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东林水利疏浚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上海东林水利疏浚工程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7)沪0116民初1334号

原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延婕,上海上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东林水利疏浚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曹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峰雷,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主要负责人:陈雪松,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秀华,上海市尚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宽,上海市尚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上海东林水利疏浚工程有限公司(下称第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下称第二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一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61021日,原告驾驶牌号为沪XXXXXX小轿车与第一被告驾驶牌号为沪XXXXXX小轿车在本区朱泾镇发生交通事故,致车辆损坏。事故发生后,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下称金山交警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第一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31,508元,其中第二被告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二被告当庭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及100万商业险。

经审理查明:原告所述事发经过与责任认定情况属实。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基本信息、交通事故认定书、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应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财产造成伤害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金山交警支队认定第一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双方对此没有提出异议,且该认定意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同。据此,原告的损失由第二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超出交强险的部分由第二被告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参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上一统计年度上海市相关赔偿标准,本院对原告的损失认定如下:1、车辆修理费30,128元,本院凭据予以支持,由第二被告在交强险内承担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内承担28,128元。2、施救费400元,本院凭据予以支持,由第二被告在商业三者险内承担。3、评估费980元,本院凭据予以支持,由第一被告承担。综上,第一被告应赔偿原告损失980元;第三被告应赔偿原告损失30,528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东林水利疏浚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980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30,528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93元,由第一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赵宪章
  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唐若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