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黑01民终813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哈尔滨市滨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道外区长春街**。
法定代表人:孙成志,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楠,黑龙江五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丽丽,黑龙江龙电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哈尔滨三发新型节能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住,住所地哈尔滨利民开发区**/div>
法定代表人:张杰,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裴岩,黑龙江格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黑龙江省双达电力设备集团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哈尔滨市呼兰区双井镇劳动村/div>
法定代表人:张杰,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裴岩,黑龙江格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哈尔滨市滨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滨兰公司),上诉人哈尔滨三发新型节能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三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黑龙江省双达电力设备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达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哈尔滨市呼兰区人民法院(2018)黑0111民初5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2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滨兰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民事判决,支持滨兰公司全部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滨兰公司超额支付水泥款有出入库单、记账凭证、汇款凭证、银行转账记录、抵账房屋买卖合同、证人证言等支撑,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应予支持根据。滨兰公司提供的证据显示,滨兰公司以转账、支票、抵账房等形式,共支付给三发公司水泥款2,559,716元,滨兰公司出入库单及证人证言等能够证实,三发公司送货量为5531.5吨,价值1,532,097.5元,累计多支付1,027,618.5元。关于双方争议的抵账房屋,三发公司主张该房是顶抵双方其他工程水泥款,但未提供任何有效证据,而房屋买卖合同及发票等,能够证实该房顶抵案涉伊春市汤旺河工程和哈尔滨市平房区工程水泥款;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在三发公司无证据证明其实际送水泥量、滨兰公司已举示基本证据证明送货量的情况下,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认定滨兰公司主张成立,滨兰公司举示大宗原辅材料账、保管账及证人证言等证据,证明三发公司实际送货量为5531.5吨,按照行业惯例,三发公司依滨兰公司指示将水泥运到指定工程地点后,向滨兰公司出具送货单(送货小票),滨兰公司人员签字,三发公司依据签字的送货单与滨兰公司结算,此送货单由水泥供应方即三发公司保管和提供。由于滨兰公司内部管理问题,导致多付水泥款,双方并未就全部水泥款进行过有效对账,故在滨兰公司举示初步证据后,三发公司以对账后已销毁及电脑故障为由,拒不提供送货单及明细账,与事实及行业惯例不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十五条规定,一方当事人控制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交,对待证事实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控制人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该主张成立。送货单属于三发公司掌握的证据,三发公司以违背常理的借口,拒不提供该证据,应当由三发公司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即认定滨兰多付水泥款的主张成立。查明送货量是法院裁判的前提和基础,在三发公司拒不提供己方掌握的送货单且滨兰公司已举示自己能举示的所有证据的情况下,法院应当径直依据司法解释的规定裁判,认定滨兰公司要求三发公司返还不当得利1,027,618.5元的主张成立。另,开具发票是三发公司购销合同的附随义务,三发公司开具了发票,不代表滨兰公司应当按照发票金额付款,如果发票数额有误,或者三发公司虚开发票,仍应当按照实际送货量结算和支付货款。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仅凭发票根本无法证实三发公司实际送货数量和金额。综上,滨兰公司因公司超额支付水泥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依法支持全部诉讼请求。
三发公司上诉请求:1、判决滨兰公司立即支付货款326,289元;2判决滨兰公司支付违约金,自2010年12月26日起,以326,289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还款时止。事实与理由:原审法院事实认定不清,法律适用错误。原审法院认定三发公司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本案事实是错误的,三发公司于2009年和2010年向滨兰公司的伊春扬旺河工地和哈尔滨市平房工地供应水泥,两年总计供应水泥价值2,596,005元,滨兰公司通过电汇或转账支付货款1,949,716元,另以32万房产一套抵账,总计支付2,269,716元,尚欠货款326,289元。1、通过三发公司提供的证据黑龙江增值税发票可证实具体供货金额为2,596,005元,同时根据法院依职权调取的呼兰区税务局增值税普通发票号06936127至06936148查询明细也能证明上述事实;滨兰公司陈述的平房工地使用149,716元水泥,也与发票相符,上述证据充分证实开发票金额是实际发生的货款金额,滨兰公司为了获取不当得利,向法院提供了部分发票;2、三发公司提供的证据供热缴费票据可证实滨兰工商高层3单元902室为2007年的顶账房,并非本次水泥交易双方抵账,与本案无关。上述证据能够证明滨兰公司尚欠货款326,289元,原审法院以双方未进行结算而不予认定该事实错误。原审法院机械适用了《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八条第一款规定:“出卖人仅以增值税专用发票及税款抵扣资料证明其已履行交付标的的义务,买受人不认可的,出卖人应当提供其他证据证明交付标的物的事实。”本案中三发公司提供了发票底联,滨兰公司自认双方已发生实际交易且对三发公司开具的发票进行抵扣税款,故能够证明三发公司已经实际履行了交付标的物的义务,再适用该条款错误,应对开具的24张黑龙江增值税发票并交付相应水泥的事实予认定。
