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9)黑行终64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9年1月16日生,汉族,住哈尔滨市呼兰区。
委托代理人赵广瑞,黑龙江东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春燕,黑龙江东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哈尔滨市呼兰区人民政府,住所地哈尔滨市呼兰区南京路8号。
法定代表人王青伟,该区区长。
委托代理人黄钢,哈尔滨市呼兰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办公室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闫玉香,北京大成(哈尔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哈尔滨市滨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道外区长春街354号。
法定代表人孙成志,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因诉哈尔滨市呼兰区人民政府(下称呼兰区政府)、哈尔滨市滨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下称滨兰建筑公司)强制拆除房屋违法一案,不服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黑01行初263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案件进行了审理,并于2019年12月2日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询问。上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广瑞,被上诉人呼兰区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黄钢、闫玉香,被上诉人滨兰建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孙成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6年10月10日,***以滨兰建筑公司为被告向呼兰区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称2005年4月滨兰建筑公司拆除了其位于呼兰区建设街一委一组的两处房屋,请求滨兰建筑公司赔偿其损失。呼兰区法院作出(2016)黑0111民初3008号民事裁定书,以该案不符合起诉条件为由驳回了***的起诉。***提起上诉,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黑01民终1686号民事裁定书以“***提交证据不能证明滨兰建筑公司是本案适格被告”为由,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于2019年7月22日提起本案诉讼,请求确认呼兰区政府拆除其两处房屋的行为违法并赔偿其损失50万元。
原审裁定认为,***诉称房屋于2005年4月被拆除,其于2019年提起本案诉讼,已超过法定期限。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驳回***的起诉。
***上诉称,其提起本案诉讼未超过起诉期限,请求依法撤销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黑01行初263号行政裁定,指令继续审理本案。主要理由:1.滨兰建筑公司受呼兰区政府的委托于2005年4月拆除其房屋,此后其多次就房屋被拆一事向呼兰区政府、滨兰建筑公司主张权利,均未获解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及《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四条的规定,呼兰区政府是土地出让的责任主体,应当对***房屋被拆承担法律责任。2.其房屋无故被拆,无任何单位告知其原因及如何赔偿,其无从知晓房屋被拆的行为内容,只能依法推定呼兰区政府实施了征收及拆除其房屋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应适用20年起诉期限的规定,其提起本案诉讼没有超过起诉期限。
呼兰区政府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请求依法驳回***上诉请求,维持一审裁定。主要理由:1.***的房屋拆除时间为2005年4月,不适用《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根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三条、第四条规定,拆迁人为实际取得拆迁许可证单位并且由其实施拆迁,呼兰区政府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应当驳回***起诉。2.***自述房屋被拆除时间为2005年4月,其2019年提起诉讼已经超过起诉期限,依法应当驳回其起诉。
滨兰建筑公司无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规定,提起诉讼应当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所谓“事实根据”,是指起诉人要求人民法院予以保护的受行政行为影响的合法权益所依据的案件事实、证据事实和法律根据。上诉人***主张呼兰区政府强拆其房屋的行政行为违法,但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拆除行为系由呼兰区政府实施或由呼兰区政府委托滨兰建筑公司实施,其提起本案诉讼缺乏事实根据,不符合行政诉讼的受理条件,应裁定驳回***的起诉,原审裁定驳回起诉理由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的上诉理由及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鲁 丽 群
审判员 皇甫延玉
审判员 冷 慧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日
法官助理刘东
书记员吴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