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如军实业发展有限公司

上海如军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与某某其他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沪0115执3293号
申请执行人:上海如军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表人:张如军,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吴振军,上海吴振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亚萍,上海吴振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男,1976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
申请执行人上海如军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依据本院作出的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20)沪0115民初66694号民事调解书,于2021年1月28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支付混凝土款48,472.50元(人民币,下同)、违约金10,000元及案件受理费506元。
本院于2021年2月4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及财产报告令,责令被执行人于2021年2月10日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报告财产,但被执行人未在指定期限内履行义务,故本院于2021年4月6日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人名单,并限制其高消费。
执行中,本院于2021年2月5日冻结了被执行人名下查见的银行账户,冻结期限为一年,但无可供执行的足额款项;暂未查见被执行人名下有房产、车辆、证券资金账户等财产。此外,案件执行中,申请执行人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综上,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2020)沪0115民初66694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上海如军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仍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被执行人**仍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上海如军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履行的义务;若申请执行人上海如军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周建国
审判员  谈晓峰
审判员  周 琦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  周燕芳
附:相关法律条文
《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