行人的申请。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审 判 长  潘建华 审 判 员  周 轶 人民陪审员  汤志松
书 记 员  赵璋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