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浙0411民初466号
原告:上海基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城桥镇运粮小区288号4幢103-3(上海崇明森林旅游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230564784445R。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国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同固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长江南路99弄2号101室-03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107449277305。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实习),上海兰***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基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同固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23年3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2021年2月25日,原、被告就位于嘉兴市秀洲高新区的“**上海公司***琅园项目27#楼补锚杆静压钢管桩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并签订书面合同,约定原告承包范围为钢管桩采购、分割、运输等,工程造价2900000元,其中因实际过程中底板厚底、地下障碍物等增项工作双方协商费用另计;所有工程款项于2022年春节前一次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严格按照合同约定进行施工并且将工程交付给被告。2021年6月8日,原、被告就案涉项目协商后一致确定结算价为3060000元。被告依约最迟应在2022年2月1日将全部工程款支付完毕,但被告自2022年1月26日支付605000元后,再未进行任何支付,现仍拖欠原告工程款885000元,经多次沟通均拒绝支付。故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885000元及利息25641.66元(以885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2月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暂计算至2022年11月10日,实际计算至款清之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答辩称,(一)原告诉请缺乏基本依据,案涉项目尚未确认结算价格;(二)原告施工偷工减料,构成违约使被告承担了巨大损失。综上所述,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
2021年2月25日,原、被告签订《**上海公司***琅园项目27#楼补锚杆静压钢管桩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将位于嘉兴市秀洲高新区木桥港路南侧、秀园路西侧的“**上海公司***琅园项目27#楼补锚杆静压钢管桩工程”(以下简称案涉工程)委托给原告施工,承包范围为钢管桩采购、分割、运输、装卸、底板开孔、压桩、焊接、焊接材料、人工、设备进出场、封桩及封桩材料、水电费、桩基检测、沉降观测、垃圾外运和相关施工措施等(详见后附报价清单内容)税金管理费,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包质量、包安全,不含顶板开孔、地坪修复、周边管线保护、地下障碍物清除等,工作量为Q345B426×14钢管桩,桩长28米、共计61套;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52天,工程质量标准为一次性验收合格;原、被告分别委派***、***为驻工地代表;合同工程造价2900000元,合同签定、设备、材料、人员进场支付合同金额的10%,3根试桩合格且材料累计进场50%,累计支付至合同金额的30%,压桩工程量完成80%时,累计支付至合同金额的50%,施工结束,由监理、建设方、设计方验收合格及桩基检测单位出具相关合格的检测报告后一月内,累计付款至合同额的80%(最迟于2021年10月1日前支付),余款于2022年春节前一次付清;原告申请付款前应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否则被告可以延迟支付;违约的责任及惩罚双方另议。合同签订后,原告进场施工,并于2021年5月完成案涉工程施工。同年4月12日,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870000元。2021年6月8日,经原、被告双方人员经协商签署《嘉兴秀洲区悦琅园27号楼加固桩基工程结算单》,确认最终结算价为3060000元,不存在其他方面的费用扣除。代表被告方签字人员为***、**。后被告于2021年8月30日、12月2日和2022年1月27日分别支付原告工程款500000元、200000元和605000元,其余工程款885000元原告经催讨无果,遂提起本案诉讼。
另查明,案涉工程建设单位***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浙江省建设工程质量检验站有限公司,对案涉工程进行检测鉴定。浙江省建设工程质量检验站有限公司经检测鉴定,于2021年6月7日作出《***琅园27#楼桩基工程质量检测鉴定报告》(报告编号为Z2020-0574-10),结论为采取锚杆静压等补强加固措施后***琅园27#楼桩基工程质量满足设计要求。案涉工程所在的“悦琅园1-11#楼、27-30#、配电房3、配电房4、***、地下室1、27#楼”工程于2022年9月14日竣工,于同年11月17日竣工验收符合合同质量标准,同意使用,并于同年11月23日在嘉兴市秀洲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进行竣工验收备案。
以上事实,由《**上海公司***琅园项目27#楼补锚杆静压钢管桩工程施工合同》《嘉兴秀洲区悦琅园27号楼加固桩基工程结算单》《账户交易明细回单》《***琅园27#楼桩基工程质量检测鉴定报告》《房屋建筑工程竣工验收报告》《房屋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等证据证实,并结合当事人陈述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上海同固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将案涉工程交由原告上海基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施工,双方所签订的《**上海公司***琅园项目27#楼补锚杆静压钢管桩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21年5月完成了案涉工程施工,浙江省工程质量检验站有限公司接受建设单位的委托,依据建设单位提供的上海原构设计咨询有限公司的《27#楼基础加固设计施工总说明》等材料,对案涉工程质量进行检测鉴定,结论为工程质量满足设计要求,且案涉工程所在的全部工程已于2022年9月14日竣工,并于同年11月17日通过竣工验收,被告应及时与原告进行结算并依约应于2022年春节前向原告付清全部工程款。关于工程结算,被告对由驻工地代表***、员工**与原告签署工程结算单提出异议,认为该两人仅负责工地现场基础工作,不具有验收、确认结算价格的工作权限,结算单也未加盖被告公司公章,结算价格尚未确认。本院经审查认为,首先,合同明确***为被告驻工地代表,而工程结算系重大事项,***在签署工程结算单后应及时报告被告,被告对结算情况亦当明知,然被告既未对该工程结算向原告提出异议,也未与原告另行结算。其次,被告所谓原告施工偷工减料,操作不当,导致建设单位对其两次扣款,但其在本案诉讼前并未通知原告,所提供的两份《扣款通知函》《扣款通知单》均形成于建设单位委托检测鉴定合格一年之后,其中2022年9月的《扣款通知函》《扣款通知单》载明扣款原因为被告施工导致新旧混凝土交接处产生渗漏,已发联系单要求被告进行修补,但被告未进场,建设单位遂委托第三方单位进行施工,被告实际需承担费用(含20%管理费)493978.51元,在应付进度款中扣款;2022年11月的《扣款通知函》《扣款通知单》载明27#北侧底板因被告方开挖重新施工,该后浇带处超前止水、止水钢板等防渗漏措施遭到不同程度破坏,后浇带处出现多处渗水情况,此项费用最终扣款金额为52900.88元,在应付进度款中扣除。可见存在被告对案涉工程“开挖重新施工”的情形,显然与原告缺乏关联性,在案涉工程质量已经建设单位委托检测满足设计要求的前提下,《扣款通知函》《扣款通知单》尚不能达到原告施工存在偷工减料,操作不当的证明目的,即使由于原告施工原因致案涉工程存在渗漏水现象,亦当属于被告通知原告履行保修义务的范畴。综上,被告的相关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其怠于履行结算义务,也未对2021年6月8日的《嘉兴秀洲区悦琅园27号楼加固桩基工程结算单》提出异议,原告主张以该工程结算单为结算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尚应支付原告剩余工程款885000元,并赔偿逾期利息损失。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八十二条、第八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同固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基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885000元,并赔偿原告逾期利息损失[逾期利息损失自2022年2月1日起以885000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至上述工程款实际支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453元(已减半),由被告上海同固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后附页)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裁判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在逾期后三日内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进入执行程序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高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二三年七月五日
书记员***
附页:
1、如当事人不服本院判决提起上诉的,需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
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未交纳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诉处理。
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