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博超联石智能科技有限公司

上海博超联石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与上海市松江区某某业主委员会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沪0117民初1638号
原告:上海博超联石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新桥镇莘砖公路518号21栋502室。
法定代表人:晋胜国,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平,男,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旺,男,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上海市松江区***业主委员会,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莘砖公路1155弄145号。
负责人:董飚、许泓。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耀,男,系上海市松江区***业主委员会成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为民,男,系上海市松江区***小区业主。
原告上海博超联石智能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市松江区***业主委员会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于2021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平、郑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许耀、薛为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博超联石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监控工程拖欠款人民币67,389.75元(以下币种同);2.被告支付原告设备采购款8,123元;3.被告赔偿原告滞纳金9,800元。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被告支付原告监控工程拖欠款53,911.80元;2.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53,911.80元为基数,自2020年5月22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2021年3月25日止)。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22日,原、被告签订了《***小区监控系统二期工程合同》,标的是乙方为甲方安装小区监控系统,承包方式是包工包料,工程价为269,559元,开工日期2016年8月1日,竣工日期为2020年5月20日(验收时间),原告已按合同要求工程完工后,按合同约定进行技防验收,由于被告批准合同需全体业主签字,工程拖延了二年多时间,这期间技防验收政策调整,要求需设备供应商在市技防办网络平台备案,设备供应代理商因时间跨度太大已无法备案,造成原告无法取得供应商授权备案,以致无法通过技防办网络验收申请,不能按照原合同要求由技防办完成本工程的验收。2019年7月,经双方沟通协商,由第三方单位上海XX院城市安全与应急管理研究中心派出专家进行验收,由于被告业委会进行换届选举及新冠疫情影响,造成验收工作拖延,直到2020年5月22日才完成工程项目验收,此时被告新的业委会已经成立,原告多次与被告交涉,但被告拒绝支付工程尾款,故涉讼。
被告上海市松江区***业主委员会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被告至今未收到原告提供的符合合同约定的验收报告;原告提供的《关于***小区监控系统工程(二期)验收的报告》没有经过合同甲方即被告和乙方上海XX有限公司确认盖章,违反了合同约定;被告整个工程工期历经三年九个多月,违反合同约定,被告不应支付滞纳金。
经审理查明:
2016年7月22日,原告作为丙方、被告作为甲方、案外人上海XX有限公司作为乙方共同签署《***小区监控系统二期工程合同》,唐某作为甲方代表在合同落款处签字,合同约定:工程名称:***小区二期监控系统项目;工程地点:莘松路1155弄;工程内容:对***小区二期监控系统进行设备安装、设备调试,同时对小区监控机房进行扩容改造;施工工期:自2016年8月1日至2016年9月30日,工程期限为60天;工程总价:人民币269,559元;工程款支付:合同签订后,由丙方向甲方出具建筑业工程发票,甲方在一周内支付合同的40%作为预付款,监控管线施工完成后支付合同总价的20%,所有设备进场后支付合同总价的20%,设备安装调试完成后,经过公安部门安防验收合格后支付合同总价的15%,其余5%的工程结算总价作为质保金,工程质保叁年满后一周内支付;丙方须按附件1要求向甲方提供符合国家产品质量标准及上海市技防验收标准的正品设备,未经甲方同意,不得随意更改方案;因甲方或乙方原因造成停工由甲方承担所发生的费用,只支付丙方在停工前一天施工人员的窝工费,相应顺延工期,因丙方原因造成停工的,由丙方承担发生的费用,工期不予顺延;合同如有改变,甲方、乙方、丙方另行协商确定变更事宜,三方签字生效,并作为本合同的附件;违约责任:……在丙方履行合同后,甲方保证按时向丙方支付合同款项,如有违约,每违约一天,按合同总价的0.1%向丙方支付;甲方要求,本工程标准按照公安安防标准实施,与一期工程联网后通过公安专业部门验收,验收费用丙方负责,未尽事宜,由甲方、乙方、丙方三方友好协商解决。该合同附件《***二期高清监控系统清技防清单》,列明监控设备及辅料的货物名称、原产地和制造商、型号规格、数量、单价、总价,载明:材料合计214,175元、路面开发费用8,000元、安装调试施工费32,126.25元、税金15,258.08元、工程总价269,559.33元。