三发公司针对滨兰公司上诉请求辩称,滨兰公司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滨兰公司起诉的依据是汇款凭证和三发公司为其开具的增值税部分发票,结算出来的结果是三发公司欠其102万元,一审法院受理之后,三发公司经过核对帐目发现了滨兰公司起诉的依据之一增值税发票,只是三发公司为其开具的一部分发票,其他开具的发票未向法庭出示,三发公司经过全面结算,认为滨兰公司尚欠货款326,289元,滨兰公司出具的主要证据增值税发票(部分)三发公司认可,双方认可的证据一审法院不予采信,违反了法律相关规定,同时三发公司出具的发票经税务部门核实是真实的,并且发票的编号是连续的,这足以说明货款发票的真实数额,这样充实有利的证据一审法院不予认可,造成了原、被告双方上诉,故请二审法院查清事实,驳回滨兰的诉讼请求,并支持三发公司的反诉请求
滨兰公司针对三发公司上诉请求辩称,三发公司虽然提起上诉,要求滨兰公司支付欠款,但是其诉讼请求是典型的有主张无证据,三发公司没有证据能够证明滨兰公司在伊春市汤旺河工程和哈尔滨市平房区工程中有欠付款项的行为。另外一审中关于抵帐用的2902号房屋,三发公司主张是其他工程款,但是同样也没有提出任何有效证据证明其抗辩主张成立。在一审中由于三发公司声称能够用以对账的帐目和记载相关数据的电脑已经发生了损坏和灭失,不提供货单、明细账,根据证据规则第九十五条规定,一方当事人控制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交的,对待证事实负有举证事实的责任,三发公司对帐目的灭失损毁也没有提出任何证据加以证实,其抗辩理由也是不能够成立的。综上所述,请二审法院支持滨兰公司的诉讼请求,驳回三发公司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双达公司辩称,同意三发公司上诉请求,对滨兰公司上诉请求答辩意见与三发公司一致。
滨兰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二被告返还原告多支付的水泥款1,027,618.5元及利息(2010年12月1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全部给付之日止);2、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3、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三发公司、双达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决滨兰公司支付货款326,289元2.判决滨兰公司支付货款326,289元的违约金,自2010年12月26日起以326,289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还款时止。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9年7月至2010年9月期间,滨兰公司承建伊春市汤旺河工程和哈尔滨市平房区工程,在三发公司处购买水泥,2009年9月17日、2009年9月29日、2009年10月9日、2010年5月14日、2010年8月20日、2017年7月20日滨兰公司按三发公司指示向双达公司支付水泥款共计180万元,2013年1月9日滨兰公司将其所有的位于呼兰区滨兰花园高层4单元9层2号抵顶水泥款32万元,2010年12月16日滨兰公司通过转账支票的方式向三发公司支付水泥款149,716元。2016年12月,滨兰公司发现其持有的三发公司开具的发票金额与其支付的水泥款数额不符,遂起诉至法院,要求三发公司、双达公司连带给付不当得利1,027,618.5元及利息。在诉讼中,三发公司发现其持有的发票底联与滨兰公司支付的水泥款总价亦不相同,并且认为滨兰公司4单元9层2号房屋交付时间为2007年,未抵顶本案水泥款,遂提起反诉要求滨兰公司给付水泥款326,289元及违约金。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三发公司实际出售给滨兰公司的水泥数量及总价款金额。从双方提供的证据上分析,增值税专用发票不应单独作为买卖合同的交付凭证直接予以认定。增值税专用发票既是一般纳税人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商业凭证,又是记载该专用发票开具方应纳税额和受票方抵扣进项税额的合法证明,具有双重功能作用。根据我国对增值税专用发票管理的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出票和抵扣应以真实的交易行为为基础,但在现实的商业活动情况较为复杂,“先票后款”、“先票后货”的状态大量存在。根据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八条第一款规定:“出卖人仅以增值税专用发票及税款抵扣资料证明其已履行交付标的物义务,买受人不认可的,出卖人应当提供其他证据证明交付标的物的事实。”本案中,三发公司仅提供发票底联,而没有其他证据证明向滨兰公司提供水泥的具体数量,且滨兰公司不予认可,故三发公司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反之,滨兰公司以增值税发票与其给付水泥款的差额,无其他充分、有力证据证明三发公司取得不当得利,且三发公司亦不予认可,双方又没有最终对账确认,故滨兰公司的诉讼请求亦不予支持。判决:一、驳回原告哈尔滨市滨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反诉被告)的诉讼请求;二、驳回被告哈尔滨三发新型节能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滨兰公司与三发公司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实际履行中未及时对购销水泥款进行对账确认,双方对此均有责任。鉴于双方当事人对各自的诉讼请求、反诉请求均不能提交充分、有效证据证明己方主张事实成立,在此情况下,一审法院依据相关法律规定驳回双方各自请求,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滨兰公司、三发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146元,由上诉人哈尔滨市滨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4,049元,由上诉人哈尔滨三发新型节能建材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097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荆 丛
审判员 贾 楠
审判员 王琦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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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赵宇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