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呼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黑0111民初594号
原告(反诉被告):哈尔滨市滨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道外区长春街**。
法定代表人:孙成志,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丽,周丽丽,黑龙江龙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哈尔滨三发新型节能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住,住所地,哈尔滨利民开发区**/div>
法定代表人:张杰,职务董事长。
被告(反诉原告):黑龙江省双达电力设备集团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哈尔滨市呼兰区双井镇劳动村/div>
法定代表人:张杰,职务董事长。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裴岩,黑龙江格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哈尔滨市滨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滨兰公司)诉被告哈尔滨三发新型节能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三发公司)、黑龙江省双达电力设备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达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经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黑01民辖终546号民事裁定书指定本院管辖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滨兰公司法定代表人孙成志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潘丽、周丽丽,被告三发公司、双达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裴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滨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二被告返还原告多支付的水泥款人民币1027618.5元及利息(利息从2010年12月1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全部给付之日止);2、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3、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09年7月至2010年9月期间,原告因伊春市汤旺河工程和哈尔滨市平房区工程陆续在被告三发公司购进水泥。两年期间原告共计在被告三发公司购进水泥5531.5吨,原告以电汇、转账支票、抵账房形式共计支付水泥款2559716元。2010年12月17日,被告三发公司为原告平房工地开具149716元水泥发票。2010年10月25日,被告三发公司集中为原告开具汤旺河工地1594720元水泥发票。之后,原告与被告三发公司始终没进行最后的对账工作。被告三发公司声称原告拖欠其水泥款并派销售经理张强索要欠款。2016年12月,原告经过仔细查询公司的出入库单、银行转账、汇款记录以及被告三发公司开发票的情况,发现原告多支付水泥款达到1027618.5元。2017年8月19日,原告与被告三发公司的销售经理张强进行了最后的对账,张强承认原告并不拖欠三发公司水泥款。在2009年、2010年原告购买被告三发公司水泥期间,原告应被告三发公司的要求分别往被告黑龙江省双达电力设备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达公司)汇入水泥款1000000元,往被告三发公司转账支票转入149716元,三发公司为原告出具了1744436元的发票。三发公司与双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均是张杰,双达公司是三发公司的法人股东,两个公司财务混同,人员混同,业务混同,具有关联关系,对原告的债务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故此,原告特起诉至贵院,请求贵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返还原告多支付的水泥款1027618.5元,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反诉原告)三发公司、双达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反诉被告支付货款326289元2.判决反诉被告支付货款326289元的违约金,自2010年12月26日起,以326289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还款时止。事实与理由:被告于2009年和2010年向原告的伊春汤旺河工地和哈尔滨市平房工地供应水泥,两年总计供应水泥款价值2596005.00元,被告通过电汇或转账支付货款1949716.00元,另以32万房产一套抵账,总计2269716.00元。反诉被告尚欠货款326289.00元,经多次催要,未能给付,故诉至人民法院。
