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黑01民辖终54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哈尔滨三发新型节能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呼兰区利民开发区东区。
法定代表人:张杰,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哈尔滨市滨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道外区长春街354号。
法定代表人:孙成志,总经理。
原审被告:黑龙江省双达电力设备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呼兰区双井镇劳动村。
法定代表人:张杰,董事长。
上诉人哈尔滨三发新型节能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哈尔滨市滨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原审被告黑龙江省双达电力设备集团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2017)黑0104民初770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哈尔滨三发新型节能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上诉称:其住所地哈尔滨市呼兰区利民开发区东区,故本案应由哈尔滨市呼兰区人民法院管辖。
哈尔滨市滨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答辩。
经审查,哈尔滨市滨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称:2009年7月至2010年9月,与哈尔滨三发新型节能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口头约定从哈尔滨三发新型节能建材有限责任公司购进水泥。2017年8月19日,经与哈尔滨三发新型节能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对账,哈尔滨市滨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认为多给付哈尔滨三发新型节能建材有限责任公司水泥款人民币1,027,618.5元,故起诉请求哈尔滨三发新型节能建材有限责任公司返还多付的水泥款。
本院认为,本案因买卖合同履行完毕后,哈尔滨市滨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请求哈尔滨三发新型节能建材有限责任公司返还多支付货款而引发诉讼的不当得利纠纷。不当得利之诉系因没有合法根据取得利益而使他人受损失的事实。《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哈尔滨三发新型节能建材有限责任公司、黑龙江省双达电力设备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均为哈尔滨市××区,故本案应由哈尔滨市呼兰区人民法院管辖。原审法院违反上述法律规定,以哈尔滨市滨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为合同履行地,确定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依法享有管辖权,裁定驳回哈尔滨三发新型节能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属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哈尔滨三发新型节能建材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理由,因其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2017)黑0104民初7703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由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呼兰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葛保滨
审判员 王志彬
审判员 周志杰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七日
书记员 杨天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