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基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上海基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案件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沪0115民初6540号
原告:**,男,1981年4月9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奉贤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惠荣,上海达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青,上海荣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基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城桥镇运粮小区288号4幢103-3。
法定代表人:王小丰。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中雪,男,上海基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作。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福佑路8号801、802、1301、1302、1401、1402室。
负责人:龙保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琰晶,上海恒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吴淞路400号。
负责人:徐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懿庭,男,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工作。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江阴市朝阳路158号。
负责人:何尧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晓雯,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公司工作。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青年中路29号。
负责人:卢勇其,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涛,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分公司工作。
原告**与被告顾某、上海基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简称基强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简称人保上海分公司)、黄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简称太保上海分公司)、汪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公司(简称人保江阴支公司)、张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分公司(简称人保南通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顾某、黄某、汪某、张某的起诉,本院依法口头裁定予以准许。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方惠荣、被告基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中雪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太保上海分公司、人保江阴支公司、人保南通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故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21,853.21元(币种下同)、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营养费2,400元、护理费6,746元、误工费15,456元、残疾赔偿金156,05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000元、衣物损失费2,000元、鉴定费1,950元、律师代理费5,000元,上述损失由人保上海分公司、太保上海分公司、人保江阴支公司、人保南通分公司分别在交强险有责和无责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由人保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基强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12月2日13时47分许,案外人顾某驾驶基强公司所有的沪EXXX**重型非载货专项作业车行驶至本市浦东新区沪芦高速西侧32km约700米处时,撞击前方同向行驶的由案外人黄某驾驶的沪DXXX**中型普通货车、由案外人汪某驾驶的苏BXXX**重型半挂牵引车、由案外人张某驾驶的苏FXXX**小型普通客车、由原告驾驶的沪AXXXX**小型轿车,造成原告车损、人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顾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肇事车辆在人保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太保上海分公司是沪DXXX**中型普通货车的承保人、人保江阴支公司是苏BXXX**重型半挂牵引车的承保人、人保南通分公司是苏FXXX**小型普通客车的承保人。为维护原告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基强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顾某是公司聘用人员,认可其职务行为。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予以赔偿,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过高。
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书面答辩,对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交强险和100万元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事发后其在交强险限额内已赔付其他伤者23,681.43元(其中财产限额内赔付苏BXXX**车损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已赔付其他伤者333,210元,同意在交强险剩余限额内赔偿,并要求另三家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承担,超出四份交强险限额的损失同意在商业三者险剩余限额内承担。对原告主张的部分损失持有异议。
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书面答辩,对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涉案车辆(沪DXXX**)在其公司投保交强险(事发时适用交强险限额20万元),事发时承保车辆未与原告所驾车辆发生直接碰撞,承保车辆无过错,不同意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的损失持有异议。
被告人保江阴支公司书面答辩,苏BXXX**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交强险,承保车辆无责任,公司承担比例1/13,本案有多名伤者,请法院酌情预留份额。原告主张的鉴定费和诉讼费不予承担。
被告人保南通分公司书面答辩,苏FXXX**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于保险期内。对事故认定书真实性无异议,事故认定书明确张某不承担本起事故责任,而非“无责”,该起事故与公司承保的车辆无关,公司不承担交强险无责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对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故发生经过、责任认定和车辆投保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受伤后在上海市浦东新区周浦医院等接受治疗。2021年8月10日,原告的伤情经上海尚法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鉴定,认为**因交通事故致左侧第五肋骨折、右侧第六至十肋骨折,构成十级伤残,伤后给予休息期12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60日。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950元。
上述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病史材料、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机动车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依法予以赔偿。太保上海分公司、人保南通分公司辩称承保车辆未与原告驾驶车辆发生直接碰撞、交警认定系不承担事故责任,故不应赔偿,本院认为,因果关系是承担赔偿责任的前提,未发生直接碰撞并不代表不具有因果关系。交警作出的事故认定书中并未明确排除某辆事故车辆与原告受伤之间的因果关系,故应认定上述事故车辆均与原告的受伤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即使某辆事故车辆与原告所驾车辆之间确未发生直接碰撞,也并不代表二者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因在连环相撞事故中,相关事故车辆作为事故的共同参与者,即使对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但对车辆的连环相撞和撞击力的传递均起到了一定作用。因此,太保上海分公司、人保南通分公司的相关辩称并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根据本起交通事故各方的责任和车辆投保事实,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人保上海分公司、太保上海分公司、人保江阴支公司及人保南通分公司在交强险有责和无责限额内先行赔付,超出部分由人保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基强公司承担。
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确认如下:1.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营养费2,400元、残疾赔偿金156,05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950元,经审查均属合理范围,本院予以确认。2.医疗费,经审核原告的医疗费票据及病史材料,保除原告住院期间的普通伙食费95元,确认为21,388.21元。3.护理费,根据原告伤情酌情按80元/天标准计算60天,确认4,800元。4.误工费,原告主张按农、林、牧、渔业年收入标准主张四个月误工费15,456元,本院认为原告提供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其是该证登记的共有人,但仅以该证主张上述误工费依据不足,本院酌情按2,590元/月计算四个月,确认10,360元。5.交通费,根据原告就诊次数和就诊地点,酌定400元。6.衣物损失费,酌定200元。7.律师代理费,根据原告获赔金额及相关律师收费规定,支持原告主张的5,000元,该项费用由基强公司承担。以上1-6项共计202,672.21元,由人保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内赔付150,183.61元(医疗费项下14,366.61元,死亡伤残项下135,817元),平保上海分公司、人保江阴支公司、人保南通分公司各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赔付15,465.67元(医疗费项下1,800元,死亡伤残项下13,599元,财产项下66.67元),余款6,091.59元由人保上海分公司赔付。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200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2021年1月1日修订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156,275.2元;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15,465.67元;
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15,465.67元;
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15,465.67元;
五、被告上海基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287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上海基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 瑾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顾燕丽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先由承保机动车强制保险的保险人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仍然不足或者没有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由侵权人赔偿。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医疗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三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确定赔偿责任。
第十八条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损失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的,由各保险公司在各自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损失未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当事人请求由各保险公司按照其责任限额与责任限额之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
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