原告(反诉被告)滨兰公司为主张其诉讼请求成立向本院提出以下证据:
证据一、大宗原辅材料账记录。证明2010年4月27日--2010年9月22日期间原告汤旺河工地使用被告3712吨水泥。
被告三发公司、双达公司(反诉原告)质证意见为: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系单方面制作,不具有证明效力。
证据二、记账凭证、转账支票存根、中国银行进账单回单6页。证明内容:2010年5月14日原告向被告三发公司转账30万元,经手人为三发公司负责人张强。
证据三、记账凭证、转账支票存根、借据。证明2017年7月20日原告经三发公司要求向被告双达公司转账50万元,负责人为双达公司负责人徐凯,经手人为三发公司负责人张强。徐凯出具借据,记账为其他应收款项,证明双方采取以实际交易量结算的方式买卖水泥,账目至今记载为借款双方一直未结算。
证据四、中国建设银行电汇凭证1张。证明内容:2010年8月20日原告经三发公司要求向被告双达公司电汇30万元,用途为材料款。
被告三发公司、双达公司(反诉原告)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二至四无异议。
证据五、三发公司负责人张强书写的说明。证明三发公司认可原告用两套房屋抵水泥款一套是呼兰区滨兰花园小区高层三单元902室27万、一套呼兰区滨兰花园小区高层四单元1902室32万。
被告三发公司、双达公司(反诉原告)质证意见为:真实性有异议,无法判断是张强书写。滨兰公司只用了滨兰花园小区高层三单元1902室抵账32万元,三单元902室27万是2007年抵账,与本案无关。
证据六、对账记录、对账照片。证明2017年8月19日原告负责人孙成志、被告三发公司负责人张强、见证人陈某、记录人王某2一起对账,双方最后未达成协议。但是三发公司负责人承认原告用两套房屋抵水泥款一套27万、一套32万。
被告三发公司、双达公司(反诉原告)质证意见为:没有原件,不予质证。
证据七、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证明2013年1月9日,原告将滨兰花园高层4单元19层2号抵账给被告三发公司,开具发票至三发公司指定的黄德良名下,抵账价格为32万元。将滨兰花园高层3单元9层2号抵账给被告三发公司,开具发票至三发公司负责人张强妻子宋春艳。
被告三发公司、双达公司(反诉原告)质证意见为: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三单元902室是2007年抵账给我公司的,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宋春艳不是张强的妻子。
证据八、建设银行电汇凭证,证明原告按照被告三发公司的要求向被告双达公司电汇,2009年9月17日20万;2009年9月29日30万;2009年10月9日20万,合计70万元。
被告三发公司、双达公司(反诉原告)质证意见为:无异议。
证据九、记账凭证、增值税发票。证明被告三发公司于2010年12月25日出具增值税发票票面金额1594720元,水泥价格为每吨275元。
被告三发公司、双达公司(反诉原告)质证意见为:真实性无异议,但2010年12月25日我公司为原告开具了22份增值税发票,总计是2446289元。
证据十、保管账4页。证明2010年8月22日-2010年10月19日原告公司平房工地拉运了被告三发公司水泥共计364.54吨。
被告三发公司、双达公司(反诉原告)质证意见为: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系单方制作,不具有证明效力,平房工地在我单位购买了149716元水泥,我单位已经全部供货并开具发票。
证据十一、记账凭证,转账支票存根。证明原告用转账支票向被告三发公司支付149716元水泥款。经手人是三发公司张强。
被告三发公司、双达公司(反诉原告)质证意见为:真实性无异议,原告所付货款与我单位开具发票相一致。
证据十二、增值税发票2张。证明被告三发公司向原告出具增值税发票票面金额为149716元,水泥价格为每吨305元。
被告三发公司、双达公司(反诉原告)质证意见为:无异议。
证据十三、二被告工商档案、被告法定代表人张杰。证明二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同为张杰、股东也一致,二公司实际也是共同经营,没有差异,二被告应当相互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三发公司、双达公司(反诉原告)质证意见为:真实性无异议,证明问题有异议,二公司股东不一致,没有共同经营。
证据十四、902号房产商品房买卖合同,证明原被告双方实际对于该房结算时间是在2011年2月24日,确定房屋价款为27万元;2007年只是在双方交易过程中以房屋预付了水泥款,并未进行结算,也未对房屋实际抵账价格予以确定。
