哈尔滨市东方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哈尔滨市东方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绥化农垦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黑8105民初453号
原告:***,男,1962年9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哈尔滨市阿城区剑桥郡小区9号楼2单元601室。
委托诉讼代理人:***,黑龙江贤进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哈尔滨市东方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利民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原告***与被告哈尔滨市东方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哈尔滨市东方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原告工程款490693.50元;2.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自2014年9月20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按照月利率2分计算;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给付自2014年9月20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年利率5%计算利息。事实和理由:2014年9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温泉小镇园林景观工程施工合同,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闫家岗农场院内的太平湖温泉小镇三期的园林景观工程当中的小区内围墙、道路、广场的基础发包给原告,付款按进度原则上每十天为一个结算周期,但被告并未按约定进行结算,施工过程中原告自行垫付工程款507453.50元,扣除原告在被告处预借工程款100000.00元和混凝土23760.00元外,还有剩余工程款383693.50元,因被告无资金未给付原告。另外,原告还给被告制作、安装铁艺大约340延长米,该工程款为107000.00元,此款被告也没有按期给付。2016年3月15日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工程款490693.50元,被告用太平湖温泉小镇1期2号楼1单元501室,抵顶工程款,但被告至今也没有将抵顶房屋交付给原告,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工程款未果,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哈尔滨市东方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因其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够彼此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故本院均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9月1日,原、被告签订温泉小镇园林景观工程施工合同。被告将位于闫家岗农场院内的太平湖温泉小镇三期园林景观工程小区内围墙、道路、广场的基础、面层所有项目施工发包给原告。约定工程部分保修期为两年。围墙工程是2014年9月1日开工至2014年9月20日竣工。铁艺工程是2014年9月15日开工至2014年9月30日竣工。2014年9月20日,被告温泉小镇三期工程的项目经理雷明给原告出具的承认,记载原告在温泉小镇三期实际发生的工程量,工程款最终合计为383693.50元。2016年3月15日,被告现场负责人***与原告签订顶账协议,该顶账协议未实际履行,其中记载原告铁艺施工工程款为107000.00元。被告已给付原告工程款100000.00元,剩余工程款490693.50元未付。
本院认为,原告***不具备相应的建设工程施工资质,其与被告订立的温泉小镇园林景观工程施工合同为无效合同。原告所承建的工程,已由原告实际施工完成,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结算工程价款。合同约定工程保修期为两年,案涉工程已超过保修期。故原告请求被告给付工程款的主张应予支持。被告已支付原告工程款100000.00元,尚欠原告工程款490693.50元,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利息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本案中,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没有约定,故本院予以支持利息自起诉之日2017年5月1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哈尔滨市东方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工程款490693.50元,并支付利息(以实际拖欠工程款为基数,自2017年5月1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660.00元,由哈尔滨市东方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农垦中级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实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