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如军实业发展有限公司

上海如军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与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沪0120民初21295号
原告:上海如军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表人:张如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振军,上海吴振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亚萍,上海吴振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5年7月7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滨海县通榆镇周舍村五组3号,现住上海市奉贤区。
原告上海如军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振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如军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砼款人民币65,395元(以下币种同)及迟延付款的利息(以65,395元为基数,从2020年1月11日起至实际支付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事实和理由:2019年4月10日至7月29日,原告陆续向被告提供在其奉贤区奉旺路、航塘路工地的混凝土,被告共结欠砼款65395元,双方于2019年11月30日确认上述欠款事实,事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款项未果,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结算单、借条等证据,经审核,上述证据因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均予以认定并在卷佐证。
经审理查明,被告***因业务需要,多次向原告购买混凝土,口头约定货到付款,原告送货至施工现场,并由被告***签收。2019年11月30日,被告***在混凝土实物量确认结算单上签字确认混凝土的方量、单价、总价款以及被告***的已付款金额和未付款项金额,并注明“原始小票已收回”。同日,被告***向原告工作人员潘军卫出具借条,言明:今借潘军卫现金65,000元,于2020年1月10日前还清。庭审中,原告确认该欠条为被告为佐证欠款事实所出具。嗣后,经原告催讨无故,遂诉讼来院。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收取了原告货物,应当向原告支付相应的货款。另,其未按承诺的期限支付剩余货款,还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现主张被告支付剩余货款,以及自承诺的还款日次日起计算的相应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其行为是对原告诉称事实及诉讼请求答辩权利的放弃,应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上海如军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货款65,395元;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如军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65,395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11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34元,减半收取计717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方 煜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刘雪松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约定。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