被告三发公司、双达公司(反诉原告)质证意见为:对该证据真实性有异议,不是原件,系复印件,同时该房屋买卖合同的买受人为宋春艳,与我单位不具有关联性。
证据十五、证人王某1出庭证言,主要证实2009-2010年证人在原告证平房区工地工作,负责收料、水泥台账记录,当时发货单是两份,证人签字后返回一份,留存一份都交给原告公司了。
被告三发公司、双达公司(反诉原告)质证意见为:对该证人证言有异议,首先该证人系原告工人,双方具有利害关系,此账本随时可以进行重做修改;我方出售水泥,原告自行拉走,至于原告拉到何处工地,我方不清楚。我公司为原告提供的发票清晰地载明了价款和吨数,原告已接受该发票多年,并没有任何异议,并且入账,说明原告对被告提供的发票载明的价款吨数均无异议,这与证人证言相佐,证人证言不能被人民法院采信。
证据十六、证人王某2出庭证言。主要证实证人参加了对账会,负责记录,时间记不清了,孙成志的公司和水泥厂互相之间对账,对账过程中说了各自的情况,证人能证明记录的真实性,当时在场人有孙成志和张强,陈庆伟,证人是记录员,能证明记录的真实性,双方最后孙成志签了字,张强没有签字,原因不清楚。记录内容记不清了,能证明当时记录是真实的。
被告三发公司、双达公司(反诉原告)质证意见为: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无异议,同时该证据证明:1.双方对水泥的吨数有异议;2.证实张强在向滨兰公司催要货款;3.顶账房两套,滨兰花园高层3-9-2与本案无关;4.双方最后约定查找相关资料继续对账。
证据十七、证人李某出庭证言。主要证实证人2010年去汤旺河工地管理水泥,水泥厂派车运送,有运送票据证人签字,下一页给司机拿回,上联证人留下。验收时对票据多少钱一吨不清楚。运费到付单独有票据,我们就付车费,车费多少钱记不住了,付车费有票据。证人留下的那联票据最后让工地负责人孙继文拿走。所有水泥拉送都由证人经手,没有账本记录。
被告三发公司、双达公司(反诉原告)质证意见为:证人只是简单地陈述了工作经历,其内容对本案不产生实际影响。
本院确认,证据一为原告单方面制作,结合李某证人证言,此证据并不能真实反映案件的实际情况,本院不予采信。证据二至三、七至九、十一至十三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真实、合法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五至六并结合王某2证人证言,本院认为此证据表明双方并未在水泥数量上达成一致,仍存在争议。并且对方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证据十并结合王某1证人证言,本院认为王某1系滨兰公司员工,且证据为王某1单方制作,客观真实性存疑,本院不予采信。证据十四,商品房买卖合同签订时间,并不能当然证明进户时间,亦不能证明抵账时间,不能充分证实原告主张,且买受人系宋春艳,此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三发公司、双达公司(反诉原告)为主张其诉讼请求成立向本院提出以下证据:
证据一、黑龙江增值税发票24张,总金额为2596005.00元。证明我方给付滨兰公司全部水泥。
原告滨兰公司(反诉被告)质证意见为:依据最高院的审判案例增值税发票只能够证实双方交易的单价。只有在双方对于交易单价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情况下以增值税发票为准。发票的票面金额及送货数量不能够证实是买方的应付金额及实际收到的数量,如欲证明送货数量,总价款应当出示经买方确认的收货凭证。
证据二、2008年12月9日,滨兰高层3单元902供热费缴费票据壹张,证明2007年该房屋已经顶账,与本案没有关系,
原告滨兰公司(反诉被告)质证意见为:我公司签订购房的合同为2011年。
本院认为,对三发公司、双达公司(反诉原告)举示的证据一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可,但增值税发票不能当然的、完全的证明三发公司、双达公司(反诉原告)对账过程及最终结算货款依据。对证据二仅凭供热费票据不能证明该房屋已经抵顶水泥款。
本院依申请调取的证据:
证据一、三发公司出具的出库单小票销毁证明。
原告滨兰公司(反诉被告):对法院调取的被告三发公司提供的证明对真实性、证明内容有异议。1.原被告之间没有书面的对账记录,所以证明所载明的一年一对账,对账之后出库单销毁与事实不符。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证据规定(2019年修正)第95条,一方当事人控制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交的对待证事实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控制人的,人民法院法可以认定该主张成立。销售水泥出库小票属于被告控制的证据,被告称销毁、电脑损坏,无法提交,应当由被告承担责任,即认定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不当得利的主张成立。
被告三发公司、双达公司反诉(反诉原告)质证意见为,无异议。
