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9)黑01行初263号
原告***,男,1969年1月16日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哈尔滨市呼兰区。
委托代理人赵广瑞,黑龙江东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春燕,黑龙江东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哈尔滨市呼兰区人民政府,住所地哈尔滨市呼兰区南京路8号。
法定代表人王青伟,区长。
行政负责人郭启才,副区长。
委托代理人黄钢,哈尔滨市呼兰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办公室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闫玉香,北京大成(哈尔滨)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哈尔滨市滨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道外区长春街354号。
法定代表人孙成志,经理。
原告***与被告哈尔滨市呼兰区人民政府、第三人哈尔滨市滨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拆除房屋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称,其在哈尔滨市呼兰区建设街一委一组有两处房屋。2005年4月,在未与***协商签订补偿协议也未通知***的情况下,两处房屋被非法拆除,当时哈尔滨市滨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滨兰建筑公司)受哈尔滨市呼兰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呼兰区政府)委托进行拆除工作。此后,***多次找滨兰建筑公司要求就拆除房屋一事进行赔偿,滨兰建筑公司始终未解决该问题。2016年,***以滨兰建筑公司为被告向哈尔滨市呼兰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6)黑0111民初3008号民事裁定书以“本案系拆迁安置纠纷,原被告并未达成拆迁安置协议”为由,驳回***的起诉。***提起上诉,滨兰建筑公司答辩称“案涉地块项目动迁时都是地方政府行政指定的拆迁或者动迁……我公司没有拆除过***的房屋”。(2017)黑01民终1686号民事裁定书以“滨兰公司不属于本案适格被告”为由维持了原裁定。此后,***向呼兰区政府寻求解决问题,呼兰区政府下属部门哈尔滨市呼兰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出具《关于***信访事项的处理意见书》(哈呼住建字【2018】1178号)答复“并未找到您房屋的任何资料……我局无权处理,您只能通过法律途径解决”。2019年1月15日,***向上级政府寻求解决办法,“全省网上信访系统”向***发送通知“您反映的问题已由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信访局转送至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呼兰区信访办公室”。同日,***反映的问题由“哈尔滨市呼兰区信访办公室转送至黑龙江省××××区房屋征收办公室”。2019年1月17日,“全省网上信访系统”通知***“您反映的问题已由黑龙江省××××区房屋征收办公室出具了受理告知”。2019年2月28日,“全省网上信访系统”通知***“您反映的问题已由黑龙江省××××区房屋征收办公室出具了答复意见书”。哈尔滨市呼兰区房屋征收办公室从未向***出具受理告知,也未向***出具答复意见书。此后,***又向政府要求解决问题,均被以处理完毕为由不再受理。***房屋案涉土地的征收及拆迁责任主体均应是呼兰区政府,虽然滨兰建筑公司否认拆除房屋,呼兰区政府也以“未签署拆迁协议”“无权处理,您只能通过法律途径解决”进行答复,但房屋被拆除是事实,且房屋拆除后,呼兰区政府已经将土地使用权出让用于房地产开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之规定,呼兰区政府是土地出让的责任主体。《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四条规定“市、县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从土地使用权出让和房屋征收补偿两方面看,呼兰区政府作为责任主体,应当对***房屋被拆承担法律责任。请求确认呼兰区政府拆除***位于呼兰区建设街一委一组两处房屋的行为违法;判令呼兰区政府赔偿***损失50万元;诉讼费由呼兰区政府承担。
呼兰区政府辩称,***列呼兰区政府为被告属于诉讼主体不适格,应当驳回***的起诉。***在起诉状中自述2005年4月房屋被拆除,但2005年《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尚未实施,不属于国有土地上的房屋征收,拆迁主体不是呼兰区政府。《房屋拆迁许可证》上记载,拆迁人为黑龙江建达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公司,不是呼兰区政府。黑龙江建达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公司为独立法人,能够独立承担责任。***列呼兰区政府为被告属于诉讼主体不适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三)错列被告且拒绝变更的”的规定,应当驳回***的起诉。***起诉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应当驳回起诉。
滨兰建筑公司述称,***称滨兰建筑公司受呼兰区政府委托拆除房屋错误,呼兰区政府没有委托滨兰建筑公司拆除房屋,滨兰建筑公司既无拆迁的权力,也无拆迁的资质。滨兰建筑公司不认识***,不存在***多次找滨兰建筑公司解决问题的事实。
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10日,***以滨兰建筑公司为被告向呼兰区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称2005年4月滨兰建筑公司拆除了***位于呼兰区建设街一委一组的两处房屋,请求滨兰建筑公司赔偿其损失。呼兰区法院作出(2016)黑0111民初3008号民事裁定书,以该案不符合起诉条件为由驳回了***的起诉。***提起上诉。(2017)黑01民终1686号民事裁定书以“***提交证据不能证明滨兰公司是本案适格被告”为由,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院认为,***诉称房屋于2005年4月被拆除,其于2019年提起本案诉讼,已超过法定期限。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退还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于志远
审判员 金旭东
审判员 牛若男
二〇一九年十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田甜
书记员刘赛奇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