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道肯奇科技有限公司

上海道肯奇科技有限公司、深圳英飞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粤03民辖终267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道肯奇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宝山路****。
法定代表人:陈晓。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英飞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华区观澜高新技术产业园英飞拓厂房iv>
法定代表人:刘肇怀。
上诉人上海道肯奇科技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深圳英飞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龙华区人民法院(2019)粤0309民初1321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根据本案诉请事由及双方对管辖异议的诉辩意见,自2009年至2017年间,双方当事人就上海地铁1、4、5号线及12号线相关项目、崇明公安增补项目等累计签订40多份《产品购销合同》《采购合同》及《补充合同》。上诉人主张涉案合同并非连续交易,而是针对八个完全不同的项目采购不同产品所订立的独立合同,各个合同均明确约定采购产品名称、数量、单价及合同总价等,且彼此存在差异,被上诉人将八个项目的49份合同一并提起诉讼本就于理不合、于法无据;且49份合同中,仅有6份已履行完毕的合同存在未明确约定仲裁条款的情形,其他43份合同对争议解决方式均约定为可提请上海仲裁委员会根据其仲裁规则和程序进行仲裁,故请求撤销一审裁定,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被上诉人主张双方之间的交易模式属连续交易、滚动结算,各项目、各合同与款项支付之间无法一一独立对应,只能作为一个整体才能查明案件事实;因双方于2016年7月25日、2016年8月15日和2017年10月10日最后签订的3份合同均约定被上诉人所在地法院为解决争议的管辖法院,是以新的合同对以前合同管辖约定的变更或重新协定,故按照约定,本案应由原审法院管辖。对于上述主张,上诉人提交6份合同相关付款凭证和发票予以证明,被上诉人提交合同、销售出库单、货物运输装箱单、发票、记账凭证等证据予以证明。从本阶段形式审查的角度看,本案现有证据可以证明双方自2009年以来在上海地铁1、4、5号线及12号线等相关项目存在长期的产品买卖关系,双方连续交易、滚动结算。上诉人提交的付款凭证与其主张的6份合同虽总金额一致,但付款凭证多数未注明合同编号,在连续交易滚动结算的情况下,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涉案40多份合同,部分约定仲裁条款、部分未约定仲裁条款、部分约定法院管辖,且双方最后签订的3份《产品购销合同》均约定履行该合同发生争议由深圳英飞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在地法院管辖。从连续交易、滚动结算的角度看,部分合同约定仲裁,部分合同约定法院管辖的,约定仲裁的条款应属无效;后签订的合同约定由法院管辖,可视为双方对连续交易事项的争议解决方式变更为由法院管辖。综上,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在2016年至2017年签订的最后3份合同所载管辖条款,认定深圳英飞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在地法院即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主张本案应由仲裁机构裁决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案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员  谢冰羚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陈 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