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沪0112民初4252号
原告:上海如军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群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52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
被告:***,女,1954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
原告上海如军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下称“如军实业公司”)诉被告***、***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案情复杂,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如军实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如军实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不当得利30万元。事实和理由:被告***原系上海申金水泥有限公司(下称“申金水泥公司”)的员工,负责申金水泥公司和原告如军实业公司之间的业务往来。原告支付给申金水泥公司的货款都是由***签收,再由***交给申金水泥公司的。2012年12月,申金水泥公司名称变更为上海张堰南方水泥有限公司(下称“南方水泥公司”),申金水泥公司和南方水泥公司是一脉相承的,申金水泥公司的权利和义务都由南方水泥公司享有和承担。2016年9月,南方水泥公司在上海市金山区法院起诉如军实业公司,要求如军实业公司支付尚欠南方水泥公司的货款。在金山区法院庭审中,如军实业公司提供一组支票存根用以证明已付货款,但南方水泥公司对其中一张由被告***签收的出票日期为2011年7月27日、金额为30万元、号码为XXXXXXXX-XXXXXXXX的上海农村商业银行支票不予认可,南方水泥公司认为其没有收到这张支票涉及的30万元。如军实业公司就去银行查询了这张支票钱款的最终去向,发现这张支票上的30万元入了被告***的个人账户,最终金山区法院未认定这张支票上的30万元属于如军实业公司已付给南方水泥公司的货款。被告***和***是夫妻关系。原告认为,原告如军实业公司与两被告之间无任何业务往来,两被告无权收取该30万元款项,两被告的行为构成不当得利,两被告应当将该30万元返还给原告。因此,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共同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和***是夫妻关系。被告***从2001年到2012年底一直在申金水泥公司工作,并担任在申金水泥公司总经理和副董事长,申金水泥公司对外应收货款都是由被告***负责的。申金水泥公司于2012年年底时更名为南方水泥公司。被告***也在2012年年底时从申金水泥公司退休了。申金水泥公司和如军实业公司之间长期有业务往来,当时申金水泥公司和如军实业公司之间的业务往来就是被告***负责的。原告如军实业公司在2011年时欠申金水泥公司货款是常态,经常处于每个月欠申金水泥公司货款几百万元的样子。2011年7月21日,原告如军实业公司通知被告***到原告公司财务部去领支票。被告***当时手头正好有3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因为银行承兑汇票期限还没有到,被告***想把手头的银行承兑汇票尽快用起来,于是被告***就向原告公司财务提出用被告手头上的3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去换原告如军实业公司的支票,也就是由原告如军实业公司开一张没有抬头的支票给被告***,被告***再拿自己手头上的3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交给申金水泥公司作为原告如军实业公司应该付给申金水泥公司的货款30万元。后来原告公司财务同意了,就给被告***开了这张支票。当时原告公司财务把支票上的出票日期写成2011年7月27日,把金额30万元也写好了,把支票上的原告公司财务专用章和原告公司法定代表人***的章也盖好了,只是收款人处是空白的。原告公司财务还在这张支票存根上用途处写了“换承兑”三个字,意思就是用被告***手头上有的3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交给申金水泥公司作为原告如军实业公司应付给申金水泥公司的水泥款30万元,来换这张支票的意思。被告***确实签收了这张支票,被告***签收这张支票后,交给被告***入账,最后这30万元钱款确实入了被告***个人账户。在收款人为***的上海农商行借款支票存根的用途处写的是“还款”,当时写“还款”就是说明被告***用等额的3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换了原告的30万元上海农商银行支票,所以被告***认为这相当于***先付出去30万元,***后拿回来30万元,家里的钱相当于平掉了,所以在用途处写了“还款”。被告***拿去和原告换的3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并没有经原告的手,是由被告***在2011年7月份直接拿着自己手头上的3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交给申金水泥公司财务,去平了原告应付给申金水泥公司的30万元货款的账。被告***确实把这30万元交给了申金水泥公司。两被告不存在不当得利的情况。此外,在2011年7月份之后,原告如军实业公司和申金水泥公司一直还有业务往来,每个月都未间断过,双方在每个月26号都有对账,要由双方公司财务负责人签字并加盖公司章的。如军实业公司和申金水泥公司、南方水泥公司这么多年都没有找过两被告关于账面不平的事情。两被告对原告起诉的诉讼时效表示质疑,认为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了。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上海张堰南方水泥有限公司作为原告于2016年9月以上海如军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作为被告,向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提起买卖合同诉讼。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16年12月22日作出(2016)沪0116民初9298号民事判决书,该民事判决书载明:“原告上海张堰南方水泥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货款589,1***.48元,并自2015年7月1日起的逾期付款利息。事实与理由:原告前身为上海申金水泥有限公司,系专业生产水泥产品的单位。被告因业务需要,于2012年11月起同原告签订多份散装水泥销售合同。合同成立后,原告根据被告需要将产品交给被告接收。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支付了部分货款。期间,原、被告多次进行对账,2015年7月1日,原、被告对欠款金额再次进行对账,被告确认尚欠货款589,1***.48元未付。此后,被告一直没有支付货款。”