为了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
证据一、国家税务总局哈尔滨市呼兰区税务局增值税普通发票号06936127至06936148查询明细。
原告滨兰公司(反诉被告)质证意见为: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仅能证实被告在税务系统在税务局开具了发票,该发票是否全部交给原告,无证据证明。发票票面金额,不能证明送货数量,送货数量必须由送货小票和对账金额进行确认。
被告三发公司、双达公司(反诉原告)质证意见为:真实性无异议,同时证据中缺少2010年12月17日两张发票,从而证明三发公司开具的发票真实合法有效。
证据二、调取滨兰高层3-9-2室房产2007至2011年供热费票据及供热费票据明细照片。
原告滨兰公司(反诉被告)质证意见为:对照片真实性不认可。对供热费票据真实性无异议,1.该票据仅能体现2007年至2011年滨兰高层该房屋缴纳包烧费情况,其中五张票据中有四张是张韧交的,与本案无关。2.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十四,商品房买卖合同可知,原告以滨兰高层3-9-2抵涉案水泥款,被告称该房屋于2008年抵账的事实,没有其他证据证明,根据该合同及后续发票的事实可知抵账行为发生在2011年,该房屋2011年之前包烧费票据不能证明此房以抵顶其他项目款。
被告三发公司、双达公司反诉(反诉原告)质证意见为,2007年前原被告之间有业务往里,用楼房抵顶货款,2007年交付被告,当年有张强交供热费票据,2008年张强把此房屋转让给张韧,此后由张韧缴纳相关费用,该楼房当时不能签订正式合同,不能出具发票,2011年2月份,统一办理时才签订合同,所以该楼房没有底顶本案水泥款。
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至2010年9月期间,滨兰公司承建伊春市汤旺河工程和哈尔滨市平房区工程,在三发公司处购买水泥,2009年9月17日、2009年9月29日、2009年10月9日、2010年5月14日、2010年8月20日、2017年7月20日滨兰公司按三发公司指示向双达公司支付水泥款共计180万元,2013年1月9日滨兰公司将其所有的位于呼兰区滨兰花园高层4单元19层2号抵顶水泥款32万元,2010年12月16日滨兰公司通过转账支票的方式向三发公司支付水泥款149716元。2016年12月,滨兰公司发现其持有的三发公司开具的发票金额与其支付的水泥款数额不符,遂起诉至法院,要求三发公司、双达公司连带给付不当得利1027618.5元及利息。在诉讼中,三发公司发现其持有的发票底联与滨兰公司支付的水泥款总价亦不相同,并且认为滨兰公司4单元9层2号房屋交付时间为2007年,未抵顶本案水泥款,遂提起反诉要求滨兰公司给付水泥款326289元及违约金。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三发公司实际出售给滨兰公司的水泥数量及总价款金额。从双方提供的证据上分析,增值税专用发票不应单独作为买卖合同的交付凭证直接予以认定。增值税专用发票既是一般纳税人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商业凭证,又是记载该专用发票开具方应纳税额和受票方抵扣进项税额的合法证明,具有双重功能作用。根据我国对增值税专用发票管理的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出票和抵扣应以真实的交易行为为基础,但在现实的商业活动情况较为复杂,“先票后款”、“先票后货”的状态大量存在。根据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八条第一款规定:“出卖人仅以增值税专用发票及税款抵扣资料证明其已履行交付标的物义务,买受人不认可的,出卖人应当提供其他证据证明交付标的物的事实。”本案中,三发公司仅提供发票底联,而没有其他证据证明向滨兰公司提供水泥的具体数量,且滨兰公司不予认可,故三发公司的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反之,滨兰公司以增值税发票与其给付水泥款的差额,无其他充分、有力证据证明三发公司取得不当得利,且三发公司亦不予认可,双方又没有最终对账确认,故滨兰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哈尔滨市滨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反诉被告)的诉讼请求;
二、驳回被告哈尔滨三发新型节能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
本诉受理费14049元,由哈尔滨市滨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反诉受理费3097元由哈尔滨三发新型节能建材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院。
审 判 长 包和全
人民陪审员 王海英
人民陪审员 周 佳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叶春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