合同签订后,被告分别于2016年12月14日向原告支付161,735.40元,于2017年1月20日向原告支付40,433.85元,合计支付合同总价款的75%即202,169.25元。
2019年7月22日,原告出具《关于***小区监控系统工程(二期)验收的报告》,载明:“上海***小区业主委员会、上海XX有限公司:我公司承建的上海***小区监控系统工程于2015年1月进入初步设计方案评审,专家意见要求增加摄像机数量,因需全体业主同意,直到2017年才同意增加,因间隔时间太长,贵单位要求我司将原数量摄像机先安装上,于2015年8月安装调试好,并由贵单位完成一期工程验收,二期工程完工后,按技防验收要求需设备供应商在市技防办网络平台备案,设备供应代理商因时间跨度太大无法备案,这样也造成我司无法取得供应商授权备案,以致无法通过技防办网络验收申请,不能按照原合同要求由技防办完成本工程的验收,经双方沟通协商,由第三方单位上海XX院城市安全与应急管理验收中心派出专家进行工程验收,特此告知,请确认!”2019年7月25日,唐某在该报告下方签字并写明“同意由第三方单位验收”。
2020年5月22日,上海XX学院城市安全与应急管理研究中心出具《安全技术防范系统验收表》,载明:系统名称:上海***小区二期监控工程,建设单位:上海***小区业主委员会,施工单位:上海博超联石智能科技有限公司,验收单位:上海XX院城市安全与应急管理研究中心;视频监控系统验收结论:通过,验收小组意见:通过。并附有系统验收委员会(验收小组)成员登记表,其中包含:原业委会主任唐某,副主任胡某1、胡某2。
审理中,被告确认涉案工程于2016年完工,《***小区监控系统二期工程合同》附件清单中的设备均已经安装在被告小区,至今仍在使用。被告确认唐某在被告处担任负责人的任期是2012年到2015年,之后业委会没有换届,唐某一直代管业委会,到2018年业委会由换届小组代管,直到2019年10月被告完成变更登记,此前唐某登记为被告的负责人,胡某1、胡某2是原业委会成员。
以上事实,由《***小区监控系统二期工程合同》、支付明细、《关于***小区监控系统工程(二期)验收的报告》、《安全技术防范系统验收表》等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提交的工程结算书,因是其单方制作、未得到被告确认,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承揽合同关系真实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权利义务。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在于,原告主张的承揽款付款条件是否成就。
关于付款进度,《***小区监控系统二期工程合同》约定“甲方在一周内支付合同的40%作为预付款,监控管线施工完成后支付合同总价的20%,所有设备进场后支付合同总价的20%,设备安装调试完成后,经过公安部门安防验收合格后支付合同总价的15%,其余5%的工程结算总价作为质保金,工程质保叁年满后一周内支付。”现被告确认原告已经于2016年完成全部工作,合同项下所有设备均已安装至被告小区并使用,符合“所有设备进场”的条件,故被告至少也应支付原告80%的款项。
关于验收,双方合同虽约定要经公安部门安防验收合格,但被告前负责人唐某在原告出具的《关于***小区监控系统工程(二期)验收的报告》上确认同意由第三方单位验收。关于唐某的身份,被告业委会负责人直到2019年10月才由唐某变更为现在的负责人,且2016年3月12日签署涉案合同时仍由唐某作为被告的代表签字,故在登记变更之前唐某仍有权代表被告。唐某在《关于***小区监控系统工程(二期)验收的报告》签字确认的效力应归属于被告,视为被告认可原告提出的改由第三方上海XX院城市安全与应急管理研究中心验收,双方就合同关于验收的约定进行了变更。此后上海XX院城市安全与应急管理研究中心出具《安全技术防范系统验收表》,代表被告签字的虽为前业委会成员,但业委会成员的签字不应影响被告此前已经认可的验收单位独立出具验收结论的效力,并且考虑到被告当时处于新老业委会换届前后可能出现的交接问题,本院对《安全技术防范系统验收表》的结论予以采纳,原告的承揽工作已经于2020年5月22日通过验收。
合同项下所有设备既已全部安装至被告小区使用至今,并通过双方认可的验收单位的验收,故按照《***小区监控系统二期工程合同》的约定,结合被告的已付款情况,被告还应支付原告承揽款53,911.80元,逾期付款的,还应支付原告利息损失。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199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市松江区***业主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博超联石智能科技有限公司承揽款53,911.80元;
二、被告上海市松江区***业主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博超联石智能科技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53,911.80元为基数,自2020年5月22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2021年3月25日止)。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48元,减半收取574元,由被告上海市松江区***业主委员会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郝祥明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  宋婧婧
附:相关法律条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