(2016)沪0116民初9298号民事判决书并载明:“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即原告提交的销售合同3份、部分发货磅单、部分增值税发票、原告工商变更信息,被告提交的银行承兑汇票1份,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即原告提交的企业对账函4份,被告对公章的真实性认可,但是对载明的金额不认可。经审核,本院认为原告诉请依据的2015年7月1日的对账函与原告提交的证据互相印证,且与本案待证事实存在关联,故本院对该份对账函予以采信。同时,被告是否欠款应当依据双方最后一次对账予以确定,故对其余3份对账函本院不予作为定案依据。”
(2016)沪0116民初9298号民事判决书还载明:“庭审后,被告补充提交了双方2010年8月至2011年11月的对账单共计13份,用以证明2010年7月4日,被告确认欠原告5,950,8***.92元,之后,被告由他人承包经营。针对该笔欠款,双方在2011年11月4日的对账单上载明本月应收货款平,故不存在尚欠原告1,700,8***.92元没有支付。经质证,原告对被告的证明内容不予认可,双方2013年6月4日的对账单上载明“张总应付款1,700,8***.92元”,证明截至当日被告仍未支付该笔债务。本院认为,2011年11月4日的对账单仅确定双方2011年9月26日至2011年10月25日发生的水泥款,而2015年7月1日的对账函确定了截至2015年6月30日被告的欠款金额,原告的诉请亦依据此份对账单,因此本院对被告补充提交的对账单不予作为定案依据。被告还提交了支票1组,证明***是原告业务负责人,均是该人收取原、被告往来的支票,至于原告交***入账是原告内部事宜,与被告无关,因此由其签收的300,000元支票应当在被告的欠款中扣除。经质证,原告认为该支票记载的收款人为***,被背书人为***,用途为还款,说明***与被告之间有业务往来,该票据本身不能证明***与原告有关系。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1组支票收款人均载明为上海申金水泥有限公司,但是系争的300,000元支票载明的收款人为***,而被告未举证证明***与原告的关系,故本院对被告的该组证据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原告诉称属实。另查明,被告向原告交付的出票日期为2015年1月19日,票据号码为XXXXXXXXXXXXXXXX,票面金额为100,000元的银行承兑汇票,原告认可收到该款项,且未在诉请中扣除。”
(2016)沪0116民初9298号民事判决书还载明:“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被告于2015年7月1日向原告出具企业对账函,确认截止2015年6月30日,尚欠原告589,1***.48元。对此,被告辩称对该对账函上的公章真实性认可,对欠款金额不认可,而且其于2011年7月27日向原告业务主管***交付的金额为300,000元的支票(支票号码XXXXXXXXXXXXXXXX),该款原告未扣除。被告提供了双方之前的对账单及支票予以证明,但是本院对被告上述辩称不予支持,具体理由在证据认定中已经阐述,在此不再赘述。被告还辩称其于2010年4月承包给案外人,2015年7月1日对账函载明的金额是案外人的单方意思。本院认为原、被告的销售合同、买卖合同及企业对账函,被告均加盖公章予以确认,发货磅单及增值税专用发票载明的主体均为被告,据此可以认定原告的交易对象为被告,被告应当承担支付货款的合同义务;最后,原告亦认可上述对账函中确定的欠款金额应扣除100,000元。综上,原告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其诉讼请求,故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尚欠货款489,1***.48元并赔偿自2015年7月1日起的逾期付款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如军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张堰南方水泥有限公司货款489,1***.48元并赔偿逾期付款利息(以489,1***.48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5年7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二、驳回原告上海张堰南方水泥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在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2016)沪0116民初9298号民事判决生效后,上海如军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作为被告,并以本案诉称理由诉至本院。
另查明,被告***和***是夫妻关系。出票日期为2011年7月27日、票据号码为XXXXXXXX-XXXXXXXX、金额为30万元的上海农村商业银行支票的存根上有被告***签名,同时该支票存根的用途处备注“换承兑”。诉讼中,两被告确认该上海农村商业银行支票的30万元钱款入了被告***账户。
诉讼中,两被告提供了一份原告如军实业公司于2012年4月26日出具给申金水泥公司的《还款计划》,该份《还款计划》内容主要载明:“截止2012年3月25日本司结欠贵司水泥款XXXXXXX.58元,大写:叁佰陆拾伍万叁仟壹佰贰拾伍元伍角捌分(以双方财务对账确认为准)。”原告如军实业公司对该份《还款计划》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对自己提出诉讼请求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案中,原告如军实业公司将涉案支票交给被告***,并在涉案支票存根用途处备注“换承兑”,此与两被告辩称的其取得涉案支票系基于用自己持有的银行承兑汇票去换原告如军实业公司的支票的意见可以相印证。现原被告双方对于涉案支票的30万元钱款入了被告***配偶***的账户并无争议,双方争议的实质在于被告***是否将与涉案支票钱款等额的银行承兑汇票交给申金水泥公司入账的问题,对此,本院认为,原告如军实业公司在涉案支票出票日期后,与申金水泥公司及后来的南方水泥公司之间曾多次对账,原告如军实业公司现并无充分证据证明双方在涉案支票出票日期后的对账中未将涉案支票金额包含进去,因此原告主张两被告返还不当得利30万元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难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上海如军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原告上海如军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沈海星
人民陪审员冷安宏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练斌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一百二十二条因他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26lt;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6gt;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